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新
譚世清系上訴人劉某新之妻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楚人樺(南漳縣李廟法律服務所)
楊坤
敖明海(湖北君諧律師事務所)
羅某某
羅德友(南漳縣武安鎮(zhèn)法律服務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某新。
委托代理人譚世清。系上訴人劉某新之妻。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楚人樺,南漳縣李廟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坤。
委托代理人敖明海,湖北君諧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羅某某。
委托代理人羅德友,南漳縣武安鎮(zhèn)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上訴人劉某新因與被上訴人楊坤、羅某某合伙協(xié)議糾紛一案,不服南漳縣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2014)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15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劉某新的委托代理人楚人樺、譚世清,被上訴人楊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敖明海,被上訴人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羅德友到庭參加訴訟。
本院認為:本案一審及二審爭議的問題,均為水竹園采石場900000元拆遷補償款及安溝石料廠整體轉讓款是否應納入合伙財產(chǎn)分割的問題。劉某新從南漳縣城關鎮(zhèn)便河村民委員會承包水竹園采石場,后轉租給劉某新、楊坤、羅某某三人組成的合伙體進行碎石加工,水竹園采石場并非劉某新合伙出資的組成部分。水竹園采石場900000元拆遷補償款的兌付明細包含有多個具體項目,包括變壓器200000元、機械轉運費120000、水池20000元、沙石料處理76000元、墊方128000、掩體洞68000元、扎墻214000、工具房32000、樹木11000元及其他31000元,其中既有劉某新承包之時業(yè)已存在的設施,如掩體洞,亦有合伙體租賃之后形成的設施,如變壓器,故本案不應將水竹園采石場全部視為合伙財產(chǎn)予以分割,而應對劉某新個人應得部分與合伙體應得部分進行清晰劃分,原審判決關于此節(jié)事實未查清。關于安溝石料廠整體轉讓款是否應參與合伙財產(chǎn)分割的問題,其本質(zhì)爭議在于被轉讓的安溝石料廠是合伙協(xié)議簽訂之時的安溝石料廠的延續(xù)財產(chǎn)還是新形成的劉某新個人財產(chǎn),此節(jié)事實應嚴格審查安溝石料廠的歷史發(fā)展沿革再予以認定。故原審判決部分事實不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三)項 ?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南漳縣人民法院(2014)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150號民事判決;
二、本案發(fā)回南漳縣人民法院重審。
本院認為:本案一審及二審爭議的問題,均為水竹園采石場900000元拆遷補償款及安溝石料廠整體轉讓款是否應納入合伙財產(chǎn)分割的問題。劉某新從南漳縣城關鎮(zhèn)便河村民委員會承包水竹園采石場,后轉租給劉某新、楊坤、羅某某三人組成的合伙體進行碎石加工,水竹園采石場并非劉某新合伙出資的組成部分。水竹園采石場900000元拆遷補償款的兌付明細包含有多個具體項目,包括變壓器200000元、機械轉運費120000、水池20000元、沙石料處理76000元、墊方128000、掩體洞68000元、扎墻214000、工具房32000、樹木11000元及其他31000元,其中既有劉某新承包之時業(yè)已存在的設施,如掩體洞,亦有合伙體租賃之后形成的設施,如變壓器,故本案不應將水竹園采石場全部視為合伙財產(chǎn)予以分割,而應對劉某新個人應得部分與合伙體應得部分進行清晰劃分,原審判決關于此節(jié)事實未查清。關于安溝石料廠整體轉讓款是否應參與合伙財產(chǎn)分割的問題,其本質(zhì)爭議在于被轉讓的安溝石料廠是合伙協(xié)議簽訂之時的安溝石料廠的延續(xù)財產(chǎn)還是新形成的劉某新個人財產(chǎn),此節(jié)事實應嚴格審查安溝石料廠的歷史發(fā)展沿革再予以認定。故原審判決部分事實不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三)項 ?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南漳縣人民法院(2014)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150號民事判決;
二、本案發(fā)回南漳縣人民法院重審。
審判長:陳守軍
審判員:趙炬
審判員:潘海珍
書記員:張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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