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邯鄲市邯山區(qū)。
上訴人(原審被告):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曉軍,河北挺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新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邯鄲市邯山區(qū)。
上訴人崔某某、郝某某因與被上訴人崔某某民間借貸一案,不服邯鄲市邯山區(qū)人民法院(2016)冀0402民初9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F已審理終結。
崔某某、郝某某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書,改判上訴人崔某某、郝某某還被上訴人劉新起254000元(與一審差額為32000元);2、上訴案件受理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崔某某個人借被上訴人劉新起本金234000元,郝某某個人借被上訴人劉新起本金2萬元,一審判決卻未查明事實,依據不足,程序錯誤。
崔某某辯稱:不管倆人還是一人在借條上簽字,夫妻互相是有責任的,這是推脫不掉的。他們給我的32000元與286000元的借條沒有任何關系。我給他們寫的字據在一審時他們也沒有向法官出示過。上訴人的訴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與情理不合,不應理睬。答辯人認為一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可靠完全正確,應維持原判。
劉新起一審述稱:我與被告崔某某、郝某某是戰(zhàn)友同鄉(xiāng),當時他們家有事急需用錢,并說保證還,所以我分別借給他現金。2008年11月30日,11萬元;2、2009年1月16日,2.6萬元,3、2009年11月20日,10萬元;2010年10月1日,5萬元。當時雙方約定借還日期及利息壹分伍厘、貳分,到期本息一次性還清;并且被告崔某某、郝某某口頭承諾,如果到時還不了錢就用邯鄲市邯山區(qū)陵園路76號政仁公寓1-2-402抵押給我。在2011年3月30日寫出房產抵押字據。之后,我多次催要,但被告崔某某、郝某某一直未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只是每年結算簽字。故向法院起訴。
劉新起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判令二被告立限償還原告借款本金286000元及利息382135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劉新起與被告崔某某、郝某某系戰(zhàn)友關系,被告崔某某與被告郝蘭芹系夫妻關系。2008年12月30日崔某某、郝某某向劉新起借款110000元,借款利息為月息千分之二十,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4月30日;2009年1月16日崔某某、郝某某向劉新起借款26000元;2009年1月20日崔某某、郝某某向劉新起借款100000元,借款利息為月息千分之十五,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20日至2010年1月20日;2010年10月1日郝某某向劉新起借款50000元;2011年3月30日,崔某某、郝某某以陵園路政仁公寓二單元8號房產為欠劉新起上述款項作為抵押。但該房產未做抵押登記。此后,2011年12月12日、2013年2月1日、2014年5月28日、2015年10月26日,崔某某分別在劉新起提供的對賬單上簽字確認。一審認為,原告劉新起持有被告崔某某、郝某某出具的借據為證,證明了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合法成立,借款應予返還。被告崔某某辯稱2008年12月30日向劉新起借的11萬元,此筆借款期限應為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4月30日的意見,經查,該筆借款協議上第三項: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30日有明顯修改痕跡,且利息注明為8800元,按照本借款協議中第二項約定的月息為千分之二十以四個月計算,與注明的利息8800元可以相互印證;另外,此借款協議的落款日期為2008年12月30日,法院認定為該筆借款的期限應為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4月30日,被告崔某某的辯解意見,法院予以采納。2009年1月16日、2010年10月1日崔某某、郭蘭芳給劉新起出具的借條上未注明利息,根據崔某某在劉新起的提供的記有利息的對賬單上進行了簽字確認,應認定此兩筆借款的利息為月息1.5分。據此,原告與被告約定的利息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法院予以支持。判決:被告崔某某、郝某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劉新起借款本金286000元并支付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金110000元的利息以月息2分自2008年12月30日起計算;本金26000元的利息以月息1.5分自2009年1月16日起計算;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以月息1.5分自2009年1月20日計算;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以月息1.5分自2010年10月1日計算)。如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5241元,保全費3861元,由被告崔某某、郭蘭芳承擔,鑒于原告已預交,被告履行時一并給付原告。
二審期間查明,一審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劉新起主張崔某某、郝某某欠其本金286000元及利息舉出借款協議、借條、本息對賬單、取款證明、房產抵押證明等證據證實,已完成舉證責任。崔某某、郝某某反駁其并未欠劉新起該數額的款項,沒有充足的證據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情形的除外”。劉新起證明了該筆欠款是崔某某、郝某某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欠,已完成舉證責任。郝某某否認為夫妻共同債務,舉不出充分證據證明借款系劉新起與崔某某之間約定的個人債務,也舉不出充分證據證明對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并且劉新起知道該約定,故均應該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
綜上所述,崔某某、郝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00元,由崔某某、郝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徐世民 審 判 員 梁國華 代理審判員 賈梅錄
書記員:李暘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