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襄陽市樊城區(qū)。原告: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襄陽市樊城區(qū)。原告:馮大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襄陽市樊城區(qū)。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蔡軍,湖北春園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參與調解、和解,代收法律文書。被告:向忠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雙峰縣。委托訴訟代理人:崔莎,湖北法正大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代為進行和解,提起反訴。委托訴訟代理人:郝傳琦,湖北元領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授權代理。
原告劉某某、陶某某、馮大明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轉讓費欠款265000元;并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截止2018年1月底本息合計290175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5年12月3日,三原告與被告簽訂《伊美麗莎洗滌廠轉讓合同》,將合伙開辦的位于襄陽市樊城區(qū)松鶴路后賈洼居委會的洗滌廠的整體資產、設備、客戶資源等轉讓給被告經營。合同約定轉讓費510000元,其中簽訂合同之日支付150000元,完成內外對接手續(xù)后一周內支付150000元,余款210000元半年內付清。合同簽訂后,三原告將洗滌廠及設備移交被告,被告向三原告支付轉讓費150000元,另應付洗滌費抵付轉讓費50000元,為原告墊付費用45000元,尚欠三原告轉讓費265000元。被告經營至2016年6月底后,將洗滌廠轉讓與他人合并經營。三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種理由拒付剩余轉讓款,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向忠魁辯稱,已實際支付轉讓費295000元,墊付房租、供熱費、布草損失費共計94119元,還領取了本應支付給被告的洗滌費130779.9元,收取了本應支付給被告的設備款40000元。原告違反合同約定未盡到給現有客戶逐個拜訪聲明轉讓情況的義務,未協助被告和現有客戶簽訂合同,導致轉讓后客戶流失,給被告造成巨大經濟損失。被告未按期支付轉讓款系原告存在上述違約行為在先造成,致使轉讓合同無法履行。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并提起反訴。因被告向忠魁經本院通知后未繳納反訴訴訟費,對其反訴申請,本院依法按撤訴處理。經庭審質證,雙方當事人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發(fā)表了質證意見,對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本院入卷存檔,予以佐證。根據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結合當事人陳述,本院認定以下事實:劉某某、陶某某、馮大明合伙經營樊城區(qū)伊美麗莎酒店用品洗滌服務部,以劉某某名義辦理了個體工商戶登記,并租賃樊城區(qū)松鶴路后賈洼居委會場地用作洗滌廠房開展洗滌業(yè)務。2015年12月3日,劉某某、陶某某、馮大明作為甲方,向忠魁作為乙方,簽訂《伊美麗莎洗滌廠轉讓合同》,主要約定:甲方將位于襄陽市樊城區(qū)松鶴路后賈洼的伊美麗莎洗滌廠整體資產、設備、客戶資源轉讓給乙方,轉讓費510000元。付款方式為合同簽訂之日前首次付款150000元,結清相關的內外賬務,協助與現有客戶重新簽訂合同,完成對接工作后一周之內第二次付款150000元,后續(xù)轉讓款210000元半年內支付。轉讓前的債權債務須告知乙方,由甲方負責。轉讓后的經營行為及產生的債權債務由乙方負責。合同簽訂后,向忠魁接收洗滌廠經營。2015年11月29日,向忠魁支付轉讓保證金50000元,劉某某、陶某某、馮大明出具了收條;2015年12月2日,向忠魁支付轉讓費100000元,馮大明出具了收條;2016年1月1日,向忠魁支付轉讓費45000元,劉某某出具了收條;2018年1月20日,馮大明出具了情況說明,載明:自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間,分多筆從向忠魁的姐姐向科成的銀行卡中取現共計100000元,作為伊美麗莎洗滌廠轉讓費。另查明,2015年12月1日,向忠魁代繳納洗滌廠轉讓前劉某某、陶某某、馮大明經營期間所欠供熱費用29799元;向忠魁另代繳納洗滌廠轉讓前劉某某、陶某某、馮大明經營期間(2015年10月、11月)所欠房租費12400元;2016年3月18日,原告劉某某代領布拉格酒店的洗滌費用36000元(后轉賬退回20000元),另以七天假日酒店的洗滌費用44551.5元抵償與張希的債務;2016年9月10日,原告劉某某代收向忠魁轉讓設備款40000元(后轉賬退回20000元)。
原告劉某某、陶某某、馮大明訴被告向忠魁轉讓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5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陶某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蔡軍,被告向忠魁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崔莎、郝傳琦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劉某某、陶某某、馮大明與被告向忠魁簽訂《伊美麗莎洗滌廠轉讓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屬合法有效的合同,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向忠魁分筆支付了轉讓費,其中:2015年11月29日支付保證金50000元;2015年12月2日支付轉讓費100000元;2016年1月1日支付轉讓費45000元,共195000元,原告認可收到上述款項,本院予以確認。另向忠魁代繳納洗滌廠轉讓前劉某某、陶某某、馮大明經營期間所欠供熱費用29799元、房租費12400元,代領了七天假日酒店的洗滌費用44551.5元,共86750.5元。原告認可以上款項可沖抵轉讓費,本院予以確認。對于原告馮大明自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間,分多筆從向忠魁的姐姐向科成的銀行卡中取現共計100000元。原告劉某某、陶某某、馮大明庭審中提出該款項與轉讓費無關。本院認為,原告馮大明出具了書面的情況說明,該款項為收取的轉讓費。庭審中,原告劉某某、陶某某、馮大明提交的證據《伊美麗莎洗滌廠轉讓合同》中劉某某、陶某某、馮大明共同作為出讓方共同簽字確認,故劉某某、陶某某、馮大明均可享受合同約定的權利,原告馮大明已書面認可該100000元款項作為轉讓費。原告劉某某、陶某某、馮大明提出該100000元款項與轉讓費無關的訴稱理由,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原告劉某某代領布拉格酒店的洗滌費用36000元,原告劉某某、陶某某、馮大明提出認可收取的該款項中16000元可沖抵轉讓費,剩余20000元已轉賬支付給向忠魁。并提交了證據:銀行交易記錄及支付寶交易明細,以證實原告劉某某于2016年3月21日消費轉賬兩筆,各10000元,收款方向忠魁。被告向忠魁認可收到轉賬20000元。但提出該款系原告劉某某償還其代領的其他酒店本應支付給向忠魁的洗滌費的抗辯意見,因被告向忠魁未提交相應證據,以證實其提出的該20000元為償還其他款項事實成立。故該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原告劉某某自認代領布拉格酒店的洗滌費用中尚有16000元未退還被告向忠魁,該款應予沖抵被告向忠魁所欠轉讓費。對于原告劉某某代收被告向忠魁轉讓設備款40000元,原告劉某某提出其中的15000元由被告向忠魁取出用于支付工人工資,另20000元已轉賬支付給向忠魁,剩余5000元系沖抵為被告向忠魁墊付的其他費用。被告向忠魁辯稱,原告劉某某所支付的工人工資為原告劉某某經營期間所欠,與向忠魁無關,也不存在墊付費用的事實,也未收到2016年9月11日劉某某轉賬的20000元。本院認為,原告劉某某提交的銀行交易記錄2016年9月11日的轉賬兩筆,各10000元,顯示為“消費”,并未顯示收款人信息,同時支付寶交易明細中也并未顯示該時間的轉賬記錄及收款人信息,不能確定該款項的收款人。故原告劉某某提出已退回20000元的訴稱理由,缺乏證據支撐,對該項訴稱理由,本院不予采納。對于剩余5000元,原告劉某某未提交相應證據證實存在墊付款及予以沖抵的事實,其代付工人工資也未經被告向忠魁認可。故該訴稱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劉某某代收被告向忠魁轉讓設備款40000元,應予沖抵被告向忠魁所欠轉讓費。被告向忠魁提出墊付原告經營期間所欠布草損失費6920元(雪松賓館的4460元、人間仙境賓館的2460元)沖抵轉讓費。本院認為,被告向忠魁未提交該費用實際被雪松賓館、人間仙境賓館扣收的相關證據,且該布草損失費的賠償,屬另一法律關系,同時該費用的具體數額也未經原告方確認。故該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忠魁還提出原告方違約應賠償違約損失費10162.3元,予以沖抵轉讓費。本院認為,該抗辯理由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納。綜上,被告向忠魁已直接支付轉讓費195000元,原告馮大明收取轉讓費100000元,計295000元。被告向忠魁另墊付供熱費用29799元、房租費12400元,原告代領款項100551.5元(布拉格酒店的洗滌費用16000元、轉讓設備款40000元、七天假日酒店的洗滌費用44551.5元),計142750.5元,為減少訴累,該款予以沖抵轉讓費??蹨p原告訴狀中自認的被告向忠魁為其墊付的45000元,被告向忠魁尚欠轉讓費27249.5元(510000-295000元-142750.5元-45000元=27249.5元)。原告要求被告向忠魁支付所欠轉讓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忠魁還應支付轉讓費27249.5元。因被告向忠魁未付清轉讓費給原告方造成利息損失,但雙方合同中分期付款期限約定不明,且存在多筆抵償、代償轉讓費的情形。原告要求自2016年7月1日起計算支付利息,計算時間節(jié)點有誤。依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應自2018年3月21日(起訴之日)起按年利率6%計付利息,以彌補原告的損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向忠魁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劉某某、陶某某、馮大明剩余轉讓費27249.5元,并以27249.5元為基數按年利率6%計算支付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期間的利息;二、駁回原告劉某某、陶某某、馮大明的其他訴訟請求。若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義務,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653元,減半收取2827元,由原告劉某某、陶某某、馮大明負擔1427元,被告向忠魁負擔1400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 飛
書記員:鄭雪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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