上訴人(原審被告)黎某某,住北京市崇文區(qū)。
委托代理人鄭立果,河北天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住廊坊市廣陽區(qū)。
委托代理人李靜、趙志芳,河北天源通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陳某,住北京市豐臺區(qū)。
上訴人黎某某與被上訴人劉某之間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河北省廊坊市廣陽區(qū)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作出(2013)廣民初字第510號民事判決,黎某某不服,向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借款人黎某某與貸款人劉某簽訂《民間借貸合同》及《質(zhì)押合同》?!睹耖g借貸合同》中約定,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250萬元用于資金周轉(zhuǎn),借款期限為2個月(2012年11月12日到2013年1月11日)。借款利率為月利率20‰,利息自貸款發(fā)放之日起計算。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日期歸還本金,貸款人將按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利率四倍計算逾期利息并向貸款人支付借款金額20%的違約金。《質(zhì)押合同》中約定,借款人用自己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崇文區(qū)景泰西里東區(qū)4號樓的房屋作質(zhì)押,并將房屋產(chǎn)權證的原件質(zhì)押給劉某,但未辦理質(zhì)押或抵押登記。上述兩份合同簽訂當日,劉某與黎某某又簽訂《借款借據(jù)》并以現(xiàn)金形式一次性支付此款。2012年11月12日,陳某、黎某某簽署共同還款聲明,即陳某作為黎某某的親屬,當黎某某不能按合同要求履行還款義務時,本人愿意承擔相應還款義務,不管貸款人是否已行使擔保物權,貸款人都可直接要求本人對借款人的全部債務承擔責任。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250萬元及利息至今未償還。上述事實,有劉某、黎某某的陳述,《民間借貸合同》,《質(zhì)押合同》,共同還款聲明等證據(jù)在案佐證。
一審法院認為,劉某和黎某某簽訂的《民間借貸合同》及《質(zhì)押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民間借貸合同》合法有效。劉某依約將借款給付黎某某,但黎某某未按約還款,違反了雙方約定,劉某有權依據(jù)《民間借貸合同》的相關約定,要求借款人償還全部借款本息,但雙方約定的逾期利息的利率過高,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的總和不應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超過部分不予支持。陳某作為黎某某借款的保證人負有連帶償還義務。黎某某辯稱沒有收到借款,未能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一審法院不予采信。另外,質(zhì)押的標的物應為動產(chǎn),黎某某用自己的房屋作擔保,應屬于抵押,故《質(zhì)押合同》的內(nèi)容屬于抵押合同,但《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187條規(guī)定,以房屋作抵押,應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而該房屋未作抵押登記,因此抵押合同未生效,劉某無權行使抵押權,故劉某的訴訟請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187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3條、第206條之規(guī)定作出判決,一、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償還劉某借款本金250萬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1月12日起算至本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內(nèi)實際給付之日止)。二、陳某對黎某某借款本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三、駁回劉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6800元,由黎某某、陳某承擔。
本案二審庭審中,上訴人黎某某陳述稱其與劉某簽訂借款合同,系替其岳父陳久成所簽,是陳久成向被上訴人劉某借的款,且事實上,陳久成收到的款也不是250萬元。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上訴人黎某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與被上訴人劉某簽訂《民間借貸合同》和《借款借據(jù)》,約定向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作為對該筆借款的擔保,雙方同時還簽訂了《質(zhì)押合同》,并把質(zhì)押的位于北京市崇文區(qū)景泰西里東區(qū)4號樓的房屋產(chǎn)權證原件交給被上訴人,可以認定雙方簽訂借款合同系當事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上訴人黎某某沒有證據(jù)證明其未收到借款,其應當對自己所作出的民事法律行為負責,應當履行還款義務。上訴人黎某某稱其與劉某簽訂借款合同,系替其岳父陳久成所簽,且收到的款也不是250萬元,但未提供確實充分證據(jù)證明,其主張不能得到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6800元,由上訴人黎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丁宗發(fā) 審 判 員 柴秋芬 代理審判員 楊學軍
書記員:高鵬 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送達回證 案號 (2014)廊民一終字第799號 案由 民間借貸糾紛 送達文書 民事判決書 受送達人 黎某某 送達地址 受送達人 簽名蓋章及 送達時間 年月日 代收人簽名蓋章及 代收時間 年月日 備注 送達后五日內(nèi)寄中院民一庭內(nèi)勤收。 填發(fā)人:楊學軍送達人: 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送達回證 案號 (2014)廊民一終字第799號 案由 民間借貸糾紛 送達文書 民事判決書 受送達人 劉某 送達地址 受送達人 簽名蓋章及 送達時間 年月日 代收人簽名蓋章及 代收時間 年月日 備注 送達后五日內(nèi)寄中院民一庭內(nèi)勤收。 填發(fā)人:楊學軍送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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