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建鋒
徐國平
吳某某
謝惠中
蘇有民
金溪縣中醫(yī)院
王克強
黃澄清
原告劉建鋒。
委托代理人徐國平。
被告吳某某。
委托代理人謝惠中、蘇有民。
被告金溪縣中醫(yī)院。
法定代表人單銀根。
委托代理人王克強。
委托代理人黃澄清。
原告劉建鋒訴被告吳某某、金溪縣中醫(yī)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三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2014年10月9日,第一次庭審中,被告吳某某以金溪縣中醫(yī)院漏診原告劉建鋒左肩部損傷致殘為由,要求減輕或拒賠原告方的傷殘等賠償,故被告吳某某向本院申請追加金溪縣中醫(yī)院為本案被告。為查明案件事實,第一次庭審后,本院依法追加金溪縣中醫(yī)院為本案被告。原、被告各方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劉建鋒因被告吳某某的侵權行為而遭受經濟、精神損失,雙方形成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現(xiàn)原告向本院起訴要求被告吳某某承擔機動車交通事故侵權責任,上述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依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吳某某未投保“交強險”等保險,且其負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其應先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的合法損失,不足部分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外按同等責任即50%比例賠償給原告。
被告吳某某在第一次庭審中提出被告金溪縣中醫(yī)院的漏診行為導致了原告的傷殘,但被告吳某某既未舉證證明上述主張,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預交鑒定費用,致使對金溪縣中醫(yī)院的漏診行為與原告?zhèn)麣堉g的關聯(lián)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第二十五條 ?第二款 ?之規(guī)定,被告吳某某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金溪縣中醫(yī)院提供的證據(jù)足以證明其已經與原告就漏診行為達成了協(xié)議并履行完畢,故被告金溪縣中醫(yī)院在本案中不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亦不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在金溪縣中醫(yī)院第一次住院的醫(yī)療費18014.38元,為原告的實際損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劉建鋒左肩部損傷評定為十級傷殘,依據(jù)其傷情并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發(fā)布的《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日評定準則》的相關規(guī)定,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誤工期89天比較合理,故本院對此予以支持。因被告金溪縣中醫(yī)院的漏診行為導致了原告的第二次住院,且原告與被告金溪縣中醫(yī)院已經就此達成了調解,被告金溪縣中醫(yī)院已經支付了治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精神撫慰金等損失共計1.4萬元,故原告的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應以第一次住院天數(shù)即22天計算。原告主張誤工費以78.27元/天、護理費以87.81元/天、住院伙食補助費以30元/天、營養(yǎng)費以30元/天計算,均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其子女均為江西省農村戶籍,故傷殘賠償金及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均按江西省農村標準計算。原告構成十級傷殘,傷殘系數(shù)為10%,精神損害撫慰金為3000元。被告吳某某對后續(xù)治療費8000元及鑒定費1400元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可。考慮原告治療的實際需要,本院認為交通費500元比較合理。
綜上,原告劉建鋒提出的賠償項目及金額本院確認如下:1、醫(yī)療費18014.38元(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張第一次住院產生的醫(yī)療費);2、誤工費6966.03元(江西省2013年度農村標準78.27元/天×89天);3、護理費1931.82元(江西省2013年度服務行業(yè)標準87.81元/天×住院22天);4、交通費500元;5、住院伙食補助款費660元(住院22天×30元/天);6、營養(yǎng)費660元(住院22天×30元/天);7、殘疾賠償金21789元【其中,傷殘賠償17562元(江西省2013年度農民人均純收入8781元/年×20年×傷殘系數(shù)10%,十級傷殘);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2827元(其中女兒劉婷565.40元,江西省2013年度農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5654元/年×2年×傷殘系數(shù)10%÷2人;兒子劉瀟2261.60元,江西省2013年度農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5654元/年×8年×傷殘系數(shù)10%÷2人);鑒定費1400元】;8、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9、后續(xù)治療費8000元;以上9項共計人民幣61521.23元。
上述該款61521.23元,由被告吳某某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的損失44186.85元(即按《交強險條例實施細則》第八條規(guī)定,賠償?shù)?項下醫(yī)療費10000元,賠償?shù)?項下誤工費6966.03元,賠償?shù)?項下護理費1931.82元,賠償?shù)?項下交通費500元,賠償?shù)?項下殘疾賠償金21789元,賠償?shù)?項下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余款17334.38元由被告吳某某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外按50%比例賠償原告的損失8667.19元。由于原告第一次住院得到醫(yī)療保險款9868.30元,從公平、合理的角度出發(fā),該款9868.30元應予以核減。綜上,被告吳某某應賠償給原告52854.04元,扣減原告已經得到的9868.30元醫(yī)療保險款后,被告吳某某還應賠償給原告各項經濟損失42985.74元。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 ?、第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吳某某一次性賠償給原告劉建鋒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42985.74元,此款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匯至原告劉建鋒的賬戶。
二、駁回原告劉建鋒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38元,由原告劉建鋒負擔1163元,由被告吳某某負擔8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劉建鋒因被告吳某某的侵權行為而遭受經濟、精神損失,雙方形成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F(xiàn)原告向本院起訴要求被告吳某某承擔機動車交通事故侵權責任,上述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依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吳某某未投?!敖粡婋U”等保險,且其負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其應先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的合法損失,不足部分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外按同等責任即50%比例賠償給原告。
被告吳某某在第一次庭審中提出被告金溪縣中醫(yī)院的漏診行為導致了原告的傷殘,但被告吳某某既未舉證證明上述主張,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預交鑒定費用,致使對金溪縣中醫(yī)院的漏診行為與原告?zhèn)麣堉g的關聯(lián)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第二十五條 ?第二款 ?之規(guī)定,被告吳某某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金溪縣中醫(yī)院提供的證據(jù)足以證明其已經與原告就漏診行為達成了協(xié)議并履行完畢,故被告金溪縣中醫(yī)院在本案中不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亦不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在金溪縣中醫(yī)院第一次住院的醫(yī)療費18014.38元,為原告的實際損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劉建鋒左肩部損傷評定為十級傷殘,依據(jù)其傷情并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發(fā)布的《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日評定準則》的相關規(guī)定,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誤工期89天比較合理,故本院對此予以支持。因被告金溪縣中醫(yī)院的漏診行為導致了原告的第二次住院,且原告與被告金溪縣中醫(yī)院已經就此達成了調解,被告金溪縣中醫(yī)院已經支付了治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精神撫慰金等損失共計1.4萬元,故原告的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應以第一次住院天數(shù)即22天計算。原告主張誤工費以78.27元/天、護理費以87.81元/天、住院伙食補助費以30元/天、營養(yǎng)費以30元/天計算,均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其子女均為江西省農村戶籍,故傷殘賠償金及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均按江西省農村標準計算。原告構成十級傷殘,傷殘系數(shù)為10%,精神損害撫慰金為3000元。被告吳某某對后續(xù)治療費8000元及鑒定費1400元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可??紤]原告治療的實際需要,本院認為交通費500元比較合理。
綜上,原告劉建鋒提出的賠償項目及金額本院確認如下:1、醫(yī)療費18014.38元(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張第一次住院產生的醫(yī)療費);2、誤工費6966.03元(江西省2013年度農村標準78.27元/天×89天);3、護理費1931.82元(江西省2013年度服務行業(yè)標準87.81元/天×住院22天);4、交通費500元;5、住院伙食補助款費660元(住院22天×30元/天);6、營養(yǎng)費660元(住院22天×30元/天);7、殘疾賠償金21789元【其中,傷殘賠償17562元(江西省2013年度農民人均純收入8781元/年×20年×傷殘系數(shù)10%,十級傷殘);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2827元(其中女兒劉婷565.40元,江西省2013年度農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5654元/年×2年×傷殘系數(shù)10%÷2人;兒子劉瀟2261.60元,江西省2013年度農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5654元/年×8年×傷殘系數(shù)10%÷2人);鑒定費1400元】;8、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9、后續(xù)治療費8000元;以上9項共計人民幣61521.23元。
上述該款61521.23元,由被告吳某某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的損失44186.85元(即按《交強險條例實施細則》第八條規(guī)定,賠償?shù)?項下醫(yī)療費10000元,賠償?shù)?項下誤工費6966.03元,賠償?shù)?項下護理費1931.82元,賠償?shù)?項下交通費500元,賠償?shù)?項下殘疾賠償金21789元,賠償?shù)?項下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余款17334.38元由被告吳某某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外按50%比例賠償原告的損失8667.19元。由于原告第一次住院得到醫(yī)療保險款9868.30元,從公平、合理的角度出發(fā),該款9868.30元應予以核減。綜上,被告吳某某應賠償給原告52854.04元,扣減原告已經得到的9868.30元醫(yī)療保險款后,被告吳某某還應賠償給原告各項經濟損失42985.74元。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 ?、第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吳某某一次性賠償給原告劉建鋒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42985.74元,此款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匯至原告劉建鋒的賬戶。
二、駁回原告劉建鋒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38元,由原告劉建鋒負擔1163元,由被告吳某某負擔875元。
審判長:彭靖翔
審判員:楊小琴
審判員:吳云
書記員:劉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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