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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月梅與田雙桃、上海國聯(lián)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2018-02-18 塵埃 評論0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5)滬二中民一(民)再終字第2號



抗訴機關上海市人民檢察院。



原審上訴人(一審原告)劉月梅,女,(略)。



委托代理人裴仁貴,男,(略)。



原審被上訴人(一審被告)田雙桃,男,(略)。



原審被上訴人(一審被告)上海國聯(lián)有限公司,住所地



上海市外高橋保稅區(qū)美盛路168號、丹格路168號。



法定代表人錢學中,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趙霞,上海市光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學芳,上海市光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劉月梅與田雙桃、上海國聯(lián)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聯(lián)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4日作出(2002)寶民一(民)初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劉月梅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02年12月25日作出(2002)滬二中民一(民)終字第 2322號民事判決,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2004年10月27日,上海市人民檢察院以滬檢民行抗字(2004)24號民事抗訴書,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4日以(2004)滬高民一(民)抗字第18號案件移送函,將本案移送本院審理。本院于2004年12月 23日作出(2004)滬二中民一(民)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決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的執(zhí)行。2005年4月19日,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審上訴人劉月梅的委托代理人裴仁貴、原審被上訴人田雙桃、原審被上訴人國聯(lián)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霞、陳學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劉月梅于2002年6月24日向一審法院訴稱:2002年2月10日上午6時許,其夫陳德義在長江西路鋼四路路口沿人行道由南向北過長江西路時,遇田雙桃駕駛滬A-20832集裝箱貨車沿長江西路西向東在左側機動車道行駛,貨車車頭撞擊陳德義,致其經搶救無效死亡。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調查取證后無法確定事故雙方哪一方闖路口信號燈,作出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結論。后經上海市交警總隊復查,再次作出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結論,但經公安機關查核,田雙桃駕駛的車輛的剎車系統(tǒng)不符合有關的規(guī)定,且違規(guī)駕駛,是造成死亡事故的直接原因。為此劉月梅要求田雙桃、國聯(lián)公司支付賠償金264,550元、喪葬費32,800元、交通費3,652.40元、精神補償費50,000元、物損1,000元、家屬誤工費 9,976.50元、住宿費8,100元、律師費4,000元、其他2,547元,合計376,625.90元。



田雙桃、國聯(lián)公司辯稱:田雙桃系國聯(lián)公司職工,且在執(zhí)行職務中發(fā)生交通事故,如負有交通事故責任的,應由其單位國聯(lián)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故田雙桃不應列為本案的被告。交巡警部門作出了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結論,根據公平原則,對于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損失,由雙方當事人各半承擔。對于劉月梅提出的各賠償項目的標準,應根據法律的有關規(guī)定來確定。



原一審查明:2002年2月10日5時40分,陳德義沿人行橫道線由南向北過長江西路時,遇田雙桃駕駛滬A-20832大貨車沿長江西路西向東左側機動車道駛近,大貨車車頭撞擊陳德義,致陳德義倒地受傷,后送仁和醫(y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調查取證后無法確認事故雙方哪一方闖路口信號燈,根據有關規(guī)定作出責任無法認定的結論,后經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總隊復查,再次作出責任無法認定的結論。 2002年2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曾委托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鑒定中心對肇事車輛進行了檢驗,檢驗結果為該車制動性能不符合 GB7258-1997《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的有關規(guī)定。該起事故造成陳德義物損1,000元,且劉月梅為料理陳德義的后事及處理糾紛,共花費喪葬費33,320.70元、交通費4,052元、住宿費1,425元、律師費4,000元(包括一審、二審及執(zhí)行)、其它費用2,688.90元。



另查明:劉月梅曾委托商于龍、劉俊杰、裴仁貴處理陳德義的賠償事宜。商于龍、裴仁貴家住上海,劉俊杰家住南京。劉俊杰為處理陳德義的賠償事宜誤工55天,劉俊杰每月的收入為2,500元。



再查明:國聯(lián)公司于2002年2月10日支付劉月梅賠償金20,000元,且國聯(lián)公司花費了事故車修理費3,000元、事故車評估檢測費500元、車損評估費350元、事故施救費400元、為尋找目擊證人登報費700元、陳德義遺體存放押金80元,并為劉月梅支付醫(yī)療費209.20元。



原一審認為:本案系一起因車輛與行人之間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發(fā)的損害賠償糾紛,在道路交通中,大貨車屬高速運輸工具,具有高度危險作業(yè)的性質,其危害性變?yōu)楝F實的損害機率很大,所以車輛方不但在行使過程中須盡到高于行人的注意義務,而且應保證車輛的機械性能符合安全運輸要求?;谲囕v與行人風險回避能力之優(yōu)劣,保護受害人的利益,故確認本道路交通事故賠償責任應適用過錯推定原則。本案的肇事車輛經檢驗,不符合GB7258-1997《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的有關規(guī)定,田雙桃又未提供證據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故應推定田雙桃承擔過錯責任,但因事發(fā)時田雙桃系職務行為,故其不承擔民事責任,由國聯(lián)公司承擔替代賠償責任。關于具體賠償問題,法院依法酌情確定。就死亡賠償金及喪葬費的數額,參考《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確定,國聯(lián)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應從死亡賠償金中扣除。關于物損費,國聯(lián)公司表示愿意承擔,予以支持。關于交通費,應按照法律規(guī)定的每天6元×實際天數(雙方均認可為45天)×人數(3人)來計算,再加上代理人劉俊杰南京至上海來回的車費。關于誤工費和住宿費,應按照劉月梅提供的實際誤工的證明和實際花費的住宿費用的單據依法酌情確定。關于律師費,劉月梅提供律師費4,000元的發(fā)票,但表示該款包含了一審、二審、執(zhí)行三階段的費用,因后兩階段的程序尚未發(fā)生,故應按一審所需的數額確定。關于精神損失費的問題,因死亡賠償金具有精神撫慰的性質,故對劉月梅要求補償精神損失費的主張,不予支持。劉月梅主張的其它費用,于法無據,亦不予支持。另就國聯(lián)公司已支付的修理費、評估檢測費等各項費用,仍由國聯(lián)公司承擔。遂判決:國聯(lián)公司支付劉月梅死亡賠償金68,681.90 元、喪葬費4,000元、交通費858元、物損費1,000元、誤工費4,009元、住宿費1,425元、律師費1,333元;劉月梅的其它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一審案件受理費8159元,由劉月梅負擔5250元,國聯(lián)公司負擔2909元。



劉月梅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稱:1、田雙桃駕駛國聯(lián)公司所有的車輛在經人行橫道線時未按規(guī)定減速慢行,且肇事車輛的制動不符合標準,導致本案受害人陳德義被撞身亡。故本起交通事故應由田雙桃負全部責任,田雙桃和國聯(lián)公司應對陳德義死亡的后果承擔賠償責任。2、劉月梅為料理陳德義的后事及處理交通事故花費的喪葬費和交通費應按實計算,原審法院確定的喪葬費、交通費數額偏低。3、死亡補償費系對受害人的經濟補償,而精神損失費是對受害人家屬精神蒙受痛苦的非物質性補償,故死亡補償費并不包括精神損失費,兩者應當一并予以支持。且死亡賠償金的數額應以2001年上海市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消費性支出9,336元計算10年。4、劉月梅方有三名代理人參與本起交通事故的處理,劉月梅在原審審理中已提供了上述代理人的誤工時間和誤工工資證明,且代理人之一劉俊杰系南京來滬,花費了一定的住宿費,原審法院酌情支持的誤工費和住宿費偏低。劉月梅要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其在原一審的訴訟請求。



國聯(lián)公司辯稱:國聯(lián)公司已同意承擔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原一審法院對于各項賠償項目數額的確定也是正確的;死亡賠償金和精神損失費系同一范疇,不能重復支持。國聯(lián)公司同意原一審判決,要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田雙桃辯稱:其在履行職務期間致陳德義傷害,應由所在單位國聯(lián)公司承擔責任。田雙桃同意原一審判決,要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原二審查明:原一審法院根據本案在案證據認定的法律事實無誤,應予確認。



原二審審理中,劉月梅向法院提供以下證據:1、上?,F代統(tǒng)計產業(yè)發(fā)展中心提供的書證,以證明2001年上海市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消費性支出為9,336 元。2、上海樂匯招待所飯店開具的1,500元的住宿費發(fā)票兩張,以證明劉俊杰在上海的住宿費用。國聯(lián)公司認為:證據1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證據2缺乏真實性,故不予認定。



原二審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發(fā)生的地點為本市長江西路鋼四路路口,該路口系有交通信號的丁字路口。



原二審認為:雖然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經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和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總隊的認定,都無法確定事故責任由誰負擔,但仍應依據雙方在本起事故中有無過錯行為來認定事故責任。本案中,受害人陳德義穿越馬路時在人行橫道線上被田雙桃駕駛的大貨車撞倒,在目前沒有證據證明陳德義有違反交通法規(guī)行為的情況下,應認定陳德義對本次交通事故的發(fā)生沒有過錯。相反,田雙桃作為駕駛員在車輛途經長江西路鋼四路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肇事車輛的制動不符合安全標準,導致田雙桃在事發(fā)時不能采取有效的措施以避免損害的發(fā)生。故田雙桃存在過錯,應對本起事故承擔全部責任。鑒于田雙桃系履行職務的行為,應由其所在單位國聯(lián)公司對陳德義死亡的后果承擔賠償責任。原審法院認定國聯(lián)公司對本起交通事故承擔全部責任并無不當,予以確認。至于損害賠償的項目包括喪葬費、誤工費、死亡補償費、交通費、住宿費和財產直接損失。其中喪葬費、死亡補償費、交通費的數額,簧蠓ㄔ翰握丈蝦J泄簿紙煌ň熳芏?、晌rJ泄簿盅簿芏恿戲 ⒉嫉幕謊?事故)[2001]508號文(以下簡稱508號文)的規(guī)定予以確定。劉月梅要求喪葬費和交通費按實計算、死亡賠償金按每年9,336元計算十年,因原一審法院確定的數額并無不當,故不予支持。關于劉月梅的代理人為處理本次交通事故所發(fā)生的誤工費,劉月梅雖提供了代理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情況,但并未提供代理人因誤工而導致的經濟損失,故原一審法院酌情確定的誤工費并無不當。劉月梅關于誤工費的主張,缺乏依據,不予支持。此外,劉月梅主張的住宿費,原一審法院已按照其在原一審提供的有效單據予以支持。二審審理中,劉月梅又提供其他的住宿費單據,鑒于該證據系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提供,不屬于二審期間提供的新證據,故不予采納。至于精神損失費,其與死亡補償費在性質上均屬于精神撫慰金的范疇,原一審法院在判決死亡賠償金的基礎上,對精神損失費不予支持于法有據。劉月梅要求一并予以支持,沒有法律依據。綜上,原一審法院所作的判決并無不當,予以維持。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 8,159元,由劉月梅負擔。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原終審判決以一審法院確定的死亡賠償金額并無不當,對劉月梅要求按9336元的標準支付死亡賠償金不予支持,系適用法律錯誤。按照國務院1992年頒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規(guī)定,死亡補償費應按照交通事故發(fā)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補償十年。平均生活費,是指交通事故發(fā)生地人民政府統(tǒng)計部門公布的,該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費支出額或者農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費支出額。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在2002年2月10日,依法應以2001年度上海市城鎮(zhèn)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費為標準計算死亡補償費,且原一審期間上海市2001年的城鎮(zhèn)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費支出額的數據已經公布,二審期間劉月梅也向原二審法院提供了由上海市政府統(tǒng)計部門公布的2001年度上海市家庭人均生活費支出數據,原二審法院應當且有條件依法適用新公布的數據。508號文系上海市交巡警總隊為貫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制定的內部指導文件,且該文件每年根據市政府統(tǒng)計的數據進行調整。原終審判決參照508號文的規(guī)定,以2000年度上海市人均生活費8868.19元為基數計算死亡補償費,與國務院頒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規(guī)定相悖,適用法律顯屬有誤,致劉月梅合法權益未得到應有保護。



再審中,劉月梅與田雙桃、國聯(lián)公司均堅持原審時的訴辯主張。



劉月梅在表示同意檢察機關抗訴意見的同時,還提出:1、田雙桃駕車經人行橫道線時未按規(guī)定減速慢行,疏忽大意,導致陳德義被撞身亡,故本起交通事故應由田雙桃負全部責任,公安機關作出的“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結論沒有依據;2、喪葬費、交通費、誤工費和住宿費沒有按照實際發(fā)生的金額計算,數額偏低;3、死亡補償費與精神損害撫慰金是兩種不同性質的補償,應判令對方承擔5萬元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國聯(lián)公司與田雙桃則不同意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和劉月梅的上訴意見,認為:1、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正確;2、關于死亡補償費,法律未規(guī)定“上一年度”平均生活費標準是參照交通事故發(fā)生時可獲得的標準,還是參照判決時的上一年度標準,事故發(fā)生時2001年度人均生活費指標還未頒布,原審法院按照已有的2000年度指標計算并無不妥;3、喪葬費、交通費等各項賠償數額的確定正確;4、精神損害撫慰金與死亡賠償金、死亡補償費系相同性質,可擇一賠償。



經本院再審查明:原一、二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屬實,應予確認。再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是:1、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及承擔;2、劉月梅應獲得的死亡補償費、喪葬費、交通費等該如何確定以及是否應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



對于第一個爭議,本院認為:原審對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及承擔并無不當。本案系一起因車輛與行人碰撞發(fā)生交通事故而引發(fā)的損害賠償糾紛。經過調查取證,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與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總隊均作出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結論。鑒于肇事車輛的制動不符合安全標準以及田雙桃駕車經過事發(fā)路口未減速慢行,且無證據證明交通事故是受害人陳德義故意造成的,原審根據過錯推定的原則,認定田雙桃對本起事故承擔全部責任并無不當。因事發(fā)時田雙桃駕駛車輛系履行職務行為,原審判令其所在單位國聯(lián)公司向劉月梅承擔實際賠償責任也無不妥。劉月梅對公安機關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有異議,但未能提供充分證據,故難以采信。



對于第二個爭議即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本院認為:根據法律規(guī)定,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應承擔死亡補償費、喪葬費、誤工費、交通費、住宿費和財產的直接損失等?,F分述如下:



關于死亡補償費,應按照交通事故發(fā)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補償十年。鑒于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時,本市2001年度城鎮(zhèn)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費支出額或者農民家庭人均生活費支出額還未公布,原審參照上海市公安局交巡警總隊為貫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所發(fā)布的《關于調整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的通知》即508號文,以該文中列明的“上海居民家庭(年)生活費支出額平均為8868.19元”作為計算死亡補償費的基數并無不當。



關于喪葬費,原審按照事發(fā)時本市喪葬費標準4000元確定并無不當。劉月梅要求國聯(lián)公司和田雙桃承擔包括建墓穴等費用在內的全部喪葬費3萬余元,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交通費,原審根據每人每天6元的法定標準,乘以參加事故處理、辦理喪葬事宜所花費的45天,以3人計,再加上劉俊杰往來南京的車費加以確定并無不當。劉月梅要求按照其實際花費的,包括出殯當日交通費850元在內的,總計4千余元加以賠付,依據不足,本院難以采信。



關于誤工費,鑒于原審時劉月梅僅提供了劉俊杰的誤工證明,未提供裴仁貴和商于龍因誤工導致的經濟損失證明,故原審將誤工費酌情確定為4009元并無不當,劉月梅以上述三人均參加事故處理為由要求賠付三個人的誤工費,沒有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住宿費,本案處理事故的三人中僅劉俊杰一人系南京來滬人員,原審根據劉月梅提供的關于劉俊杰住宿的有效單據,以當時本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出差住宿標準每人每天60元為依據確定住宿費為1425元并無不當。劉月梅以另外兩人在上海也需要住宿為由,要求支付三個人的住宿費,缺乏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



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guī)定,精神損害撫慰金與死亡補償費為同一性質,鑒于原審已判令國聯(lián)公司承擔死亡補償費,故劉月梅再要求對方承擔5萬元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沒有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



至于律師費、物損費等其他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再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異議,原審處理也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本院認為,原審對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以及判令國聯(lián)公司實際承擔的賠償項目及賠償數額并無不當,應予維持。劉月梅的上訴理由,依據不足,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的規(guī)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維持本院(2002)滬二中民一(民)終字第2322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徐 軍



代理審判員  王疆中



代理審判員  王怡紅



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黃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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