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寶山區(qū)。
委托代理人:羅亮,上海世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毛華,上海世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靜安區(qū)。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負責人:陳雪松,總經理。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張某某、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審判員王玉平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羅亮、被告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醫(yī)療費8,994.59元、交通費26元。事實與理由:2016年10月6日,被告張某某駕駛蘇D7XXXX轎車行駛至在寶山區(qū)環(huán)鎮(zhèn)北路滬太路西側50米處時,將駕駛輕便二輪摩托車的原告撞倒受傷。經寶山交警認定,張某某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2017年10月13日,原告與被告達成調解協(xié)議,由保險公司賠償醫(yī)療費等共計217,098.71元、被告張某某賠償原告律師費3,000元。
被告保險公司書面辯稱,對原告主張的醫(yī)療費,被告認可相關的票據(jù),具體金額由法院依法核實原件為準;住院伙食補助費,認可20元/天計算2.5天。
經審理查明:
一、2016年10月6日,被告張某某駕駛蘇D7XXXX轎車行駛至在寶山區(qū)環(huán)鎮(zhèn)北路滬太路西側50米處時,將駕駛輕便二輪摩托車的原告撞倒受傷。經寶山交警認定,張某某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2017年10月13日,原告與被告達成調解協(xié)議,由保險公司賠償醫(yī)療費等共計217,098.71元、被告張某某賠償原告律師費3,000元。
二、涉事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且含不計免賠,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
三、原告為治療本次傷情共計住院2.5天,產生醫(yī)療費共計8,994.59元(含救護車費216元)。原告因就醫(yī)、處理本次事故、訴訟支付了一定金額的交通費。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F(xiàn)原告主張因本次交通事故產生的后續(xù)醫(yī)療費,并對此提供了相關病歷、醫(yī)藥費發(fā)票、出院小結、用藥清單以及交通費發(fā)票等予以佐證,本院對此予以采信,被告保險公司應當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支付原告醫(yī)療費8,994.59元,交通費26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劉某某醫(yī)療費、交通費共計9,020.59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25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王玉平
書記員:黃華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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