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莊市藁城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封瑞強,河北宏世成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橋西區(qū)自強路6號。負責人:王翔,該公司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孫玉紅,該公司員工。
原告劉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損69030元、施救費65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6月17日5時25分,葛振海駕駛原告所有的冀A×××××重型半掛牽引車行駛至河北省××州市G307時,與宋彥東駕駛的晉B×××××重型貨車發(fā)生追尾,造成冀A×××××東風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葛振海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宋彥東無責任。冀A×××××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處投保有機動車損失險126840元,且投保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與被告一直未就理賠達成一致意見,故訴至法院。被告人保財險石家莊公司辯稱:1、原告提供的施救費發(fā)票與事故發(fā)生的時間與地點不符,不予認可;2、車輛損失公估金額過高,應提交維修發(fā)票和維修清單予以佐證。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8月24日,劉某某為其所有的冀A×××××車輛在人保財險石家莊公司投保有機動車損失險并附加不計免賠率,保險金額為126840元,保險期限自2016年8月30日0時起至2017年8月29日24時止,被保險人為劉某某。2017年6月17日5時25分,葛振海駕駛冀A×××××重型半掛牽引車行駛至河北省××州市G307(歧銀線)時,與宋彥東駕駛的晉B×××××重型倉柵式貨車發(fā)生追尾碰撞,造成冀A×××××東風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葛振海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宋彥東無責任。經人保財險石家莊公司申請,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正鴻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冀A×××××車輛損失進行鑒定,定損數(shù)額為69030元,公???費由人保財險石家莊公司支付。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jù)材料及當庭陳述在案佐證。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機動車商業(yè)險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符合法律規(guī)定,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當以誠實信用為原則,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投保的車輛因發(fā)生交通事故而致車輛受損,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對原告的損失在保險限額內承擔給付保險金的義務。針對原告的各項訴訟請求,本院認為:一、關于車輛損失,原、被告雙方同意由河北正鴻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車輛的損失進行鑒定,故應以該公估公司所確定的損失數(shù)額69030元作為賠償依據(jù),由被告在保險限額內賠付。二、關于施救費6500元,原告提交的施救費發(fā)票系藁城區(qū)遠德汽車救援中心出具,而該事故發(fā)生地為衡水市××州市G307(歧銀線),違反就近施救原則,且施救費發(fā)票開具時間為2017年10月9日,與事故發(fā)生日期不符,原告亦不能證明其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故本院對此不予采信,但鑒于車輛受損需要救援的客觀事實,本院酌定車輛施救費為1000元。綜上,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施救費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及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石家莊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原告劉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封瑞強、被告人保財險石家莊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玉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劉某某保險金70030元;二、駁回原告劉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688元,減半收取計844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市分公司承擔783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由劉某某承擔61元(已交納)。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路麗欣
書記員:王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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