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農民,現(xiàn)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常瑞心,河北力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唐某某捷包裝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捷公司),住所地:玉田縣彩亭橋鎮(zhèn)東王莊村(彩亭橋工業(yè)園區(qū))。
法定代表人:楊利軍,經理。
委托代理人:馬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玉田縣司法局工作人員,現(xiàn)住玉田縣。
上訴人劉某某因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縣人民法院(2016)冀0229民初172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劉江靜任審判長、審判員冷玉、周文參加的合議庭,書記員王啟霞擔任法庭記錄,審理了本案?,F(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被告與案外人蘇振圍簽訂工程協(xié)議書,載明:“甲方:唐某某捷包裝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乙方:蘇振圍一、工程地點:玉田北外環(huán)唐某某捷包裝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三、工程內容:車間內外打板、隔熱鋁窗、肯德基門、玻璃雨罩、玻璃幕墻。五、安全責任:在施工中出現(xiàn)任何工傷事故由乙方負責。備注:在施工中零活甲方負責人工費,材料由甲方負責采購,乙方負責安全生產,有任何工傷事故,均由乙方負責?!保▍f(xié)議其他內容略)。被告的經營范圍為印刷機械制造銷售,機械配件加工等。2015年11月20日,原告在被告處從事彩鋼瓦的安裝過程中從腳手架上跌落,經診斷為左手第5掌骨基底骨折、右髖部、右肩部、右面部軟組織損傷等。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玉田縣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玉田縣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以不屬于本委受理范圍為由,向原告送達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
劉某某一審起訴,請求依法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審法院認為,2015年10月14日,被告將車間內外打板、隔熱鋁窗等工程發(fā)包給案外人蘇振圍,并與蘇振圍簽訂了工程協(xié)議書。被告與案外人蘇振圍間實際為承攬合同關系。原告到被告車間從事彩鋼瓦的安裝工作不是被告所雇傭,不受被告安排工作、指揮及結算工資,原告從事的工作不是被告業(yè)務組成部分,被告不對原告進行勞動管理。原告提交的玉田縣醫(yī)院住院預納金收據(jù)復印件及證人劉某、管某出庭證言等證據(jù),只能證明事故發(fā)生后案外人蘇振圍墊付了住院押金,證人及原告在被告處施工時原告受傷,不能證實原告與被告間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故原告的主張,證據(jù)不足,對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二款“……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劉某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劉某某負擔。
經審理查明,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判決認定的事實相一致,有當事人陳述、書證等證據(jù)記錄在卷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承攬合同關系系承攬人按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本案中,蘇振圍與被上訴人唐某某捷包裝機械制造有限公司簽訂了工程協(xié)議書,由蘇振圍按被上訴人要求完成被上訴人車間內外打板、隔熱鋁窗、肯德基門、玻璃雨罩、玻璃幕墻工程,材料由被上訴人采購,雙方進行一次性結算,以上方式符合加工承攬合同特點,故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唐某某捷包裝機械制造有限公司與蘇振圍系承攬合同關系并無不當。上訴人雖然在被上訴人車間從事彩鋼瓦的安裝工作,但其并不受被上訴人安排工作、指揮及結算工資,上訴人從事的工作不是被上訴人業(yè)務組成部分,故上訴人劉某某主張與被上訴人唐某某捷包裝機械制造有限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理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上訴所提理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劉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江靜 審判員 冷 玉 審判員 周 文
書記員:王啟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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