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張灣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方朋,湖北誠智成(十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漫,湖北平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鄒紅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竹山縣。
被告:何某(系鄒紅某的丈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竹山縣。
第三人:李治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張灣區(qū)。
原告劉某與被告鄒紅某、何某及第三人李治濤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7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方朋、楊漫,被告鄒紅某,第三人李治濤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何某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我返還人民幣93010元,并從2017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利息;2.判令由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7年6月我委托第三人李治濤代為收取貨款,因需建行卡才能辦理業(yè)務李治濤遂借用被告鄒紅某的銀行卡進行收款。2017年7月31日,付款方將貨款93010元匯入鄒紅某的賬戶內。事后,因被告鄒紅某拒絕將貨款交付給我,故而提起訴訟。
被告鄒紅某辯稱:我在收取貨款93010元后已返還原告劉某貨款30000元,其余資金已用作經營周轉,現只同意返還原告劉某63010元,不同意承擔資金占用利息,被告何某未使用涉案資金,不應共同承擔返還責任。
被告何某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自動放棄到庭陳述事實、舉證、質證、辯論的權利,本院將依據原告陳述及庭審查明的事實,對本案予以綜合評判。
第三人李治濤辯稱:原告劉某所訴基本屬實,應由被告鄒紅某返還欠款73010元。我和被告何某未使用此款,不應承擔返還責任。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因十堰市中北通迅網絡設備有限公司需通過建設銀行賬戶支付貨款給原告劉某,劉某遂委托第三人李治濤借用被告鄒紅某的建設銀行卡收取貨款。2017年7月31日,十堰市中北通迅網絡設備有限公司將貨款93010元匯入鄒紅某所開辦銀行卡內(賬戶:62×××26)。在收到匯款后被告鄒紅某擅自將此款項挪作他用,經原告劉某催收被告鄒紅某于2017年9月18日通過柜員機分二次返還其現金20000元(賬戶:62×××98)。事后,因被告鄒紅某拒絕返還其余款項73010元,遂引發(fā)本案訴訟。
本院認為: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被告鄒紅某在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情況下,非法占用原告劉某的貨款拒不返還,不僅有違反誠信,也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權益,應當向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人民幣73010元。原告請求按年利率6﹪承擔相應期間內的法定孳息,符合正常債務人的合理預期,且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故本院對其此項訴請予以支持。雖然被告鄒紅某辯解其于2017年下半年通過匯款方式返還人民幣30000元,但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實,原告的銀行卡僅反映收到鄒紅某現金匯款20000元,故鄒紅某的辯解無事實依據,本院對其辯解不予采信,依法認定其只返還了原告人民幣20000元。被告何某未實際支配貨款,也未對不當得利之債予以追認,故其不應承擔返還責任。第三人李治濤受托收取貨款,未實際使用此款項,在本案中不應承擔返還責任。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四)、(八),《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3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鄒紅某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向原告劉某返還不當得利人民幣73010元,并按年利率6﹪返還相應期間的法定孳息(其中第一期孳息以93010元為基數從2017年7月31日起計算至2017年9月18日,第二期孳息以73010元為基數從2017年9月19日起計算至清償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劉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支付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
本案受理費2125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1063元,由被告鄒紅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馬翔
書記員: 柯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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