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河北省張北縣。委托代理人:王忠,河北鴻義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宋國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河北省張北縣。
原告劉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貨款人民幣663850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原告在二臺鎮(zhèn)開辦彩鋼廠,被告在二臺鎮(zhèn)搞工程。被告在建二臺市場、供熱公司、金家營牛場時從原告處先后購買了材料及機械運費共欠原告663850元。被告與原告對賬后,于2016年12月18日給原告打了總欠條。該款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總以沒錢拒絕給付。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貴院,請求依法解決。被告宋國華承認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欠款事實,亦認可欠款數(shù)額。
原告劉某與被告宋國華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當事人原告劉某委托代理人王忠、被告宋國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宋國華對原告劉某在本案中所主張的欠款事實及提供的欠條均無異議,故對原告劉某主張的欠款事實予以確認,被告應依法承擔給付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宋國華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劉某欠款66385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439元,減半收取計5219.5元,由被告宋國華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書記員:郭 翠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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