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峰林
程友橋(湖北力效律師事務所)
張某
房某某
張某
楊某某
原告劉峰林。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程友橋,湖北力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
被告房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張某,系房某某丈夫。
被告楊某某。
原告劉峰林訴被告張某、房某某、楊某某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映波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友橋、被告張某及被告房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某某經本院依法送達后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經庭審質證,被告張某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均無異議,被告楊某某雖未當庭質證,但經本院審查,認為上述證據均是客觀、真實,且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的,故對其證據效力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張某將原告劉峰林打傷重傷后,為獲取原告諒解,而與原告自愿達成的《民事附帶賠償協議書》依法有效,被告張某、房某某應當按照協議履行金錢給付義務。被告楊某某作為連帶責任擔保人,對上述金錢給付義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故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楊某某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庭,視為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放棄抗辯的權利。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 ?第二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某、房某某定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劉峰林50000元,被告楊某某對上述給付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張某、房某某、楊某某負擔。原告已經預付訴訟費,被告張某、房某某、楊某某在履行給付義務時,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被告張某將原告劉峰林打傷重傷后,為獲取原告諒解,而與原告自愿達成的《民事附帶賠償協議書》依法有效,被告張某、房某某應當按照協議履行金錢給付義務。被告楊某某作為連帶責任擔保人,對上述金錢給付義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故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楊某某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庭,視為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放棄抗辯的權利。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 ?第二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某、房某某定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劉峰林50000元,被告楊某某對上述給付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張某、房某某、楊某某負擔。原告已經預付訴訟費,被告張某、房某某、楊某某在履行給付義務時,一并給付原告。
審判長:陳映波
書記員:何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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