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秦皇島市山海關區(qū)人民法院干警,住河北省秦皇島市海港區(qū)。
委托代理人趙亞明,河北諧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秦皇島市海港區(qū)人民法院干警,住河北省秦皇島市海港區(qū)。
委托代理人林楠,河北德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劉某某因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島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秦開民初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判決審理查明,2014年3月6日,楊某某與劉某某簽寫《欠條》一份,載明:“今向甲方借款人民幣現(xiàn)金貳拾柒萬元整(270000元)用于超市入股,約定2015年7月1日前還清全部欠款,如超過還款期限未還清,將按照中國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還清全部本息。如因超市經(jīng)營虧損,乙方資金不能及時被大股東退回,甲方承諾超市大股東未向劉某某償還投資款之前不能向劉某某一次性催要該筆欠款。此條一式兩份,甲乙各一份。甲方簽字楊某某,乙方簽字劉某某,日期2014年3月6日”。2013年11月7日楊某某向王玥借款163000元,王玥自其在中國建設銀行賬號為01×××12卡中現(xiàn)金支取163000元交給楊某某,楊某某拿出自有現(xiàn)金27000元,共計190000萬元在中國建設銀行(亞泰附近)門前劉某某的車中交付給劉某某。2013年12月楊某某向楊曉強借款50000元,楊曉強交付楊某某50000元現(xiàn)金,楊某某在海港區(qū)法院附近的門市房外將50000元交付給劉某某。
楊某某在庭審過程中對《欠條》中數(shù)額27萬元的形成陳述為:2013年11月7日其向王玥借款163000元,并拿出自己手中現(xiàn)金27000元,共計190000元于當日交付給劉某某,2013年12月又向楊曉強借款50000元,交付給劉某某,其余30000元為雙方約定的利息。劉某某在庭審中抗辯稱,其雖向楊某某出具了《欠條》,但雙方并不是借貸關系,是劉某某介紹楊某某與陳某認識,楊某某向陳某經(jīng)營超市投資,劉某某沒有收到錢,具體楊某某給陳某投入多少被告不知情,是因為出于對楊某某的愧疚,劉某某才給楊某某出具了《欠條》。劉某某對楊某某與陳某進行合作投資的主張未提交證據(jù)。
原審法院判決認為,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時生效,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楊某某提交的《欠條》能證實借款的意思表示,楊某某從王玥、楊曉強處借款間接證明楊某某進行了交付,認定雙方之間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貸關系。《欠條》雖記載借款金額為270000元,但實際交付金額為240000元,認定實際出借的240000元為借款本金。劉某某抗辯為楊某某出具欠條基于其介紹楊某某與陳某投資合作,劉某某對主張的楊某某與陳某合作投資沒有提交證據(jù),且工商登記及欠條能夠證明劉某某為秦皇島市森和商貿(mào)有限公司的股東,該公司成立的時間與劉某某向楊某某借款的時間相吻合,與《欠條》中記載的劉某某借款用途相互印證,劉某某的抗辯理由不能對抗《欠條》中記載的借款的意思表示,劉某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出具《欠條》的法律后果應該完全知曉,其對出具《欠條》解釋為出于對楊某某的愧疚明顯不符合常理,無法認定劉某某的該解釋,對劉某某的該抗辯不予支持。關于雙方約定的還款期限,雙方在《欠條》中約定“2015年7月1日還清全部欠款”,又約定“如因超市經(jīng)營虧損,乙方資金不能及時被大股東退回,甲方承諾超市大股東未向劉某某償還投資款之前不能向劉某某一次性催要該筆欠款”,該“如因超市經(jīng)營虧損”條款與本案中借貸關系不具有關聯(lián)性,該條款對還款期限及還款條件的約定無效。劉某某應按雙方約定的2015年7月1日之前全面履行債務,劉某某在約定履行期限內(nèi)未償還楊某某借款,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關于楊某某主張的利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之規(guī)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雙方在《欠條》中對借期利息未有約定,對逾期利息約定為“中國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故對楊某某主張的借期利息不予支持,逾期利息應自2015年7月2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遂判決:劉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償還楊某某借款本金240000元并償還楊某某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5350元,由劉某某負擔4761.5元,楊某某負擔588.5元。
經(jīng)本院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法院判決審理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根據(jù)《欠條》中“今向甲方借款人民幣現(xiàn)金貳拾柒萬元整(270000元)用于超市入股”內(nèi)容可以看出,本案借款人是劉某某,借款用途是劉某某用于超市入股。秦皇島市森和商貿(mào)有限公司工商登記資料亦表明,本案借款發(fā)生的同時期,劉某某成為該公司股東,股權120萬元。原審法院判決結合《欠條》內(nèi)容、秦皇島市森和商貿(mào)有限公司工商登記資料以及楊某某從王玥、楊曉強處借款的事實,認定楊某某與劉某某之間具有借款的意思表示、楊某某進行了款項交付、楊某某與劉某某之間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間借貸法律關系,進而判令劉某某償還24萬元本息,并無不當。原審法院審理過程中,劉某某未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管轄權異議并應訴答辯。原審法院庭審過程中,原審法院亦釋明劉某某是否對管轄權提出異議,劉某某明確表示對原審法院管轄權無異議。至此,原審法院已經(jīng)取得對本案的管轄權。劉某某上訴稱原審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劉某某上訴主張理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并無不妥,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350元,由上訴人劉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高曉武代理審判員王倩楠代理審判員張潔
書記員:侯 桂 玲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