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
徐會忠(湖北峽光律師事務所)
姚某全
姚某某
原告:劉某,宜都市鼎一包裝機械有限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徐會忠,湖北峽光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姚某全,務農(nóng)。
被告:姚某某,國營三八八廠職工。
原告劉某訴被告姚某全、姚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偉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在本院紅花套人民法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會忠、被告姚某全、姚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被告姚某某作為車輛所有人在本案中是否應承擔責任和怎樣承擔責任。1、對于交強險范圍內(nèi)的部分,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 ?的規(guī)定,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shù)?,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不是同一人,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姚某某作為交強險投保義務人,未履行法定義務,原告主張侵權人姚某全與投保義務人姚某某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承擔連帶責任,本院予以支持。2、對于交強險范圍外的部分,根據(jù)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 ?和上述司法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本案中,被告姚某某作為正三輪摩托車的車主,在車輛放置修理過程中,明知車輛存在瑕疵,知道或應當知道其父親姚某全無駕駛證,放任其父親使用,致使損害事故發(fā)生,其行為明顯具有疏于履行管理職責與謹慎注意義務的過錯,違背了財產(chǎn)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其主觀具有過錯,該過錯行為與實際發(fā)生的損害后果之間形成因果關系,作為所有人和管理人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故被告姚某某對于交強險外的部分應按其過錯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對于車輛所有人的過錯程度,要結合過錯與損害后果的關系、駕駛人的身份情況綜合認定,本案中,交警部門調(diào)查的為姚某全自行更換的發(fā)動機,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也是姚某全未按規(guī)定臨時停車,將車輛停放在有效路面上,故姚某某作為車輛所有人疏于管理的責任對本次交通事故的產(chǎn)生作用因素較小,姚某某的過錯程度較小,綜合以上因素,本院認定姚某某對于交強險外的部分按照較小的過錯程度承擔10%的責任。
綜上,本案應按如下方式進行賠償:首先由被告姚某全、姚某某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超過交強險范圍的部分由二被告按照事故責任比例進行賠償。對于事故責任比例劃分,參照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實認定及主次責任劃分,本院認定原告劉某承擔70%的責任比例,姚某全承擔30%責任比例。
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以下簡稱:賠償標準),對于原告的總損失認定如下:1、醫(yī)療費,三峽大學仁和醫(yī)院住院收費票據(jù)二份(金額分別為126284.01元和10122.74元)、門診費收據(jù)9張(金額1411.56元),有該醫(yī)院的兩次住院記錄及病歷、診斷證明相印證,故本院支持醫(yī)療費為137818.31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兩次住院共255天,參照目前本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50元/天,故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12750元本院予以支持。3、營養(yǎng)費,原告兩次住院共255天,相關醫(yī)囑建議加強營養(yǎng),其主張的給付標準30元/天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原告主張營養(yǎng)費7650元本院予以支持。4、誤工費,關于誤工時間,原告兩次出院醫(yī)囑均為全休三個月,結合原告的傷情和鑒定為九級傷殘,能夠說明原告因傷致殘持續(xù)誤工,故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即從2013年11月16日受傷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定殘日前一天,共計498天;關于誤工費標準,因原告提供了勞動合同書、事發(fā)前半年的工資發(fā)放表等較為充分證據(jù)證實了在宜都市鼎一包裝機械有限公司工作,有固定收入,月工資標準為3400元(折合113.33元);故原告的誤工費本院支持為113.33元/天×498天=56438.34元。5、護理費。關于護理時間,原告兩次住院醫(yī)囑均要求住院期間需一人陪護,故主張兩次住院255天的護理費應予支持;關于護理費標準,原告主張按照賠償標準中居民服務業(yè)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28729元/年計算,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原告主張的護理費2007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殘疾賠償金。原告提供證據(jù)證實了其在宜都市鼎一包裝機械有限公司工作,其主要收入來源于工資收入,且原告舉證證明了長期租住在城鎮(zhèn),故原告的殘疾賠償金按照賠償標準中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4852元/年計算,原告定殘之日年滿36周歲,傷殘等級為九級,自定殘之日起按20年計算,故殘疾賠償金為24852元/年×20年×20%=99408元。7、殘疾輔助器具費,原告主張購買拐杖105元,屬于原告受傷骨折后輔助實現(xiàn)生活自理而購置的生活自助器具,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損害賠償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喪失達九級傷殘,考慮其傷殘部位對其今后工作生活的影響,結合原告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對其主張的精神損害賠償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9、交通費。原告雖然未提供交通費票據(jù),但考慮到原告居住在宜都高壩洲,兩次住院均在宜昌三峽大學仁和醫(yī)院,且住院天數(shù)長達255天,原告因腿部骨折行動不便,期間會因入出院而發(fā)生交通費用,考慮實際情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交通費為500元。10、鑒定費800元,有鑒定費發(fā)票及鑒定意見書予以證實,本院予以支持。據(jù)此,原告的總損失核定為:醫(yī)療費137818.3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750元、營養(yǎng)費7650元、誤工費56438.34元、護理費20070元、殘疾賠償金99408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05元、精神損害賠償金2000元、交通費500元、鑒定費800元,總計337539.65元。
核定損失中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合計158218.31元,屬于交強險醫(yī)療項目,應由二被告在交強險醫(yī)療限額連帶賠償10000元;核定損失中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精神損害賠償金、交通費,合計178521.34元,屬于交強險傷殘項目,應由二被告交強險傷殘限額內(nèi)連帶賠償110000元;故二被告應在交強險分項限額范圍內(nèi)連帶賠償原告120000元。對于超出交強險范圍的部分217539.65元,應由二被告按照30%事故責任比例賠償65261.90元;對于二被告內(nèi)部責任的分擔,結合前面所述姚某某按照過錯程度承擔10%的相應責任,即由被告姚某某承擔6526.19元,被告姚某全承擔58735.71元。被告姚某全已為原告墊付了2000元,故扣除墊付款后,被告姚某全在交強險外還應賠償原告56735.71元。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第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姚某全、姚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連帶賠償原告劉某損失人民幣120000元。
二、被告姚某全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在交強險范圍外賠償原告劉某損失人民幣56735.71元。
三、被告姚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在交強險范圍外賠償原告劉某損失人民幣6526.19元。
四、駁回原告劉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668元(原告申請緩交本院已批準),由原告劉某負擔468元,被告姚某全、姚某某負擔2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被告姚某某作為車輛所有人在本案中是否應承擔責任和怎樣承擔責任。1、對于交強險范圍內(nèi)的部分,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 ?的規(guī)定,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shù)?,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不是同一人,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姚某某作為交強險投保義務人,未履行法定義務,原告主張侵權人姚某全與投保義務人姚某某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承擔連帶責任,本院予以支持。2、對于交強險范圍外的部分,根據(jù)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 ?和上述司法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本案中,被告姚某某作為正三輪摩托車的車主,在車輛放置修理過程中,明知車輛存在瑕疵,知道或應當知道其父親姚某全無駕駛證,放任其父親使用,致使損害事故發(fā)生,其行為明顯具有疏于履行管理職責與謹慎注意義務的過錯,違背了財產(chǎn)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其主觀具有過錯,該過錯行為與實際發(fā)生的損害后果之間形成因果關系,作為所有人和管理人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故被告姚某某對于交強險外的部分應按其過錯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對于車輛所有人的過錯程度,要結合過錯與損害后果的關系、駕駛人的身份情況綜合認定,本案中,交警部門調(diào)查的為姚某全自行更換的發(fā)動機,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也是姚某全未按規(guī)定臨時停車,將車輛停放在有效路面上,故姚某某作為車輛所有人疏于管理的責任對本次交通事故的產(chǎn)生作用因素較小,姚某某的過錯程度較小,綜合以上因素,本院認定姚某某對于交強險外的部分按照較小的過錯程度承擔10%的責任。
綜上,本案應按如下方式進行賠償:首先由被告姚某全、姚某某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超過交強險范圍的部分由二被告按照事故責任比例進行賠償。對于事故責任比例劃分,參照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實認定及主次責任劃分,本院認定原告劉某承擔70%的責任比例,姚某全承擔30%責任比例。
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以下簡稱:賠償標準),對于原告的總損失認定如下:1、醫(yī)療費,三峽大學仁和醫(yī)院住院收費票據(jù)二份(金額分別為126284.01元和10122.74元)、門診費收據(jù)9張(金額1411.56元),有該醫(yī)院的兩次住院記錄及病歷、診斷證明相印證,故本院支持醫(yī)療費為137818.31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兩次住院共255天,參照目前本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50元/天,故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12750元本院予以支持。3、營養(yǎng)費,原告兩次住院共255天,相關醫(yī)囑建議加強營養(yǎng),其主張的給付標準30元/天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原告主張營養(yǎng)費7650元本院予以支持。4、誤工費,關于誤工時間,原告兩次出院醫(yī)囑均為全休三個月,結合原告的傷情和鑒定為九級傷殘,能夠說明原告因傷致殘持續(xù)誤工,故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即從2013年11月16日受傷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定殘日前一天,共計498天;關于誤工費標準,因原告提供了勞動合同書、事發(fā)前半年的工資發(fā)放表等較為充分證據(jù)證實了在宜都市鼎一包裝機械有限公司工作,有固定收入,月工資標準為3400元(折合113.33元);故原告的誤工費本院支持為113.33元/天×498天=56438.34元。5、護理費。關于護理時間,原告兩次住院醫(yī)囑均要求住院期間需一人陪護,故主張兩次住院255天的護理費應予支持;關于護理費標準,原告主張按照賠償標準中居民服務業(yè)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28729元/年計算,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原告主張的護理費2007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殘疾賠償金。原告提供證據(jù)證實了其在宜都市鼎一包裝機械有限公司工作,其主要收入來源于工資收入,且原告舉證證明了長期租住在城鎮(zhèn),故原告的殘疾賠償金按照賠償標準中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4852元/年計算,原告定殘之日年滿36周歲,傷殘等級為九級,自定殘之日起按20年計算,故殘疾賠償金為24852元/年×20年×20%=99408元。7、殘疾輔助器具費,原告主張購買拐杖105元,屬于原告受傷骨折后輔助實現(xiàn)生活自理而購置的生活自助器具,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損害賠償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喪失達九級傷殘,考慮其傷殘部位對其今后工作生活的影響,結合原告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對其主張的精神損害賠償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9、交通費。原告雖然未提供交通費票據(jù),但考慮到原告居住在宜都高壩洲,兩次住院均在宜昌三峽大學仁和醫(yī)院,且住院天數(shù)長達255天,原告因腿部骨折行動不便,期間會因入出院而發(fā)生交通費用,考慮實際情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交通費為500元。10、鑒定費800元,有鑒定費發(fā)票及鑒定意見書予以證實,本院予以支持。據(jù)此,原告的總損失核定為:醫(yī)療費137818.3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750元、營養(yǎng)費7650元、誤工費56438.34元、護理費20070元、殘疾賠償金99408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05元、精神損害賠償金2000元、交通費500元、鑒定費800元,總計337539.65元。
核定損失中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合計158218.31元,屬于交強險醫(yī)療項目,應由二被告在交強險醫(yī)療限額連帶賠償10000元;核定損失中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精神損害賠償金、交通費,合計178521.34元,屬于交強險傷殘項目,應由二被告交強險傷殘限額內(nèi)連帶賠償110000元;故二被告應在交強險分項限額范圍內(nèi)連帶賠償原告120000元。對于超出交強險范圍的部分217539.65元,應由二被告按照30%事故責任比例賠償65261.90元;對于二被告內(nèi)部責任的分擔,結合前面所述姚某某按照過錯程度承擔10%的相應責任,即由被告姚某某承擔6526.19元,被告姚某全承擔58735.71元。被告姚某全已為原告墊付了2000元,故扣除墊付款后,被告姚某全在交強險外還應賠償原告56735.71元。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第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姚某全、姚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連帶賠償原告劉某損失人民幣120000元。
二、被告姚某全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在交強險范圍外賠償原告劉某損失人民幣56735.71元。
三、被告姚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在交強險范圍外賠償原告劉某損失人民幣6526.19元。
四、駁回原告劉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668元(原告申請緩交本院已批準),由原告劉某負擔468元,被告姚某全、姚某某負擔200元。
審判長:王偉
書記員:劉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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