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華友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任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吳宏偉,任丘華聯(lián)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永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任丘市。被告任進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任丘市。
原告劉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決被告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失賠償金等各項損失81770.53元;2、訴訟費、鑒定費等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11時30分許,被告任玉某駕駛魯D×××××小型客車沿任丘市會戰(zhàn)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華油二中路口左轉彎時與由北向南行駛的原告駕駛的三輪摩托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傷,車輛損毀。經(jīng)華北石油管理局總醫(yī)院診斷為“左下肺挫傷、左側多發(fā)肋骨骨折、左側胸腔積液、腦挫裂傷、頭皮血腫、右腕部皮擦傷、左前臂皮下血腫”,經(jīng)滄州渤海法醫(yī)鑒定中心鑒定原告的上述傷情構成九級傷殘,并就原告的護理期、營養(yǎng)期等出具的鑒定意見,現(xiàn)原告的各項損失已全部確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醫(y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失賠償金、財產(chǎn)損失等各項損失合計81770.53元。經(jīng)查明,魯D×××××小型客車系被告邢永德從棗莊市鴻盛舊機動車交易有限公司購買,未依法繳納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并出借給被告任玉某使用,被告邢永德在事故中存在重大過錯,被告邢永德對原告的各項損失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綜上,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望判如所請。被告任玉某辯稱,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經(jīng)過屬實,給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損失,依法按照交通事故認定的責任比例,由被告承擔責任。具體數(shù)額和百分比在質證階段具體陳述。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任玉某為原告劉某某墊付醫(yī)療費11813.4元,此費用應當在被告任玉某應賠償?shù)臄?shù)額中予以扣除。事發(fā)當日任玉某到任進濤家想借用車輛,但任進濤沒有在家,任玉某不知道車輛沒有保險,見車鑰匙在車上,因為急事就將車開走,沒有告知任進濤。任進濤系任玉某的弟弟。任玉某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任進濤在此事故中沒有過錯。被告邢永德辯稱,事故車在2015年8月23日已經(jīng)賣給了同村的任進濤,賣車時有強制險。原告的損失我不承擔。被告任進濤辯稱,在2015年8月23日邢永德把車賣給我了,賣車時有強制險,2016年我交保險了,2017年車快報廢了,我就沒有交保險,車輛一直在家中放著,車鑰匙就在車上插著呢,我姐任玉某開走時沒有跟我說,原告的損失我不賠償。經(jīng)審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11時30分,被告任玉某駕駛漏檢魯D×××××的小型客車,沿任丘市會戰(zhàn)南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華油二中路口左轉彎時,與由北向南行駛的原告駕駛的三輪摩托車發(fā)生相撞,致兩車受損,原告劉某某、乘車人平淑媛受傷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jīng)任丘市交警大隊勘察,認定被告任玉某負主要責任、原告劉某某負次要責任、平淑媛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劉某某被送往華北石油管理局總醫(yī)院住院治療,診斷傷情為:“左下肺挫傷、左側多發(fā)肋骨骨折、左側胸腔積液、腦挫裂傷、頭皮血腫、右腕部皮擦傷、左前臂皮下血腫”。住院期間自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3月9日,原告實際住院24天,花費醫(yī)療費計27514.93元,其中被告任玉某支付11813.4元。經(jīng)滄州渤海法醫(yī)鑒定中心滄渤[2017]臨鑒字第066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載明“1、被鑒定人劉某某左側1-11肋骨骨折,構成交通事故九級傷殘;2、被鑒定人劉某某誤工期60-120日,營養(yǎng)期30-60日,護理期30-60日,一人護理”。原告住院、出院期間由楊家紅進行護理,楊家紅系廊坊市富利天達燃氣有限公司職工,因護理原告,工資被扣發(fā)。另查明,2015年8月23日,被告邢永德將車牌號為魯D×××××、發(fā)動機號266106、車架號為A2539639的白色途安車以30000元賣給被告任進濤,被告邢永德、任進濤未進行車輛過戶。任玉某借用車輛時,未告知任進濤。再查明,車牌號為魯D×××××車輛未投保交強險。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駕駛證復印件、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收費收據(jù)、司法鑒定意見書、外地機動車排放標準審核單、協(xié)議書、廊坊市富利天達燃氣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證明、考勤工資表等證據(jù)予以支持。
原告劉某某訴被告任玉某、邢永德、任進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按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英杰、被告任玉某的委托代理人吳宏偉、被告邢永德、被告任進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超出責任限額的部分,屬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雙方按責任比例分擔。被告任玉某駕駛漏檢魯D×××××的小型客車與原告駕駛的三輪摩托車發(fā)生相撞,致兩車受損,原告劉某某、乘車人平淑媛受傷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jīng)任丘市交警大隊勘察,認定被告任玉某負主要責任、原告劉某某負次要責任、平淑媛無責任。本案中,原告承擔30%,被告承擔70%為宜。2015年8月23日,被告邢永德將魯D×××××的白色途安車賣給被告任進濤;根據(jù)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發(fā)生事故時系被告任玉某駕駛,故本案應由被告任玉某承擔責任。被告任玉某駕駛的車輛未投保交強險,原告請求被告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損失超出交強險限額的部分,根據(jù)事故責任比例應由被告承擔70%的賠償責任。原告劉某某的醫(yī)療費27514.93元(其中被告為原告支付1513.4元,墊付10300元),有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門診統(tǒng)一收費收據(jù)等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認定。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2400元,結合原告住院地點,支持住院伙食補助費按50元/日標準計算,原告劉某某住院24天,故支持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元。原告主張營養(yǎng)期為60日,根據(jù)鑒定報告,本院支持營養(yǎng)期為45天,營養(yǎng)費按每日30元標準計算為1350元。原告主張護理費7020元,根據(jù)鑒定報告、廊坊市富利天達燃氣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證明、考勤工資表,本院支持護理期為45天、護理人員月收入為3500元,故本院支持護理費5250元。經(jīng)鑒定,原告劉某某之損傷構成九級傷殘,殘疾賠償金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的標準,計算5年再乘以殘疾系數(shù)0.2為28249元。根據(jù)其傷情,本院支持精神撫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張交通費500元,雖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實,但考慮到原告住院、出院過程中確需產(chǎn)生交通費,故本院酌定交通費300元。故原告的損失共計73863.93元。其中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共計30064.93元,由被告任玉某按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方式賠償2176元[結合(2018)冀0982民初1550號按比例計算],其余27888.93元由被告任玉某賠償70%計19522.3元。原告的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交通費共計43799元,由被告任玉某按交強險傷殘項目賠償方式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上述款合計65497.3元。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任玉某已為原告支付了醫(yī)療費11813.4元,該費用應予以扣除。被告任玉某再賠償原告劉某某53683.9元。被告邢永德已將車輛賣給任進濤,被告任玉某借用任進濤車輛時未告知任進濤,本案中被告邢永德、任進濤沒有過錯,故被告邢永德、任進濤不承擔賠償責任。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任玉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劉某某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交通費等各項損失合計53683.9元。二、被告邢永德、任進濤不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22元、鑒定費1600元,由原告劉某某承擔866元,由被告任玉某承擔1656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書朵
書記員:袁偉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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