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永安。
委托代理人:李超彬、趙汝慧,河北冀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某。
上訴人劉永安與被上訴人劉某某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4)辛民初字第86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06年原告劉某某賣給被告劉永安藍狐皮,被告劉永安于2006年10月6日和2006年10月9日寫下欠原告藍狐款的收據兩份,共計欠貨款54000元,此后雙方沒有了業(yè)務往來。收據載明“06年10月6日欠藍狐款30000元叁萬元整¥30000元劉永安已付款9300元”;“06年10月9日欠藍狐款75×320=24000元貳萬肆千元整¥24000元已付款100元及付壹佰元整”。
被告劉永安的委托代理人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的質證意見是:1、兩份收據形式上有瑕疵,且原告說還款100元也與實際情況不符。收據背面寫的內容是2006年、2007年寫的,不是原告所說的2011年、2012年寫的。錢已經還清,即使沒有還清,也已超過了訴訟時效。2、李占杰與原告是親屬關系,并且陳述中自相矛盾,對該證人證言不予認可。崔克軍的陳述與錄音不相符,不予認可,郝建強只是聽了錄音,其證明內容與本案沒有聯系。3、2014年9月14日的錄音中原告明確表示兩個人欠錢,也沒有體現具體數額,所有錄音均在2014年,已超過了訴訟時效,錄音不能證明原告的主張。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證據及庭審筆錄在卷佐證。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成立買賣關系,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履行義務。本案中,被告劉永安從原告劉某某處購買藍狐皮,并出具了收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主張賬目已結清,未提交證據證明其主張,故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貨款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兩張收據中明確載明已付款9300元、100元和壹佰元,共計9500元,故本院認為9500元應在總貨款中扣除,被告劉永安應當給付原告劉某某貨款44500元。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系買賣關系,且原被告亦未約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故對該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為:被告劉永安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給付原告劉某某貨款4450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13元,公告費350元,由被告劉永安負擔,案件受理費237元,由原告劉某某負擔。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上訴人是否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44500元。首先,在原審開庭審理過程中,上訴方對收據的質證意見為“兩份收據形式上有瑕疵,錢已經還清,即使沒有還清也已超過了訴訟時效”,可見上訴人對雙方曾經有過藍狐買賣關系是認可的,并且對收據中載明的貨款數額沒有異議,對收據的真實性亦沒有異議。其次,上訴人雖主張上述貨款已還清,但又不能提供相應還款的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故一審法院依據收據中載明的內容認定被告劉永安應當給付原告劉某某貨款44500元并無不妥。關于訴訟時效問題,被上訴人提供的錄音可以證明被上訴人先后多次向上訴人主張貨款,而收據中記載的上訴人分三次給付貨款9300元、100元和壹佰元的事實,亦可以證實上訴人對貨款陸續(xù)給付的情況。根據民事訴訟法相關規(guī)定,訴訟時效在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后中斷,故被上訴人在起訴時并未超出法律規(guī)定的訴訟時效期間。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理據不足,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1050元,由上訴人劉永安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麗娜 審判員 趙 勇 審判員 于 英
書記員:高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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