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廣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西城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玉龍,河北正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石家莊市橋西區(qū)。
被告: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
被告:王瑞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
楊某某、王瑞珍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某某。
被告:河北根坦商貿有限公司。注冊登記地石家莊市長安區(qū)建設北大街80號長安花苑2-2-103室,現住址石家莊市橋西區(qū)倉安路瑞特家園5棟2單元501室。
法定代表人:楊某某,執(zhí)行董事。
原告劉廣東與被告楊某某、楊某某、王瑞珍、河北根坦商貿有限公司為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玉龍,被告楊某某并代表河北根坦商貿有限公司,同時作為楊某某、王瑞珍的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楊某某、楊某某作為借款人與原告劉廣東作為出借人,雙方簽訂借款合同,楊某某、楊某某向劉廣東借款500萬元,還款期數為6期,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每期還20萬元,最后一期還款4300000元。同時約定借款人晚于分期還款表約定的還款日期還款的,應支付罰息和違約金,罰息計算為當期應還款未還款金額的0.05%,每期單獨計算,直至當期欠款還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應還未還款金額的10%,每期單獨計算。楊某某、楊某某簽字確認的收款確認書表明,收到伍佰萬元,現金加轉賬,其中現金590000元,銀行轉賬4410000元;2015年9月30日,雙方簽訂借款展期合同,確認剩余借款本金4250000元,將借款還款期限調整為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分五次還款,每期還款170000元,最后一期還3782500元;同日,被告王瑞珍作為擔保人與原告簽訂擔保合同,被告河北根坦商貿有限公司也與原告簽訂擔保合同,為上述借款分別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擔保的范圍為借款合同項下本金、利息、罰息、違約金、其他應付款項以及出借人為實現債權支出的費用。2016年3月1日,借款人楊某某、楊某某,出借人劉廣東,以及保證人王瑞珍,保證人河北根坦商貿有限公司,三方簽訂借款補充協議,借款人、出借人、擔保人確認,截至合同簽訂之日,借款人未還剩余借款本金3740000元,并將原借款合同的期限由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調整為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調整后的還款分為四期,擔保人繼續(xù)承擔連帶擔保責任。被告對簽訂上述合同的事實無異議。被告稱原告沒有給付現金,當時還有第一份合同,沒有給自己,被告認可收到原告轉款500萬元,但認為款轉給自己后,被李永健轉走了。原告稱被告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1334800元,利息587300元。被告雖稱不是自己償還,但承認自己知情,認可還款的事實。原告起訴要求被告償還剩余借款本金3665200元及按照年利率24%計算自2015年5月29日起直至還清借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對此不予認可。
另查明,被告稱從原告處的借款是代償靈壽縣通達洗煤有限公司的欠款,被告為此出具由甲方(代償及質押權人)河北根坦商貿有限公司,乙方(債務人及擔保人)靈壽縣通達洗煤有限公司,丙方為尹衛(wèi)國、王俊龍、李承銀,于2014年3月26日共同簽訂的代償借款及擔保協議書;還款管理服務說明書;借款證明。以上證據表明,河北省靈壽縣通達洗煤有限公司及李承銀、王俊龍、尹衛(wèi)國向楊某某借款500萬元,用于償還所借冠群馳騁投資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債務。原告認為與本案無關。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提交的證據及本案庭審筆錄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楊某某、楊某某與原告簽訂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被告王瑞珍、河北根坦商貿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擔保合同,并共同簽訂借款展期協議,以上合同雙方無異議,表明是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確認。雖然被告對原告起訴要求其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不予認可,但被告認可從原告處所借款是用于代替靈壽縣通達洗煤有限公司償還債務,被告亦不否認收到原告支付500萬元借款的事實,至于被告將借款如何處置,是其對自己權利的處分。被告雖稱借款后向原告償還借款不是自己償還,但其對還款的事實也予以認可并知情,被告楊某某、楊某某作為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3665200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剩余借款3665200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瑞珍、被告河北根坦商貿有限公司自愿為借款進行連帶責任擔保,應對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關于利息,借款合同約定了分期還款利息的數額,并約定了未按期還款應承擔罰息及違約金的計算方法,現原告主張按照年利率24%計算,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還清借款之日的利息,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二百零六條、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十八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楊某某、楊某某向原告劉廣東償還尚欠借款本金36652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計算,自2016年5月29日起計算至還清借款之日止。限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
二、被告王瑞珍、被告河北根坦商貿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9640元,由被告楊某某、楊某某、王瑞珍、河北根坦商貿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宋瑞清 人民陪審員 樊 凡 人民陪審員 劉婉鑫
書記員:胡婭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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