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農民,住哈爾濱市阿城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魏保安,黑龍江保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男,滿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農民,現(xiàn)在黑龍江?。☉艏诘毓枮I市阿城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碧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山西省長治市城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秀巖,黑龍江天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訴被告楊某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3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保安、被告委托代理人馬碧中、張秀巖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劉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確認2009年5月10日簽訂的《契約》無效;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09年5月10日,被告楊某編造《契約》(并非劉某本人簽字)?!镀跫s》中約定:阿城區(qū)料××滿族鄉(xiāng)××家屯三間磚房劉某手中賣給楊某名下,經雙方同意,作價五萬叁仟元整,筆下交清,邊框四至以土地使用證為準。2010年11月18日,被告把涉案土地使用者變更到自己名下。原告認為,被告楊某在原告劉某毫不知情的情況下,將原告房屋和使用土地以虛假買賣的形式變更到自己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依法提起訴訟。
劉某為證明其主張,提交了契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楊某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表、契稅完稅證、公告、哈爾濱市阿城區(qū)土地變更審批表等材料復印件,共12張,證據(jù)來源于阿城區(qū)料甸鎮(zhèn)政府土地所,擬證明楊某提供虛假手續(xù)辦理了爭議房屋的過戶事宜,買賣契約非劉某本人書寫。
楊某辯稱:請求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理由如下:當時情況,被答辯人劉某將此房屋在2009年10月24日將房屋賣給勤富寄賣行,當時價款為五萬元人民幣。劉某親自簽訂的買賣合同,并親自簽字。2009年12月28日,勤富寄賣行將劉某的房屋賣給答辯人。當時價款為五萬三千元人民幣。勤富寄賣行將此房賣給答辯人時,被答辯人的物品并未搬走。后來被答辯人在親屬的協(xié)助下,主動將屋內被答辯人的物品搬走,并派人將鑰匙交給楊某的親屬。2010年4月答辯人入住該房屋。后聯(lián)系答辯人辦理房屋過戶手續(xù),被答辯人說過,讓答辯人一方自己找人寫協(xié)議,答辯人認可。到了2010年6月份,找不到被答辯人,答辯人按要求登報,然后申請、審批于2010年12月9日,取得此房屋的證照。此房產已經辦理過戶7年多,在此期間,被答辯人在此處有樹木,有耕地,每年被答辯人均會回到房屋所在地的種地,其本人對答辯人已成為案涉房屋所有人并占有、使用該房屋一事明確知曉。現(xiàn)案涉房屋被征遷,被答辯人聽說此處要動遷,便提起惡意訴訟。答辯人保留對被答辯人追究惡意訴訟的權利。請法庭查明案件事實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楊某為證明其主張,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劉某與哈爾濱勤富寄賣行簽訂的房產買賣協(xié)議及寄賣行出具的情況說明各一份,擬證明楊某房屋所得是經過合法買賣所得;
證據(jù)二、報紙公告復印件一份,變更土地審核表一份,房產證一份,擬證明被告取得房產證的過程,并且房產部門頒發(fā)的集體土地使用證的日期,綜合一、二組證據(jù)證明被告取得房屋是善意取得并已經實際取得房屋所有權;
證據(jù)三、阿城區(qū)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一份,擬證明劉某對他房屋買賣的事情認可,欺騙自己的代理人;
證據(jù)四、證人孟某出庭證實,我是楊某的舅舅,我在2009年12月28日在勤富寄賣行給我外甥買了爭議房屋,2010年4月份劉某的哥哥和妹妹、妹夫將劉某房屋內的東西搬走,我入住該房屋。我給劉某打的電話,說老叔,我這個房子過戶,需要你的簽字。劉某說我在外地回不去,你找個代筆寫一下,我說不行,你得簽字,劉某說不用,我到時候承認就行,這么多年鄰居了。然后我2010年5月10日寫的契約,到土地所,土地所說劉某本人沒來不行,我說劉某本人同意,土地所說需要登報,我于2010年7月8日登報紙后,在2010年12月9日取得房照。
審理中,原、被告雙方對相對方的證據(jù)進行了質證,被告對原告的證據(jù)有異議。原告對被告的證據(jù)一、二、三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對證據(jù)四有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對原告的證據(jù)但不能提交有異議,經審查原告提交的證據(jù)與被告提交的證據(jù)相同,且來源合法,故對原告的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認定。原告對被告的證據(jù)二的真實性無異議,對真實性予以認定。原告對被告的證據(jù)一、二、三的真實性無異議,故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被告的證據(jù)四,證人與被告由利害關系,不予認定。
經審理本院確認如下事實,楊某通過買賣(支付價款53000元)的形式從哈爾濱市香坊區(qū)勤富寄賣行取得了登記在劉某名下的坐落于阿城區(qū)料××滿族鄉(xiāng)××家屯的房屋,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號為新鄉(xiāng)集建(1991)字1551號,宗地號為07-1-4-069。為辦理更名手續(xù),楊某找人代筆書寫了“契約”一份,并以劉某不知去向采取公告的方式在土地部門辦理了產權變更手續(xù)。2010年4月,楊某入住該房屋。2010年12月9日,楊某取得房屋產權證書。
本院認為,合同成立是指訂約的當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合意。本案爭議的“契約”,是楊某找人代筆書寫的,楊某雖主張是經過劉某同意的,但無證據(jù)證明,且劉某予以否認。該“契約”不具備合同成立的要件,故該“契約”沒有依法成立。劉某請求確認該“契約”無效,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條、第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劉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63元,由劉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唐德山
書記員: 付天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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