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某,男,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馬玉梅,尚志市誠信法律服務(wù)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分公司。
負責人劉繼元,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曹俊,黑龍江佳旭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馬玉梅,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盧洪旺駕駛車輛將原告劉某某撞傷,按照交警部門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盧洪旺負事故主要責任。該事故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強制保險醫(yī)療費用的限額為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故被告保險公司作為承保人,在發(fā)生交通事故后,應(yīng)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理賠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主張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10086.10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10000元范圍內(nèi)賠償,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誤工費8047.04元(40794元÷365天×72天),護理費為2837.59元(49320元÷365天×21天),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過高,以維護3000元為宜,合計為13884.63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沒有超出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由被告保險公司直接予以賠償。被告抗辯稱精神撫慰金沒有依據(jù),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抗辯稱訴訟費、鑒定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不同意賠償,被告這一抗辯理由成立,依法應(yīng)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人身損害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分公司賠償原告劉某某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精神撫慰金合計23884.63元。此款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391元(原告已繳納),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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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長 高淑云 審 判 員 杜向陽 人民陪審員 王金輝
書記員:王思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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