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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某與浙江省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翁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公司職員,大學文化,群眾,現(xiàn)住邢臺市橋西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杰民、孔江梅,河北曉陽合眾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三路20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法定代表人:吳飛,該公司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蔣軍平、吳丹,浙江東辰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象山縣。

原告劉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浙江建工償還借款本金98,900元及利息和違約金,被告翁某某依法承擔連帶責任,借款為38,900元的利息計算方式為從2016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借款為60,000元的利息和違約金自2011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計算直至本息還清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被告浙江建工承包了邢臺海關工程項目,被告翁某某是浙江建工邢臺海關項目負責人,我通過朋友介紹認識了翁某某。因浙江建工邢臺海關項目購買施工方木、模板等施工材料,翁某某代表浙江建工向我借款,我出借了款項,被告用我出借的款項購買了施工材料,用于了邢臺海關項目建設。翁某某書寫了借條交給我,借條明確了借款金額、還款期限和逾期還款的違約責任。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種種理由推脫,一直沒有償還。在我多次催要后,被告給我出具了還款保證書,但二被告仍未按照保證書載明的期限償還,并推諉至今。我于2015年9月曾向貴院提起民事訴訟,起訴二被告要求償還借款,后因故撤訴。為維護合法權(quán)益,原告再次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被告浙江建工辯稱,一、答辯人與原告不存在借款合同關系,理由如下:1、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兩份借條均只有翁某某個人簽字,是翁某某個人向原告出具,該兩份借條均不涉及答辯人及項目的任何字樣,也未加蓋答辯人公章或項目部公章,其借款不能反映原告向答辯人借款的意思表示,也不能反映翁某某代表答辯人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2、該案是借款合同糾紛,自原告交付借款時生效,但原告至今未提交任何已經(jīng)交付借款的憑證,根據(jù)合同法210條規(guī)定,該借款合同并未生效;3、原告提供的證據(jù)身份證復印件的印章,經(jīng)司法鑒定與被告公章不一致,不是同一枚,系假章,故該身份證復印件不發(fā)生任何法律效力,該身份證復印件的內(nèi)容僅載明兩人的身份情況,并非授權(quán)委托書或授權(quán)翁某某對外借款的相關文書,該書證并無授權(quán)項目內(nèi)容的明細等具有授權(quán)效力的資料,同時翁某某并非是被告浙江建工的職工,也不是邢臺海關項目的項目經(jīng)理或負責人,因此被告浙江建工認為翁某某向原告借款不構(gòu)成職務行為;4、從表見代理角度出發(fā),客觀上在借款發(fā)生時原告無證據(jù)使其相信翁某某具有代理表象,不符合合同法49條的規(guī)定,主觀上原告存在過錯,并非善意無過失,并且未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在翁某某未向其提交任何有效代理依據(jù)的情況下,翁某某借款行為不構(gòu)成表見代理,再者被告浙江建工從未收到過原告所稱的上述借款,原告也未向被告浙江建工催討過借款,被告浙江建工對此毫不知情;5、關于被告翁某某具有為公司借款的權(quán)限,應當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現(xiàn)原告并未提交充足的證據(jù)應該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基于上述幾點,原告主張被告浙江建工承擔還款責任的訴求無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jù);二、原告的主張已經(jīng)過訴訟時效,理由如下:1、對于兩份借條確定的歸還時間,分別為2011年6月30日和2011年7月30日,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從未向被告浙江建工進行催討,原告主張早已經(jīng)過訴訟時效;2、2013年9月28日翁某某再次向原告出具的書證并約定在2013年12月30日歸還,后原告起訴向翁某某和被告浙江建工主張,貴院于2015年12月28日裁定撤訴,但被告浙江建工從未收到該案件的副本材料,甚至該份裁定書也是在收到本案材料時第一次所見,因此被告浙江建工認為原告起訴后又撤訴且訴訟副本未送達被告浙江建工,被告浙江建工對訴訟毫不知情,其訴訟時效不中斷,現(xiàn)原告于2016年再次起訴早已經(jīng)過訴訟時效;3、退一步講即便被告翁某某與原告存在借貸往來,也是翁某某與原告的借款法律關系,該借款并未約定借款利息和違約金,也未向被告浙江建工交付,其中保證的書證內(nèi)容上還將還款50,000元進行涂銷的字樣,理應對原告作出不利的解釋,因此被告浙江建工與原告不存在借款合同關系,請求法院充分考慮被告浙江建工的答辯意見,依法駁回原告對被告浙江建工的訴求。被告翁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2011年6月3日被告翁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內(nèi)容:今借到劉某人民幣計叁萬捌仟玖佰元整(38,900),借款人翁某某,2011年6月3日,2011年6月30日前必須歸還。2011年7月19日翁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條一份,內(nèi)容:今借到劉某人民幣陸萬元整(60,000),本月30(日)歸還,具借人翁某某,2011.7.19逾期按建行信用標準支付違約金及利息,翁某某。2013年9月28日被告翁某某給原告出具保證證明一份,內(nèi)容:所欠劉某人民幣原有欠條(“并已還款伍萬元”字樣被涂抹),余款在2013年12月30日前還清。特此保證,翁某某,2013年9月28日。原告提交加蓋有浙江建工印章的項目經(jīng)理證明書一份,用以證明被告翁某某系被告浙江建工項目經(jīng)理。被告浙江建工申請本院對該證明加蓋的印章與浙江建工在邢臺市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海關業(yè)務技術(shù)大樓河北省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中使用的印章是否一致進行鑒定,本院依法委托唐山物證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該中心于2017年5月8日作出鑒定意見書,結(jié)論為:送檢的印有浙江省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李勇、翁某某”身份證復印件A4紙上蓋印的“浙江省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印章印文與《河北省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第6頁上蓋印“浙江省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蓋印。另查明,被告翁某某原系浙江建工承建的邢臺市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海關業(yè)務技術(shù)大樓承辦人代表,該工程于2012年9月經(jīng)建設工程竣工驗收為合格工程。原告曾于2015年9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二被告償還借款,后撤訴。2016年1月22日原告再次將二被告訴至本院,要求浙江建工承擔還款責任,翁某某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原告劉某與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浙江建工)、翁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孔江梅,被告浙江建工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丹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翁某某經(jīng)本院公告?zhèn)髌眰鲉緹o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關于浙江建工對原告起訴已過訴訟時效的辯解,鑒于翁某某確系浙江建工承建的邢臺市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海關業(yè)務技術(shù)大樓建設工程承包人代表,原告向翁某某主張權(quán)利的請求同樣適用于向浙江建工主張,根據(jù)原告所提交的翁某某于2013年9月28日出具的余款在2013年12月30日前還清的保證,訴訟時效應自2013年9月28日重新起算,至2016年1月22日原告再次訴至本院并未超過法定訴訟時效,故本院對浙江建工對于本案訴訟時效的辯解意見不予采信。本案爭議焦點為,本案是否應由浙江建工承擔清償債務的責任,本案是否應由浙江建工承擔清償債務的責任,就要審查翁某某的借款行為是職務行為還是個人行為,翁某某是否構(gòu)成有權(quán)代理,是否構(gòu)成表見代理。根據(jù)原告所提交的翁某某所出具借條記載,可知翁某某并未以浙江建工名義向原告借款,故翁某某的借款行為并不構(gòu)成表見代理。根據(jù)庭審查明情況,翁某某原系浙江建工承建的邢臺市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海關業(yè)務技術(shù)大樓建設工程承包人代表,該工程已于2012年9月經(jīng)建設工程竣工驗收為合格工程。原告主張借款發(fā)生在該工程承建過程中,但原告提交的印有“李勇、翁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并未顯示浙江建工授權(quán)翁某某對外借款的相關信息,事后也未得到浙江建工的追認,原告對此負有注意義務,而并非善意無過失,且該證明的真實性存疑,原告所提交的證據(jù)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向浙江建工實際履行了出借義務或其出借款項用于該工程施工費用支出的相關事實,故翁某某的借款行為并非職務行為,所借款項應由翁某某承擔還款責任,原告主張浙江建工承擔還款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關于翁某某應還款數(shù)額,鑒于翁某某并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據(jù)原告提交的借條,本案訴爭款項分為兩筆,一筆為2011年6月3日所借,數(shù)額為38,900元,因該借款并未約定利息,原告主張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該借條載明的還款期限為2011年6月30日,故該借款逾期還款之日應為次日即2011年7月1日,本院支持以38,900元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自上述借款清償完畢之日止。另一筆借款為2011年7月19日所借,數(shù)額為60,000元。原告主張逾期還款按24%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因該借條上顯示為逾期按銀行信用標準支付違約金及利息,本院支持以借款60,000元為本金,按日萬分之五標準計算利息及違約金,期限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上述債務清償完畢之日止。關于原告所提交的翁某某所出具保證證明中有涂抹字樣的內(nèi)容,因原告仍持有借條原件,應視為有效債權(quán)憑證,故本院對翁某某應還款數(shù)額的認定以原告持有的上述債權(quán)憑證為據(jù)。翁某某經(jīng)本院公告?zhèn)髌眰鲉緹o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適用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翁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償還原告劉某借款本金38,900元;并以借款38,900元為本金,按年利率6%計算利息,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上述債務清償完畢之日止。二、被告翁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償還原告劉某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以借款60,000元為本金,按日萬分之五計算利息和違約金,期限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上述債務清償完畢之日止。三、駁回原告劉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270元,由被告翁某某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徐蕾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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