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區(qū)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區(qū)。委托代理人羅元橋,湖北益之道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被告侯志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團風縣人,住湖北省團風縣,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湖北省麻城市,
原告劉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侯志峰、被告李某某償還原告劉某借款本金2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還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被告侯志峰于2016年11月19日來到原告處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幣2.3萬元,原告依約向被告支付了款項,被告侯志峰親筆立下《借條》為據(jù)。被告侯志峰向原告承諾23000元欠款于2016年11月18日一次性還清,雙方約定借款期限屆滿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其還款,被告一直逃避債務沒有還款。原告認為,被告侯志峰向原告借款,事實清楚,被告侯志峰一直拖延不還款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被告李某某與被告侯志峰系夫妻關系,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被告侯志峰的借款及產(chǎn)生的利息發(fā)生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應當由兩被告共同償還此債務,為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此訴訟,請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證據(jù)一、原告劉某與被告侯志峰、李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擬證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及被告主體適格;證據(jù)二、結婚登記檔案信息,擬證明二被告是合法夫妻關系;證據(jù)三、一份借條及三張支付寶轉賬憑證,擬證明被告侯志峰、被告李某某在婚姻存續(xù)期間向原告劉某共借款2.3萬元的事實。被告侯志峰、李某某經(jīng)本院公告送達,在法定期間內未提交答辯狀及證據(jù)。由于二被告未到庭,原告方提交的三份證據(jù)經(jīng)核對無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經(jīng)審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被告侯志峰因資金周轉困難,遂找原告劉某借款23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條一份,記載:“借條本人因個人資金周轉事由向劉某同志借款。人民幣貳萬叁仟元整(23000.00)本人定于2016年12月18日一次性付清借款人:侯志峰電話:136××××1837身份證號碼:2016年11月19日”。另在借條下方的擔保人一欄記載:“與本人侯志峰到期未還,由老婆李某某還清欠款,以上都是本人自己寫的。”原告劉某于同日,分三次以支付寶轉賬方式向被告侯志峰轉賬23000元。現(xiàn)因催要無果,原告為了維護其合法權益遂訴至本院。
原告劉某訴被告侯志峰、被告李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趙劍平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李祝明、王振華參加的合議庭,于2018年3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的委托代理人羅元橋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侯志峰、李某某經(jīng)本院公告?zhèn)鲉疚吹酵⒓釉V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劉某與被告侯志峰借款事實清楚,民間借貸關系明確,有被告侯志峰出具且簽字的借條為證,本院對借款23000元的事實予以認定。該借款發(fā)生在被告侯志峰、李某某婚姻存續(xù)期間,但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的債務范圍,原告劉某沒有證據(jù)證明該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chǎn)經(jīng)營,且借條上沒有被告李某某的簽名認可,綜上,該借款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應當由被告侯志峰個人履行償還借款的義務。原告主張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志峰、李某某經(jīng)本院公告?zhèn)鲉疚吹酵⒓釉V訟,應視為其放棄了當庭答辯及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案的審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侯志峰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劉某借款23000元及相應利息(利息計算方法:以23000元為本金基數(shù),從2016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至還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二、駁回原告劉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375元,由被告侯志峰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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