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建
馬德建(南漳縣玉印法律服務所)
陶某
王峰(湖北隆中律師事務所)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襄陽市分公司
尤文宏(湖北春園律師事務所)
原告劉建。
委托代理人馬德建,南漳縣玉印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代為調解,代領執(zhí)行款。
被告陶某。
委托代理人王峰,湖北隆中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襄陽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襄陽公司)。住所地:襄陽市襄城區(qū)環(huán)城南路128號。
負責人劉城勝,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尤文宏,湖北春園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代為調解。
原告劉建與被告陶某、人保襄陽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林聚明獨任審判,于2015年6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馬德建,被告陶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人保襄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文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門認定陶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定性準確,本院予以確認。其應對原告劉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因肇事車輛在被告人保襄陽公司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的規(guī)定,被告人保襄陽公司應當在機動車交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由該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仍由不足的,則應由被告陶某予以賠償。原告劉建訴請的各項經濟損失中:殘疾賠償金49704元、鑒定費122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醫(yī)療費23793.7元有700元中收費單位與檢查醫(yī)院不一致,本院支持23093.7元;誤工費14400元,誤工時間住院64天,因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從事何種行業(yè)工作,故對其誤工費本院參照城鎮(zhèn)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即4357.6元;護理費19500元,本院予以支持5036.8元(住院64天×2015年度居民服務業(yè)28729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補助費3250元,本院支持1280元;交通費1168元,本院酌情支持60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考慮到原告?zhèn)麣埑潭?、當地實際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1500元。綜上,原告劉建的各項經濟損失為86792.1元,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襄陽公司應當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劉建醫(yī)療費10000元(包含醫(yī)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賠償其他費用61198.4元(包含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共計71198.4元,余款15593.7元,由被告人保襄陽公司在[[91839db939f448c5bbda2b8f985b23f9:16Article3Paragraph|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予以賠償。因被告陶某已支付賠償款]]26900元,其多支付的費用與原告劉建及被告人保襄陽公司自行結算。被告人保襄陽公司辯稱扣除非醫(yī)保醫(yī)藥費用、不負擔鑒定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襄陽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劉建71198.4元,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劉建15593.7元,共計86792.1元;
二、駁回原告劉建對被告陶某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劉建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00元,減半收取550元,由被告陶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門認定陶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定性準確,本院予以確認。其應對原告劉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因肇事車輛在被告人保襄陽公司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的規(guī)定,被告人保襄陽公司應當在機動車交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由該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仍由不足的,則應由被告陶某予以賠償。原告劉建訴請的各項經濟損失中:殘疾賠償金49704元、鑒定費122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醫(yī)療費23793.7元有700元中收費單位與檢查醫(yī)院不一致,本院支持23093.7元;誤工費14400元,誤工時間住院64天,因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從事何種行業(yè)工作,故對其誤工費本院參照城鎮(zhèn)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即4357.6元;護理費19500元,本院予以支持5036.8元(住院64天×2015年度居民服務業(yè)28729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補助費3250元,本院支持1280元;交通費1168元,本院酌情支持60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考慮到原告?zhèn)麣埑潭?、當地實際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1500元。綜上,原告劉建的各項經濟損失為86792.1元,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襄陽公司應當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劉建醫(yī)療費10000元(包含醫(yī)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賠償其他費用61198.4元(包含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共計71198.4元,余款15593.7元,由被告人保襄陽公司在[[91839db939f448c5bbda2b8f985b23f9:16Article3Paragraph|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予以賠償。因被告陶某已支付賠償款]]26900元,其多支付的費用與原告劉建及被告人保襄陽公司自行結算。被告人保襄陽公司辯稱扣除非醫(yī)保醫(yī)藥費用、不負擔鑒定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襄陽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劉建71198.4元,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劉建15593.7元,共計86792.1元;
二、駁回原告劉建對被告陶某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劉建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00元,減半收取550元,由被告陶某負擔。
審判長:林聚明
書記員:沈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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