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劉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任家清,湖北硒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楊發(fā)明,湖北雄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趙昌盛。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滕樹寶,湖北圖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郭大國。
原審第三人熊金舟。
上訴人劉某某因與被上訴人李某、趙昌盛、郭大國、原審第三人熊金舟合伙協(xié)議糾紛一案,不服建始縣人民法院(2014)鄂建始民初字第001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因案情復雜,經院長批準,延長本案審理期限三個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劉某某在一審中起訴稱:劉某某與李某、趙昌盛、郭大國和熊金舟五人于2008年5月19日合伙在山西省靈丘進行礦產開發(fā),合伙協(xié)議約定:李某、熊金舟、劉某某各投資200萬元,各占合伙份額25%,趙昌盛、郭大國各投資100萬元,各占12.5%,總投資800萬元。此后,李某、熊金舟、劉某某按約定投入200萬元,趙昌盛投入49.8萬元,郭大國投入80萬元,趙昌盛、郭大國未按協(xié)議繳齊投資款。在合伙組織存續(xù)期間,李某不顧劉某某的強烈反對,擅自處理合伙財產130萬元,趙昌盛、郭大國按協(xié)議欠繳的投資款應認定為未分配合伙財產。請求判令:1、被告李某給付劉某某合伙財產32.5萬元;2、被告趙昌盛給付劉某某合伙財產12.55萬元;3、被告郭大國給付劉某某合伙財產5萬元;上述三被告應自2009年4月25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訴訟費用由三被告負擔。
李某一審辯稱:劉某某訴李某手中尚有合伙財產130萬元未做分配不是事實,應駁回其訴訟請求。1、劉某某所指的130萬元是李某按約定支付給羅蕖瑾、葉國生的賣礦山的款項。在合伙組織存續(xù)期間,李某是合伙組織的負責人,有權處理合伙組織的相關事務。合伙組織買下礦山經營期間,將礦山的一半開發(fā)權以400萬元的價格賣給羅蕖瑾、葉國生,同時約定以李某等人的合伙組織的名義經營,互進互退。此后,合伙組織將一半的礦山以260萬元的價格轉讓,按約定給羅蕖瑾、葉國生130萬元,當時是征得全體合伙人同意后才給付的,在合伙組織解散清算時都沒有異議;2、法院查明的事實證明李某手中已沒有合伙財產。3、李某是合伙組織的負責人,按合伙組織的絕大多數(shù)意見處理合伙組織事務并無不當。
趙昌盛一審辯稱:合伙人的出資以實際出資部分為準,承認出資而沒有出資的部分不屬于合伙財產。趙昌盛未到位的50.2萬元不是合伙財產,不在合伙清算之列,且趙昌盛在清算時已按投資100萬元的比例承擔了風險,因此原告訴訟的理由不成立,應駁回其訴訟請求。
郭大國一審辯稱:劉某某訴郭大國欠繳的投資款應認定為未分配的合伙財產的事實不成立,應予以駁回。1、合伙組織的所有合伙財產除山西礦山權利外,已全部分割完畢;2、法院查明的事實證明郭大國手中沒有合伙財產;3、因合伙人達成散伙協(xié)議已經生效,劉某某的第三項訴訟請求不成立。
第三人熊金舟一審未到庭。
原審查明:2008年5月19日,劉某某、李某、郭大國、趙昌盛及熊金舟簽訂書面協(xié)議,合伙在山西省靈丘縣投資開采礦石。合伙協(xié)議約定:共同投資800萬元,劉某某及李某、熊金舟各出資200萬元,趙昌盛、郭大國各出資100萬元,李某為合伙組織負責人。因劉某某口頭特別授權李某作為他的代理人處理合伙組織的合伙事務,故劉某某未在合伙協(xié)議書簽字。同時約定,入股股金未到位的,首先優(yōu)先內部增加,如現(xiàn)有股東不認購,可以新增股東投資。隨后,熊金舟、李某、劉某某分別出資200萬元,趙昌盛出資49.8萬元,郭大國出資80萬元。同日,李某、趙昌盛與林建華簽訂《代同溝礦山開發(fā)協(xié)議》,合伙組織以780萬元取得了代同溝的礦山開發(fā)權。同年6月2日,李某、趙昌盛(甲方)與羅蕖瑾、葉國生(乙方)簽訂《代同溝礦山開發(fā)協(xié)議》,合伙組織將代同溝礦山開發(fā)權的一半轉讓給羅蕖瑾、葉國生,取得轉讓款400萬元。該協(xié)議第三條約定“雙方對外是一個整體,對內各自獨立”,第六條約定“如果甲方整體轉讓礦山,必須同乙方協(xié)商達成一致意見,所得收入按各自一半分配”。2008年8月8日,李某代表合伙組織將代同溝剩余的礦山開發(fā)權以26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他人。因羅蕖瑾要求李某給其分一半的轉讓款,趙昌盛、熊金舟、郭大國同意支付,劉某某認為李某無權支付。李某征得多數(shù)人的同意后代表合伙組織支付羅蕖瑾、葉國生130萬元。同年11月3日,李某、熊金舟、劉某某、郭大國討論散伙事宜,趙昌盛未參加,口頭委托李某代為行使權利,各合伙人一致確認合伙組織解散時剩余的合伙財產現(xiàn)金為380.6萬元,該合伙財產當時由合伙組織出納劉守軍保管190.6萬元,李某保管190萬元。合伙人口頭達成分割方案為:李某、劉某某、熊金舟各自分得110.75萬元,郭大國分得43.23萬元,趙昌盛分得5.13萬元。散伙清算分配方案形成后,當場由熊金舟、郭大國分別出具領條在劉守軍和李某手中領取現(xiàn)金,在場合伙人李某、劉某某、熊金舟、郭大國在所有領條上簽字認可。劉守軍手中保管的190.6萬元,劉守軍支付熊金舟15萬元、郭大國15萬元,劉某某將余款160.6萬元從劉守軍手中領走,劉某某扣除自己應得的份額后,尚有49.85萬元應支付給其他合伙人。隨后,合伙組織成員將口頭達成的分配方案的內容補寫了一份《關于山西靈丘投資分配情況》的分割協(xié)議,李某、熊金舟、郭大國、趙昌盛簽字認可,劉某某未簽字,該協(xié)議的落款日期錯寫為2008年11月1日。2009年6月,因劉某某未按上述分割協(xié)議給熊金舟支付分割的合伙財產,熊金舟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劉某某和其他合伙人給付其應分割的合伙財產45.75萬元,建始縣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建民初字第950號民事判決書,判令劉某某給付熊金舟合伙組織財產45.75萬元。劉某某不服上訴,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2011)恩中民終字第312號民事判決書,維持原判。按上述分割協(xié)議核算,劉某某手中尚有4.1萬元未支付給趙昌盛,李某保管的現(xiàn)金已經全部支付(含支付趙昌盛的0.75萬元)。2013年3月14日,劉某某起訴請求判令:1.被告李某給付原告劉某某合伙財產32.5萬元;2.趙昌盛給付劉某某合伙財產12.55萬元;3.被告郭大國給付劉某某合伙財產5萬元;上述三被告應自2009年4月25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
一審法院依職權對羅蕖瑾進行調查,羅蕖瑾證言證實:李某等人在山西開采鐵礦,羅蕖瑾、葉國生中途以400萬元購買了他們一半的股份,約定同進同退,對外是一個整體,對內各自經營。因經營困難,李某等在羅蕖瑾、葉國生不知情的情形下將他們自己一半以260萬元轉讓他人,羅蕖瑾、葉國生發(fā)現(xiàn)李某在辦理移交,遂要求李某等給其分130萬元,李某將130萬元通過銀行轉入羅蕖瑾、葉國生的出納許朝良的賬戶上。因李某的手續(xù)不全,羅蕖瑾、葉國生現(xiàn)在還沒有起訴李某違約。
訴訟中,趙昌盛于2013年5月3日提起反訴,要求劉某某給付合伙財產人民幣4.38萬元。庭審中,趙昌盛變更反訴請求,要求反訴被告劉某某給付合伙財產4.1萬元。
原審認為,本案是合伙組織合伙終止時,對合伙財產的處理引發(fā)的糾紛。該合伙組織在散伙時,全體合伙人于2008年11月3日對合伙財產進行了清算,對合伙財產的處理也進行了協(xié)商,全體合伙人達成了一致意見,并形成了書面分配方案,即《關于山西靈丘投資分配情況》。該分配方案已由生效的建始縣人民法院(2010)建民初字第950號民事判決書、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鄂民申字第857號民事裁定書予以確認,對合伙組織成員均有約束力。
關于李某向羅蕖瑾、葉國生支付130萬元的行為的性質。1、李某、趙昌盛以合伙組織的名義(甲方)與羅蕖瑾、葉國生(乙方)訂立的《代同溝礦山開發(fā)協(xié)議》第六條約定:如果甲方整體轉讓礦山,必須同乙方協(xié)商達成一致意見,所得收入按各自一半分配。該約定表明若甲方轉讓礦山,除應經乙方同意外,甲方還應將轉讓所得支付一半給乙方。2、2008年8月8日,李某代表合伙組織將剩余的礦山開發(fā)權以260萬元轉讓,在羅蕖瑾要求李某給其分130萬元時,合伙組織成員趙昌盛、郭大國、熊金舟表示同意支付羅蕖瑾、葉國生130萬元,僅劉某某認為李某無權支付,因此李某的支付行為代表了占合伙份額75%的大多數(shù)合伙組織成員的意見。3、包括劉某某在內的合伙人均承認李某是在羅蕖瑾、葉國生找李某要求兌現(xiàn)《代同溝礦山開發(fā)協(xié)議》的情況下支付羅蕖瑾、葉國生二人130萬元,該事實排除了李某惡意處分合伙財產。4、李某未將130萬元直接支付給羅蕖瑾、葉國生,而是匯入羅蕖瑾、葉國生認可的出納許朝良的賬戶上,從本案事實來看,羅蕖瑾、葉國生始終未提出異議,相反認可收到李某支付的130萬元。綜上,李某作為合伙組織的負責人,將礦山開采權轉讓費的一半(即130萬元)支付了羅蕖瑾、葉國生的行為屬于履行合伙事務的行為,其處分合伙財產的行為有效,劉某某主張李某手中尚存130萬元的合伙財產未分配,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應不予支持。
劉某某主張趙昌盛、郭大國未繳齊的投資款應作為合伙財產進行分配,與合伙人散伙時達成的《關于山西靈丘投資分配情況》不符,不予支持。
2008年11月3日,劉某某、李某、熊金舟、郭大國就散伙時合伙財產分配達成了協(xié)議,對于應支付給合伙人的剩余合伙財產的履行期間未作約定,因此權利人可隨時要求義務人履行。同時,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2011)恩中民終字第312號民事判決書,確認合伙組織于2008年11月3日散伙時形成的《關于山西靈丘投資分配情況》分割協(xié)議有效,劉某某關于趙昌盛的反訴請求超過了訴訟時效的主張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劉某某應當按分割協(xié)議的約定給付趙昌盛人民幣4.1萬元。
綜上,李某作為合伙組織負責人,將合伙組織取得的礦山開發(fā)權的一半作價400萬元轉給羅蕖瑾、葉國生,以及后來將合伙組織共同所有的礦山開發(fā)權作價260萬元轉讓給他人后,將其中的一半130萬元支付給羅蕖瑾、葉國生的行為,既是履行合伙組織負責人的職責,也是代表合伙組織履行與羅蕖瑾、葉國生達成的協(xié)議,且征得了絕大多數(shù)合伙組織成員的同意。趙昌盛雖未按投資協(xié)議出資,但在散伙時,已按應出資額承擔了風險,故不能再將其應出資的差額作為合伙財產進行分配。郭大國雖欠出資20萬元,但全體合伙組織成員在確定散伙財產且進行分配的過程中,均未提出異議,應視為全體合伙成員的真實意思表示。趙昌盛反訴劉某某給付其合伙財產4.1萬元,基于合伙成員共同達成的《關于山西靈丘投資分配情況》的分割協(xié)議,該協(xié)議未明確給付時間,權利人依法可隨時追索,劉某某對應給付的金額無異議,其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抗辯,不符合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五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駁回原告(反訴被告)劉某某的訴訟請求。二、原告(反訴被告)劉某某給付被告(反訴原告)趙昌盛合伙組織財產人民幣4.1萬元。案件受理費8800元,反訴費825元,合計人民幣9625元由劉某某負擔。
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是合伙組織合伙終止時,對合伙財產的處理引發(fā)的糾紛。該合伙組織在散伙時,全體合伙人于2008年11月3日對合伙財產進行了清算,對合伙財產的分配也達成了統(tǒng)一意見,并形成了《關于山西靈丘投資分配情況》的書面分配方案,該方案已經法院生效判決予以確認,對合伙組織成員均具有約束力。2008年5月19日,劉某某、李某、趙昌盛、熊金舟、郭大國簽訂的合伙協(xié)議上對確立管理機構一項列明:“總負責人李某,財務總監(jiān)趙昌盛……”。2008年5月19日李某、趙昌盛與林建華簽訂《代同溝礦山開發(fā)協(xié)議》、2008年6月2日李某、趙昌盛與羅蕖瑾、葉國生簽訂的《代同溝礦山開發(fā)協(xié)議》,均能證實李某作為合伙組織負責人具有代表合伙組織對合伙事項作出處理的權利。一審法院在重審過程中對羅蕖瑾重新進行了詢問,羅蕖瑾認可許朝良系羅蕖瑾、葉國生一方的出納,也認可收到了李某支付的130萬元的轉讓款,其他合伙人亦均表示同意支付羅蕖瑾、葉國生130萬元,僅劉某某認為李某無權支付,因此李某的支付行為代表了占合伙份額75%的大多數(shù)合伙組織成員的意見,且劉某某也沒有提交證據證實李某在處理合伙財產時損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故李某的支付行為屬于履行合伙事務的行為,其處分合伙財產的行為有效。關于李某、趙昌盛與羅蕖瑾、葉國生二人簽訂的協(xié)議中約定的如甲方整體轉讓,需乙方同意,并將所得收入對半分配的約定應理解為李某一方與羅蕖瑾一方要在該礦山的管理經營中共擔風險,也就是任何一方有意轉讓礦山,其收入應對半分取,因羅蕖瑾、葉國生從李某手中受讓了該礦山的一半投資額,所以李某在轉讓合伙組織名下的礦山給第三人時,應向羅蕖瑾和葉國生支付該轉讓部分的一半轉讓款。合伙組織在進行清算時,郭大國欠繳出資20萬元,但全體合伙人在合伙組織清算分配過程中均未提出異議,劉某某現(xiàn)主張郭大國應繳齊出資20萬元作為合伙財產予以分割的主張與事實不符。趙昌盛反訴劉某某給付其合伙財產4.1萬元,是基于合伙成員共同達成的《關于山西靈丘投資分配情況》而確認趙昌盛應當分得的合伙財產。因該合伙協(xié)議糾紛一直在訴訟進行當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對于連帶債權人中的一人發(fā)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事由,應當認定對其他連帶債權人也發(fā)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對于連帶債務人中的一人發(fā)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事由,應當認定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也發(fā)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故,劉某某上訴稱趙昌盛的反訴請求超過訴訟時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判決結果正確。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540元,由劉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郜幫勇 審 判 員 李 麗 代理審判員 黃薇薇
書記員:宋九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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