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河北省任丘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河間市澤達鋼材銷售中心,經(jīng)營場所:河間市瀛州鎮(zhèn)城上村。
經(jīng)營者:揭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河間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孟丁丁,河北至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占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得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上訴人劉某某因與被上訴人河間市澤達鋼材銷售中心、劉占海、劉得年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間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427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劉某某上訴請求:依法撤銷河間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984民初4271號民事判決,發(fā)回重審或改判上訴人不承擔償還24552元貨款。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法律程序嚴重錯誤。首先,一審法庭在未通知上訴人的情況下就開庭審理,程序違法。其次,一審法庭未對事實查清就草率作出判決,劉得年、劉占海系父子關系,上訴人與二被上訴人劉得年、劉占海并不是合伙關系,故該債務與上訴人無關。一審中被上訴人提交的欠據(jù)中也沒有上訴人的簽字。綜上所述,一審判決存在重大錯誤,故請二審法庭查明事實,作出公平公正判決。
河間市澤達鋼材銷售中心辯稱,一、一審法院庭審前給上訴人送達了開庭傳票,回執(zhí)顯示是拒收,根據(jù)規(guī)定拒收可以開庭審理及判決。二、一審庭審時河間市澤達鋼材銷售中心提交的證據(jù)明確可以認為劉某某和劉占海系合伙關系及二人所欠的鋼筋款應由二人共同償還。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劉占海辯稱,我不欠錢。
劉得年辯稱,一審欠據(jù)上的簽字不是劉得年簽的。后又認可是其所簽。
河間市澤達鋼材銷售中心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請依法判令被告給付原告貨款24552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7月份,被告劉占海給原告打電話購買鋼材,原告為被告劉占海送去價值24552元的鋼材。原告將鋼材送到任丘市雄風半軸廠,因被告劉占海不在,被告劉得年在送貨單上簽了字。該貨款經(jīng)原告向三被告索要,至今未付。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主張三被告合伙經(jīng)營任丘市雄風半軸廠,于2016年7月19日賒購原告價值24552元的鋼材,貨款至今未還,向一審法院提供了有劉得年簽字的欠據(jù)一份及其與劉某某通話的錄音一份證明,原告與劉某某的通話錄音能證明劉某某與劉占海為合伙關系,且二人欠原告本案所爭議的款項沒有償還,劉得年雖然在欠據(jù)上簽了字,但原告沒有其它證據(jù)證明劉得年與劉某某及劉占海是合伙人,故劉得年不對原告負償還義務。三被告經(jīng)一審法院開庭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其放棄抗辯權利,故一審法院依據(jù)原告的陳述與經(jīng)一審法院采用的證據(jù),認定被告劉某某與被告劉占海為合伙關系,二人欠原告貨款24552元未還,其應共同償還原告并互負連帶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劉占海、劉某某共同償還原告河間市澤達鋼材銷售中心貨款24552元,并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二、被告劉得年對原告不負償還責任。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訴訟費207元、訴訟保全費270元由被告劉占海、劉某某共同負擔,并互負連帶責任。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一審中,河間市澤達鋼材銷售中心提交的證據(jù)不能認定劉某某與劉占海為合伙關系。二審中,劉某某、劉占海均否認二人是合伙關系。一審認定劉某某與劉占海為合伙關系屬于認定事實錯誤。任丘市雄風半軸廠由劉占海開辦,沒有辦理營業(yè)執(zhí)照。劉得年替任丘市雄風半軸廠收到了本案涉案貨物。任丘市雄風半軸廠對本案涉案貨物也已使用。劉得年與劉占海系父子關系。本院對一審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以法院專遞方式郵寄送達民事訴訟文書的若干規(guī)定》第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因受送達人自己提供或者確認的送達地址不準確、拒不提供送達地址、送達地址變更未及時告知人民法院、受送達人本人或者受送達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絕簽收,導致訴訟文書未能被受送達人實際接收的,文書退回之日視為送達之日”。一審中,一審法院以法院專遞方式向上訴人劉某某送達開庭傳票等訴訟文書,但被退回,退回的原因是“收件人拒收”。依據(jù)上述法律規(guī)定,開庭傳票等訴訟文書應視為已送達上訴人劉某某。故一審程序并不違法。一審中,河間市澤達鋼材銷售中心提交的證據(jù)不能認定劉某某與劉占海為合伙關系。二審中,劉某某、劉占海均否認二人是合伙關系。一審認定劉某某與劉占海為合伙關系屬于認定事實錯誤,本院予以糾正。劉得年替任丘市雄風半軸廠收到了本案涉案貨物,任丘市雄風半軸廠對本案涉案貨物也已使用。劉占海作為任丘市雄風半軸廠的開辦者,應當對本案爭議貨款承擔給付責任。
綜上所述,劉某某的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河北省河間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4271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撤銷河北省河間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427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三、被上訴人劉占海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被上訴人河間市澤達鋼材銷售中心貨款2455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07元、訴訟保全費270元,由被上訴人劉占海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414元,由被上訴人劉占海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衛(wèi)東 審判員 余志剛 審判員 郭亞寧
書記員:苗園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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