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國鋒,湖北經立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竹山縣保安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縣城關鎮(zhèn)北大街229號。
法定代表人蘭新紅,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文濤,系該公司員工,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劉某某訴被告竹山縣保安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竹山保安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審判員傅娟娟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國鋒,被告竹山保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趙文濤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劉某某經招聘進入竹山保安公司工作,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竹山保安公司未為劉某某繳納各項社會保險。雙方口頭約定月工資1200元。劉某某因竹山保安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等原因工作于2013年8月15日主動離職,7月份工資1200元至今竹山保安公司仍未發(fā)放給劉某某,8月份扣發(fā)劉某某工資200元。
本院認為:2013年4月1日,劉某某進入竹山保安公司工作,雙方建立勞動關系。竹山保安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未提交劉某某的在該公司考勤記錄及工資計算發(fā)放表、財務明細帳等相關證據(jù)來證實劉某某進入該公司工作的時間,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竹山保安公司主張劉某某系2013年6月進入該公司工作的辯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雙方對口頭約定工資標準為1200元予以認可,本院予以認定。竹山保安公司認可2013年7月份工資至今未發(fā)放給劉某某,應當予以支付。竹山保安公司認可扣發(fā)了劉某某在2013年8月的工資200元,但其未提交劉某某違反公司相關規(guī)章制度的證據(jù),本院不予采信,扣發(fā)的200元應予以支付。劉某某與竹山保安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竹山保安公司應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與劉某某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應當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竹山保安公司主張劉某某在試用期內,不應當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劉某某因竹山保安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主張竹山保安公司支付其經濟補償金,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應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劉某某主張竹山保安公司支付其社會保險費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審理范圍,本院不予處理。原告劉某某要求竹山保安公司支付其加班費4450元、高溫福利600元,因其未提交可以證明加班事實的存在及其符合領取高溫津貼條件的相關證據(jù),對其此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一百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竹山縣保安服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劉某某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4200元;
二、被告竹山縣保安服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劉某某拖欠及扣發(fā)的工資共計1400元;
三、被告竹山縣保安服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劉某某經濟補償金600元;
四、駁回原告劉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應付款項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竹山縣保安服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遞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0元,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十堰市財政局非稅收入?yún)R繳結算戶;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十堰五堰支行;帳號:17×××33-1。通過郵局匯款的,款匯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郵電街12號。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審判員 傅娟娟
書記員: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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