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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某某、郭某楊生命權(quán)、健康權(quán)、身體權(quán)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個體,住河北省黃驊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慶良,河北鼎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郭某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工人,戶籍所在地河北省黃驊市,現(xiàn)住河北省黃驊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愛杰,河北銘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黃驊市琨洋購物廣場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黃驊市信譽樓大街南。
法定代表人:馮玉祥,該公司經(jīng)理。

上訴人劉某某因與被上訴人郭某楊、原審被告黃驊市琨洋購物廣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琨洋公司)生命權(quán)、健康權(quán)、身體權(quán)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黃驊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136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劉某某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按照河北省農(nóng)村居民標準計算被上訴人的殘疾賠償金,并改判上訴人承擔次要責任,被上訴人承擔主要責任;2、本案上訴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按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被上訴人的殘疾賠償金并判令上訴人按照70%比例承擔責任錯誤。首先,被上訴人郭某楊受傷地點為琨洋公司的四號門,該門并非顧客通道,而是商場運輸貨物的專用通道。該門通向商場的后院,并非通向臨街廣場和街道,琨洋公司明確規(guī)定該門為運物專用通道。雖然被上訴人提交的視頻中偶有顧客從四號門通過,但并不代表該門就是顧客通道,琨洋公司經(jīng)營過程中明確向其員工告知根據(jù)商場規(guī)定該門為運物專用通道。事發(fā)時,被上訴人是琨洋公司的員工,并且是柜組主任,雖然當時其休班并以顧客身份在商場購物,但并不意味著其不清楚四號門為運物專用通道。特別是被上訴人為柜組主任,其更清楚該門為運貨專用通道,也更應該清楚在該門口隨時會有各種物品運輸通行,會有各種物品堆放、運送。其以顧客身份就不應該通過該門出入商場,其只有在工作時才允許通過該門口。其通過該門口時更應預見到可能有物品在通道內(nèi)堆放或占用通道,更應注意和觀察通道是否通暢。上訴人的木板也只是通過該門口向商場內(nèi)部運送,并非故意設置障礙。本案被上訴人受傷,主要是因為被上訴人疏忽大意,沒有觀察通道通行狀況,并且以小步跑的速度通過運貨專用通道而造成的,如果其以正常速度通過,也不會造成該結(jié)果,故被上訴人應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同時,被上訴人并非城鎮(zhèn)居民,一審按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被上訴人的殘疾賠償金錯誤,上訴人認為應按農(nóng)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綜上理由,請求查清事實,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郭某楊辯稱,1、被上訴人在4號門正常出入時,不可能預見到會在不透光的棉簾子門外緊鄰門口處人行通道上會堆放施工木板,而且該門口屬于商場的正常通道之一,商場并沒有對幾個門口做任何區(qū)分,商場門口內(nèi)外沒有任何禁止通行的標志,原審中提供的現(xiàn)場錄像能夠反映出平時門口處是不會擱置任何物品的,由于是上訴人臨時放置,所以上訴人安排了一名工人進行看管,說明上訴人知道在此人行通道上放置物品會出現(xiàn)的意外。但是由于其雇傭的工人離開門口去一旁接聽電話導致監(jiān)管形同虛設,因而被上訴人一出門口就被絆倒摔傷,要求被上訴人預見到門口外會出現(xiàn)擱置物不合情理。錄像中能看到事發(fā)前后均有顧客正常出入。被上訴人認為應當由上訴人對該事故承擔主要責任。2、被上訴人戶籍所在地南大港社區(qū)屬于城鎮(zhèn),而且被上訴人事發(fā)前主要收入來源就是在琨洋購物廣場做售貨員。因此,應當按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賠償金。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琨洋公司未作陳述。
郭某楊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28615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11月18日11時26分,被告劉某某將兩塊木板卸在被告琨洋公司4號門出口懸掛的棉門簾處后,安排一名工人進行看管,該工人在門口出入并離開門口接打電話。11時28分,在該工人離開門口接打電話之時,原告郭某楊從4號門出來時,被劉某某放置在4號門出口棉門簾處的木板絆倒摔傷。4號門出口處懸掛的棉門簾底部不透光。
原告郭某楊系黃驊市南大港農(nóng)場南社區(qū)人,原系被告琨洋公司職工,事故發(fā)生當日原告休班到琨洋公司購物。事故發(fā)生后,從2015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7日,原告郭某楊在黃驊市人民醫(yī)院住院19天。原告之傷為:踝關節(jié)骨折。2016年3月18日,經(jīng)一審法院委托,黃驊法醫(yī)鑒定中心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郭某楊因摔傷致右腓骨遠端、內(nèi)踝、后踝骨折,右下肢活動受限,構(gòu)成十級傷殘;二次手術費用約需5500元。2016年2月25日,原告訴至一審法院,要求各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28615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郭某楊住院治療期間,被告劉某某墊付原告醫(yī)藥費670元。
2014年12月6日,被告琨洋公司與被告劉某某簽訂裝修合同,合同約定“琨洋公司委托劉某某進行對琨洋公司內(nèi)經(jīng)營設施的日常維修和部分設施的更新裝潢,……第二條工程時間:2014年12月6日-2016年12月5日,……第五條安全責任……3、如果出現(xiàn)員工及顧客造成人身傷害,由乙方自行解決處理,甲方不負責任何損失……”。
綜合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及庭審意見,一審法院確認原告郭某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損失:
1、醫(yī)藥費18255.48元(依據(jù)原告醫(yī)藥費票據(jù)、用藥清單、住院病案予以確認);
2、住院伙食補助費1900元(100元/天×19天,參考住院病案原告住院天數(shù)予以認定);
3、誤工費9200元(2300元/月÷30天×120天,因事發(fā)前原告在被告琨洋公司工作,依據(jù)工資表、養(yǎng)老保險失業(yè)保險名單,參考原告?zhèn)?,從事故發(fā)生之日支持其誤工120天);
4、護理費4809.81元(46239元÷365天×2天×2人+46239元÷365天×17天×1人+26152元÷365天×30天×1人,依據(jù)住院病案、診斷證明、常住人口登記卡,參考原告?zhèn)榧昂颖笔∩夏甓热≡趰徛毠つ昶骄べY、河北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支持其住院期間二人護理2天、一人護理17天,出院后一人護理30天);
5、傷殘賠償金52304元(26152元/年×20年×0.1,依據(jù)司法鑒定及原告的戶籍所在地和經(jīng)常居住地按上年度城鎮(zhèn)居民標準予以確定);其項下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7034.80元(17587元/年×8年÷2人×0.1,原告兒子劉明澤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撫養(yǎng)8年,原告母親高秀霞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未滿60周歲,不涉及撫養(yǎng));
6、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參考原告?zhèn)麣埖燃壖捌湄熑?,本院酌定)?br/>7、二次手術費用5500元(依據(jù)鑒定結(jié)論);
8、傷殘鑒定費、檢查費1520元(依據(jù)鑒定費票據(jù)予以認定);
9、交通費300元(參考原告?zhèn)榧捌鋵嶋H住院天數(shù),一審法院酌定)。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身體權(quán)受到法律保護,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quán)益的,應當承擔侵權(quán)責任。被告劉某某為被告琨洋公司進行裝修維護過程中,將工作用料(木板)放置在行人通道出口棉門簾處,而該棉門簾底部不透光,阻擋準備離開商場的顧客對門外情況觀察的視線,且被告劉某某在放置木板后未在出口內(nèi)外放置警示牌等安全警示標志,雖安排工人看管,但該工人未盡到看管職責,造成原告被劉某某放置的木板絆倒摔傷事故的發(fā)生,被告劉某某將工作用料(木板)放置在行人出口的不當行為是造成原告受傷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劉某某應對原告郭某楊的損失承擔主要賠償責任(70%)。被告劉某某主張原告系琨洋公司員工,知道4號門是運貨通道,原告的受傷跟二被告無關,原告主張原告當時雖是商場員工,但當日休班去商場購物,仍然是顧客,商場的4號門是正常的通道,二被告應承擔責任,被告劉某某對自己的主張未提供證據(jù),而原告提供的監(jiān)控錄像顯示,事故發(fā)生前、后,4號門均有顧客出入,故被告劉某某的主張,證據(jù)不足,一審法院不予采信。關于被告琨洋公司的責任,首先琨洋公司將商場內(nèi)部經(jīng)營設施的維修等工作委托給劉某某,其對劉某某的工作負有監(jiān)督與管理職責;其次琨洋公司作為商場管理方,其對商場亦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綜上,依據(jù)被告琨洋公司的過錯,其應對原告郭某楊的損失承擔20%的賠償責任。被告琨洋公司與被告劉某某之間關于“如果出現(xiàn)員工及顧客造成人身傷害,由劉某某自行解決處理,琨洋公司不負責任何損失”的約定,不能對抗原告的主張。原告郭某楊作為成年人,未確保自身安全,在出入門口時應仔細觀察,慢行通過,因其未盡到相應注意義務,其自身亦應對事故的發(fā)生承擔10%的責任。
原告郭某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損失共計106824.09元,其中被告劉某某依據(jù)其賠償責任應賠償原告各項損失74776.86元,扣除其已墊付原告的醫(yī)藥費670元,還應賠償原告各項損失74106.86元;被告琨洋公司依據(jù)其賠償責任應賠償原告各項損失21364.82元。被告琨洋公司經(jīng)一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自愿放棄當庭陳述、答辯、舉證、質(zhì)證等訴訟權(quán)利。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第二款、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
一、被告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付原告郭某楊各項損失共計74106.86元;二、被告黃驊市琨洋購物廣場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付原告郭某楊各項損失共計21364.82元;如未按本判決所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872元,由原告郭某楊承擔885元,被告劉某某承擔1653元,被告琨洋公司承擔334元(限判決生效之日交納)。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提交黃驊市耀華商廈集團有限公司琨洋購物廣場分公司2017年3月7日出具的書面《證明》一份,內(nèi)容為“黃驊市耀華商廈集團有限公司琨洋購物廣場分公司四號門位于商廈后院,為客戶上貨、商場運貨、施工專用通道,該通道禁止普通顧客在此通行。我商場自營業(yè)開始就向商場全體員工就商場通道的使用問題進行了通知,要求員工按照商場要求使用,2015年11月18日,郭某楊在從四號門離開我商場時摔傷,郭某楊當時是我商場員工,擔任眼鏡組主任,事發(fā)當天郭某楊休班。”被上訴人質(zhì)證意見:以上《證明》是為了減輕原審被告和上訴人賠償義務所做的陳述,其內(nèi)容不符合實際;商場有專門的貨梯,該貨梯是封閉式的,不允許顧客通行,而4號門就是普通的正常通道,上訴人也認可在門口處沒有任何進行的標志,實際顧客也正常在4號門通行;當時上訴人將木板緊挨著不透光的棉簾子放置,掀開門簾就會被絆倒,如果放置貨物時離開一段距離,那么人們就會發(fā)現(xiàn)臨時放置的障礙物,被上訴人沒有任何責任。
被上訴人提交結(jié)婚證(該證記載被上訴人與劉紅健于2007年11月5日登記結(jié)婚)、黃驊市字第123568號房屋所有權(quán)證(該證記載坐落于黃驊市文化北路北側(cè)1-1-302的住宅的所有權(quán)人為劉紅健,登記時間為2011年11月4日)、2016年2月29日被上訴人與黃驊市耀華商廈集團有限公司簽訂的《解除(終止)勞動合同書》(證明內(nèi)容為勞動合同起止期限為2013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被上訴人提交的結(jié)婚證和房屋所有權(quán)證為復印件,后經(jīng)核實與原件一致。被上訴人稱,黃驊市文化路北側(cè)1-1-302室和南大港農(nóng)場南社區(qū)516號這兩個地方都屬于城鎮(zhèn)。上訴人質(zhì)證意見:根據(jù)上訴人從商場了解的信息,被上訴人大部分時間都是在商場的宿舍和戶籍所在地兩處居住生活;對《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的真實性認可,但該證據(jù)僅能證明事故發(fā)生時被上訴人還是琨洋購物廣場的員工,但不能證明其在上班之外的時間居住和生活的情況;以上證據(jù)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的主張。
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各方當事人無爭議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jù)能夠證明其經(jīng)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來源地均為城鎮(zhèn),一審判決按2015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計算被上訴人殘疾賠償金,并無不當。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quán)益的,應當承擔侵權(quán)責任。被侵權(quán)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quán)人的責任。被上訴人在一審提供的監(jiān)控錄像顯示,商場四號門在事故發(fā)生前、后,均有顧客出入,此處具有供顧客通行的功能。本案事故發(fā)生的主要原因是:上訴人劉某某將工作用料(木板)放置在該通道出口底部不透光的棉門簾處,且未在出口內(nèi)外放置安全警示標志,其所安排看管的工人未盡到看管職責,造成被上訴人被絆倒摔傷。一審根據(jù)上訴人的過錯程度判決其對被上訴人郭某楊的損失承擔70%的賠償責任,并無不妥。
綜上所述,劉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52元,由上訴人劉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友僧 審判員  余志剛 審判員  穆慶偉

書記員:陳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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