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肅寧縣。上訴人(原審被告):解通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肅寧縣。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二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肅寧縣。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麗波,河北秦鏡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玉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肅寧縣。系人劉二慶的父親。
劉某某、解通詩上訴請求:請二審法院撤銷肅寧縣人民法院(2018)冀0926民初401號民事判決,并依法駁回劉二慶的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被上訴人持有的解王中集建(宅)字第0906241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明顯違背國家行政法規(guī)之規(guī)定。一審法院認定該證的效力是明顯錯誤的。首先,被上訴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證上沒有發(fā)證日期;其次,該土地使用證上的使用面積為735平方米明顯超出了河北省宅基地管理辦法第13條的規(guī)定:(一)人均耕過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平原或者山區(qū)縣(市),每處宅基地不得超過二百平方米。(二)人均耕地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或者山區(qū)縣(市),每處宅基地不得超過二百三十三平方米。一塊超出標準使用面積3倍之多的宅基地,顯然存在其違法性。一塊一畝多地的農村宅基地在有玫府行政機關頒發(fā)合法手續(xù)、必定會讓任何一個正常人產生懷疑,作為一審法院應當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曾經的審批登記手續(xù)或者到土地管理部門進行調查核實。二、本案上訴人(一審被告)沒有實施任何的侵權行為,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實施了“二被告阻攔原告圈建圍墻的行為”的證據(jù)明顯不足。梁村鎮(zhèn)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證明標題是《關于劉二慶宅基地確權議案的調解未果說明》,那么,很顯然是關于土地使用權的使用糾紛雙方之間有爭議;在該份說明的內容中“當建圍墻時受到劉某某和解詩通的阻攔,曾由村委會多次調解,未達成和解”這樣的描述顯然不是客觀的,因為,沒有阻攔施工的時間、地點、人物的描述,甚至在一審原告的訴狀中也沒有阻攔的時間,更令人不解的是,一審原告沒有備料、備工、劃線,一審被告又如何實施阻攔行為。綜上,請二審法院,支持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劉二慶辯稱:上訴人的上訴請求與事實不符,請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理由如下:一、被上訴人持有的解王中集建(宅)字第0906241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合法有效。該證上雖沒有填寫發(fā)證日期,但肅寧縣國土資源局“關于劉二慶的土地有償使用清理登記表”上記載的時間是1992年12月27日,可以認定被上訴人取得使用證的時間。被上訴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證面積經過實際丈量,對于超出標準面積的部分已經進行了處罰,現(xiàn)在不存在任何違法。二、上訴人實施了多次妨礙被上訴人圈建圍墻的行為,對此村委會及鎮(zhèn)人民調解委員會均進行了多次調解,在調解未果的情況下出具情況說明,該說明足以證實上訴人的妨礙行為。劉二慶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權行為,不得阻礙原告圈建圍墻并將侵占原告的集體土地使用證范圍內的土地予以恢復原狀;2、依法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劉二慶、劉某某、解通詩系同村村民。劉二慶提交1、解王中集建(宅)字第0906241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一份,該證所記載土地東西17.1米,南北43米,面積735平方米,東至溝,西至道,南至空基,北至劉玉琴。證實劉二慶土地使用證范圍內的土地。2、梁村鎮(zhèn)人民調解委員會說明一份,證實劉某某、解通詩阻攔劉二慶圈建圍墻的行為。劉某某、解通詩質證認為,劉二慶提交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已經超過了國家規(guī)定的平方米的范圍,劉二慶的證是假的。梁村鎮(zhèn)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說明說調解了五次,實際只調解了一次。調解委員會問我們擋了嗎,我們說沒擋,然后調解委員會說,那就讓他圈上吧。我們說他圈就圈吧,我們又沒有擋過他。我們沒有對劉二慶土地使用證范圍內的土地墊高進行夯實。劉某某、解通詩提交的證據(jù)有:1、解王中堡大隊1975年冬季劃方田弓口留底賬復印件一份,證明劉二慶的房東面沒有空隙,紅旗與雙方當事人是南北鄰。2、照片復印件一份,證明劉二慶沒有圈過圍墻。劉二慶質證認為,劉某某、解通詩提交的證據(jù)與本案缺乏關聯(lián)性,對證據(jù)的真實性有異議。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guī)定,宅基地使用權人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權利,有權依法利用該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劉二慶提交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劉某某、解通詩認為是假的,沒有證據(jù)證實,對該證的真實性,一審法院予以認定。劉二慶提交的梁村鎮(zhèn)人民調解委員會說明能夠證實劉某某、解通詩在劉二慶圈建圍墻時進行了阻攔。劉某某、解通詩提交的照片復印件及解王中堡村大隊1975年冬季劃方田弓口留底賬復印件,因是復印件且不能證實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一審法院不予認定。綜上,劉二慶在自己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范圍內建圍墻,劉某某、解通詩不得阻攔。劉二慶要求劉某某、解通詩將侵占劉二慶的集體土地使用證范圍內的土地恢復原狀,證據(jù)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五條、一百五十二條的規(guī)定,已設法院判決如下:1、劉二慶在解王中集建(宅)字第0906241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范圍內建圍墻,劉某某、解通詩不得阻攔。2、駁回劉二慶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50元由劉二慶承擔25元,劉某某、解通詩承擔25元。二審查明:被上訴人劉二慶提交證據(jù):1、(2015)肅行初字第5號行政裁定書原件以及(2016)冀09行終159號行政裁定書復印件,兩份裁定書中記載了劉二慶的土地證取得的時間是1992年12月27日。2、肅寧縣土地有償使用清理登記表一份(加蓋肅寧縣國土資源局檔案查詢專用章),用以證實土地使用證取得時間是1992年12月27日。3、照片四張,用以證實上訴人的大量樹墩以及被上訴人所購買的磚一直堆放在現(xiàn)場不能施工。上訴人劉某某、解通詩質證意見:1、對兩份裁定書的真實性認可。2、肅寧縣土地有償使用清理登記表,模糊不清不認可。3、照片的真實性不認可,照片上的磚是上訴人的磚,磚放到了上訴人的墻根下,沒有放在被上訴人提交的土地建設使用證的范圍內。照片中的樹墩是上訴人的,樹墩放在張紅旗房東,沒有占用被上訴人提交的土地建設使用證的范圍內。上訴人劉某某、解通詩提交證據(jù):1、肅寧縣土地有償使用清理登記表一份(復印件)。用以證實:劉二慶提交的肅寧縣土地有償使用清理登記表是不真實的,因為他上面有日期,二上訴人提交的是從村委會復印來的,上面沒有日期,被上訴人提交的是偽造的。2、被上訴人劉二慶的鄰居出具的書面證明一份,用以證實被上訴人建房占用了別人的土地一米半寬。3、村委會1975年底賬一份,用以證實被上訴人建房超出生產隊的地一米半,北面寬南面窄,現(xiàn)在一樣寬了。被上訴人劉二慶質證意見:1、對土地有償使用清理表真實性和證明目的有異議,被上訴人所持有的登記表系國土資源局檔案保存,該內容真實合法有效,而上訴人提交的登記表不知出處僅為復印件。2、該證明為證人證言證人未到庭對其合法性有異議,從內容看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3、對于底賬的真實性認可,對于7.5米是認可的,但是從什么地方丈量沒有表明。其余查明內容與一審查明一致。
上訴人解通詩、劉某某因與被上訴人劉二慶排除妨害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肅寧縣人民法院(2018)冀0926民初4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根據(jù)被上訴人劉二慶提供的解王中集建(宅)字第0906241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肅寧縣土地有償使用清理登記表,結合(2015)肅行初字第5號行政裁定書以及(2016)冀09行終159號行政裁定書,可證實劉二慶對解王中集建(宅)字第0906241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注明的宅基地具有使用權。上訴人劉某某、解通詩提供的肅寧縣土地有償使用清理登記表是復印件,不能確定其真實性,對其證明目的不予認可。上訴人提供的被上訴人的鄰居出具的書面證明、村委會1975年底賬,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上訴人認為其沒有占用被上訴人提交的土地建設使用證的范圍內的宅基,被上訴人提供的照片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梁村鎮(zhèn)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說明能夠證實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圈建圍墻時曾進行了阻攔。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guī)定,宅基地使用權人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權利,有權依法利用該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被上訴人在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范圍內建圍墻,上訴人不得阻攔。綜上所述,上訴人劉某某、解通詩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劉某某、解通詩承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 梅
審判員 劉俊蓉
審判員 王培峰
書記員:謝丹丹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