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阜城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衡水衡酒酒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城縣崔廟鎮(zhèn)工業(yè)園區(qū)。
法定代表人:王春艷,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連上,河北暢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劉某某因與被上訴人衡水衡酒酒業(yè)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城縣人民法院(2017)冀1128民初60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劉某某、被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周連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另查明2012年8月25日張文強與劉某某簽訂協(xié)議書一份,約定張文強將崔廟東糧站東鄰承包地租給李松青,為長期租用,無租賃費。
本院認為,關于被上訴人衡水衡酒酒業(yè)有限公司對訴爭水坑要求上訴人劉某某停止侵害恢復原狀的事實和依據(jù)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八十四條規(guī)定“不動產(chǎn)的相鄰權利人應當按照有利生產(chǎn)、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原則,正確處理相鄰關系。”訴爭水坑為歷史上形成,自被上訴人衡水衡酒酒業(yè)有限公司租賃阜城縣糧食局崔廟糧站的土地和房屋以來,一直向訴爭水坑排水,被上訴人排向訴爭水坑的水不是工業(yè)廢水、污水,而是每年雨季積存在院內(nèi)的雨水和生活用水,雙方因按照有利生產(chǎn)、方便生活的原則處理相鄰關系。上訴人劉某某將歷史上形成的被上訴人排放雨水的水坑填平,使被上訴人院內(nèi)雨水不能排除,影響了被上訴人的正常生產(chǎn)、生活,劉某某應停止侵害恢復原狀。上訴人劉某某未提起反訴,未主張水坑的使用費,本院不予理涉。張文強與劉某某訂立的協(xié)議書與本案不具有關聯(lián)性。綜上所述,劉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審判長 高樹峰
審判員 崔清海
審判員 劉萬斌
書記員: 孫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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