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某,男,住所綏棱縣。委托訴訟代理人:韓志勇,黑龍江龍琰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趙某某,男,住所慶安縣。被告: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中心支公司,住所哈爾濱市南崗區(qū)。負責人:矯立健,職務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娜,女,住所綏化市。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慶安支公司,住所慶安縣。負責人:呂曉慶,職務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政,黑龍江繼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劉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給付醫(yī)療費11,017.84元、誤工費13,125.60元(120天×109.38元)、護理費12,600.23元(83天×151.81)、營養(yǎng)費6000.00元(60天×100元)、伙食補助費2300.00元(23天×100元)、殘疾賠償金54,892.00元(27,446.00元×20年×10%)、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0元、植牙費4000.00元、鑒定費3300.00元、交通費324.00元、救護車費397.00元,合計112,956.67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2月23日5時40分許,被告趙某某駕駛帝豪牌小轎車在雞訥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至慶安縣致富標志牌北190米處時,與對面韓冬駕駛的小型轎車相撞,造成乘坐人劉某某身體受傷的交通事故。經慶安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責任認定趙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劉某某無責任。原告受傷后到慶安縣人民醫(yī)院治療,住院23天,診斷為胸腹部外傷、頭部軟組織挫傷、下唇挫裂傷、右側第一切牙斷裂、胸壁軟組織挫傷、雙側肋骨多發(fā)骨折、左側胸腔積液。經綏化市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結論為:1、屬十級傷殘;2、護理期限60日,住院期間每日護理2人,余為1人;3、營養(yǎng)期限60日,每日100.00元;4、誤工期限120日;5、植牙費每顆800.00元。鑒定費3300.00元、交通費324.00元。被告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中心支公司辯稱,對交警隊責任劃分無異議。事故發(fā)生時在保險期內,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責任。原告各項訴請過高,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中心支公司不承擔鑒定費和訴訟費。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慶安支公司辯稱,肇事車輛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慶安支公司投保了商業(yè)三者險,發(fā)生事故時在保險期間。由交強險進行賠付,超過部分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慶安支公司進行理賠。經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慶安支公司法醫(yī)對原告受傷的病歷進行核實,對原告?zhèn)麣埖燃売挟愖h,要求重新鑒定。殘疾賠償金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儀牙不需經常更換,一次即可。根據商業(yè)三者險條款規(guī)定訴訟費和鑒定費不在保險理賠范圍內,不予賠償。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2月23日5時40分許,趙某某駕駛轎車在雞訥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至慶安縣致富標志牌北190米處時,與對面韓冬駕駛的小型轎車相撞,造成韓冬及乘坐人趙連娣、韓鑫宇、劉某某身體受傷及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2018年3月7日,慶安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了慶公交認字[2018]第0003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趙某某負此起事故的全部責任,韓冬及乘坐人無責任。原告劉某某受傷后,被120救護車送到慶安縣人民醫(yī)院治療,花救護車費及急救費397.00元。診斷為頭部軟組織挫傷、下唇挫裂傷、右側第一切牙斷裂、胸壁軟組織挫傷、雙側肋骨多發(fā)骨折、左側胸腔積液。住院23天,好轉出院?;ㄡt(yī)療費10,624.54元。2018年5月17日綏化市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中心作出了綏人醫(yī)[2018]臨司鑒字18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為1、劉某某肋骨骨折屬十級傷殘;2、損傷護理期限為傷后60日,住院期間每日護理2人,余為1人;3、損傷營養(yǎng)期限為傷后60日,參考值每日100.00元;4、損傷誤工期限為傷后120日;5、劉某某右側第一切牙缺失需儀牙鑲復,每顆800.00元,使用年限為5年更換一次至終生?;ㄨb定費3300.00元,傷后花交通費324.00元。另查明,劉某某戶籍所在地為農村,自2009年12月遷入綏棱縣居住至今。被告趙某某駕駛的肇事車輛在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慶安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保險,肇事時均在保險期內。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當庭陳述、原告提供的慶安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診斷書、住院病案、醫(yī)藥費收據、出院病人費用分組明細、退院證明、身份證復印件、水費收據、電費收據、供熱費收據、購房款收據、垃圾清運費收據、黑龍江程鼎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救護車急救費票據、交通費票據、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票據、肇事車輛在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強險的保險單和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慶安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責任保險單在卷予以證實。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趙某某、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中心支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慶安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及委托訴訟代理人韓志勇、被告趙某某、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中心支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娜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慶安支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政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慶安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慶公交認字[2018]第0003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趙某某負此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劉某某無責任,本院予以采信;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慶安支公司要求對劉某某傷殘等級重新鑒定的申請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劉某某戶籍所在地雖為農村,但自2009年12月即遷入綏棱縣居住至今,故應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進行賠償;原告要求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應適當保護;趙某某駕駛的肇事車輛在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慶安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保險,肇事時均在保險期內。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中心支公司在同事故的韓冬案件中,已經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頂額賠償,故劉某某的損失應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慶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內承擔賠償責任。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劉某某的經濟損失:醫(yī)療費10,624.54元、誤工費13,125.60元(120天×109.38元)、護理費12,600.23元(83天×151.81)、營養(yǎng)費6000.00元(60天×100元)、伙食補助費2300.00元(23天×100元)、殘疾賠償金54,892.00元(27,446.00元×20年×10%)、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0元、植牙費4000.00元(800.00元×5次)、鑒定費3300.00元、交通費324.00元、救護車費及急救費397.00元,合計109,563.37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慶安支公司賠償。上述款項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給付。二、駁回原告劉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275.00元,由劉某某負擔50.00元,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慶安支公司負擔1225.00元。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司丙飛
書記員: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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