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職業(yè)不祥,住哈爾濱市南崗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秦利,黑龍江高盛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高旭,黑龍江高盛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職業(yè)不祥,住哈爾濱市道里區(qū)。被告:林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職業(yè)不祥,住哈爾濱市道里區(qū)。被告:哈爾濱市春暉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住哈爾濱市道里區(qū)。法定代表人:董亞萍,該公司總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月,該公司職工。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鑫,黑龍江信誠律師事務所律師。第三人捷能熱力電站有限公司,住哈爾濱市松北區(qū)。法定代表人:薛海濤,該公司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欣,黑龍江維鴻律師事務所律師。
劉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安某、林文某返還劉某某代交的2012、2013、2014、2015年度熱費本金21718.95元;2.請求判令安某、林文某履行合同義務,結清其拖欠捷能公司2012、2013、2014、2015、2016年度的違約金27077.27元;3.請求判令春暉公司返還中介費及代辦費14300元。事實與理由:2016年7月19日,劉某某與安某簽訂房屋買賣居間服務合同,春暉公司作為居間人。合同約定房屋交接前的一切熱費、物業(yè)費用均由安某承擔,并由交接當日清理相關費用。2016年7月26日房屋交接發(fā)證當日,安某取走房款后未依約定交納拖欠的熱費、物業(yè)費等費用,致使劉某某無法向捷能公司交納2016年度熱費費,并產(chǎn)生違約金?,F(xiàn)劉某某已代安某交納21718.95元熱費本金。安某、林文某辯稱,為幫助案外人張國良的兒子治病,安某作為借款人向哈爾濱冰城小額貸款公司借款70萬元,借款時已經(jīng)扣除當月利息、房屋包燒費、物業(yè)費4.5萬元。后因借款未能及時償還,冰城小額貸款公司利用借款時出具的授權委托書將涉案房屋賣掉。房屋拖欠的熱費在2014年已經(jīng)留在冰城小額貸款公司,此款應由該公司承擔。春暉公司辯稱,春暉公司不存在違約行為,且除按約定向雙方提供了居間服務及代辦服務外,因財務結算錯誤還額外向劉某某多支付了3000元費用,劉某某尚欠春暉公司3000元居間服務費。捷能公司辯稱,此案與捷能公司無關。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本案相關事實,本院結合當事人的陳述和提交的證據(jù),認定如下:安某與林文某系夫妻關系。位于哈爾濱市××區(qū)××街××住宅小區(qū)××樓××單元××號房屋登記的所有權人為安某。安某與林文某于2014年12月9日委托韓東旭辦理哈爾濱市××區(qū)××街××住宅小區(qū)××樓××單元××號房屋買賣的相關事宜,并經(jīng)哈爾濱市松北區(qū)公證處公證。2016年7月19日,李楠作為安某的委托代理人與劉某某、春暉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居間服務合同。合同約定,劉某某購買安某所有的位于哈爾濱市××區(qū)××街××住宅小區(qū)××樓××單元××號房屋,成交價格為1330000元,此款于2016年7月29日前交付;安某保證所售房屋的熱費、物業(yè)費、水電煤氣燈費用在交房當日結清,如不能及時結清有關費用劉某某有權拒絕接收房屋,同時春暉公司拒絕支付房款,直至費用結清在繼續(xù)履行房屋交接手續(xù)。合同簽訂后,劉某某按約定交納全部購房款,2016年7月26日劉某某取得所購房屋的權屬證書。因安某拖欠捷能熱力電站有限公司2012年至2015年的熱費,致使劉某某無法交納2016年度的熱費。2012年至2015年度熱費每年5498.90元,違約金分別為每年11421.22元、9408.62元、7401.52元、5394.42元。2015年至2016年度熱費為5222.25元,違約金為1305.56元。現(xiàn)劉某某已替安某交納了2012年至2015年的熱費共計21718.95元。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安某、林文某、哈爾濱市春暉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春暉公司)、第三人捷能熱力電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能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劉某某委托訴訟代理人高旭,春暉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月、張鑫,捷能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欣到庭參加訴訟,安某、林文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2012年至2015期間,安某作為哈爾濱市××區(qū)××街××住宅小區(qū)××樓××單元××號房屋的產(chǎn)權人,林文某作為安某配偶均負有向捷能熱力電站有限公司繳納熱費的義務。2016年7月,安某、林文某在將該房產(chǎn)出售給劉某某后,對2012年至2015期間欠繳的熱費本金及違約金仍然負有償還義務。本案中,作為房屋交易的買受人劉某某于2017年9月替安某交納了2012年至2015年的熱費本金后,安某、林文某原本向捷能熱力電站有限公司履行的債務減少,取得財產(chǎn)利益;而劉某某卻產(chǎn)生了財產(chǎn)上的損失,二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劉某某與安某、林文某之間形成不當?shù)美畟瑒⒛衬痴埱蟀材?、林文某返還由其代繳的熱費本金21718.95元的訴訟請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安某、林文某未及時結清熱費,致使劉某某無法按期交納2016年度的熱費從而產(chǎn)生了1305.56元違約金。故該筆違約金應由安某、林文某承擔。因捷能公司未要求安某、林文某交納2012年至2015年度的熱費及違約金,依據(jù)合同相對性,劉某某要求安某、林文某向捷能公司交納上述熱費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劉某某與春暉公司系居間服務合同關系,故劉某某要求春暉公司返還中介費及代辦費與本案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本案不予處理。劉某某可另行提起訴訟。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安某、林文某判決生效后10日內返還原告劉某某代其交納的熱費共計21718.85元;二、被告安某、林文某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原告劉某某交納的2016年熱費違約金1305.56元;三、駁回劉某某其他的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535元,由劉某某負擔975元,安某負擔560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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