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長寧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顧羽婷(系劉某某之妻),住上海市長寧區(qū)。
被告: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長寧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林芳(系邱某某之女),住上海市普陀區(qū)。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邱某某遺囑繼承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9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的訴訟代理人顧羽婷、被告邱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林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繼承人張某某名下上海市閔行區(qū)浦連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以下簡稱602室房屋)由原告來繼承;2、要求被告協(xié)助原告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xù)。事實和理由:原、被告系外祖孫關系。被告系被繼承人張某某的母親。張某某與劉明軍原系夫妻關系,雙方于1991年離婚,夫妻兩人生育了原告。張某某于2017年10月4日去世。張某某的父親先于其死亡。被繼承人張某某去世時留有602室房屋一套,該房屋系本市汕頭路XXX號房屋動遷安置所得,系安置于張某某一人,產權登記為張某某。被繼承人張某某生前留有遺囑,將602室房屋由原告繼承,現原告為維護其自身合法權益,遂訴至法院。
被告邱某某辯稱,原告所述602室房屋來源、張某某死亡時間屬實。602室房屋的權利人即被繼承人張某某一人。被繼承人張某某除了原告之外無其他子女,也無其他繼子女及養(yǎng)子女。張某某的父親先于其死亡,其系張佩華的母親。張某某與劉明軍原系夫妻關系,后雙方離婚。2017年8月,張某某住院期間曾說起602室房屋中其應繼承的份額會留給其,其不清楚張某某是否立有遺囑,其也沒有看到過遺囑。綜上,其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要求602室房屋按法定繼承處理。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戶籍證明、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書、公證書、(91)黃法民字第070號民事調解書、獨生子女證、上海市不動產權證、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遺囑、光盤、遺囑見證談話筆錄、律師證、身份證,對此被告表示對證據均無異議,本院認為上述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均予以采納。現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被告邱某某與張友誼系夫妻關系,雙方生育一女張某某。張友誼于2004年10月5日報死亡。張某某于2017年10月4日死亡。張某某與劉明軍原系夫妻關系,雙方于1991年1月19日經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調解離婚。原告劉某某系張某某的兒子。
2014年11月17日,甲方上海金福外灘置業(yè)有限公司作為拆遷人與乙方施洪兵(死亡)、黃秀賢作為房屋承租人簽訂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適用價值標準房屋調換)一份,協(xié)議約定乙方施洪兵(死亡)、黃秀賢承租的房屋坐落于汕頭路XXX號,部位底東中廂、底東后廂,房屋類型為舊里,房屋性質為直管公產,建筑面積28.65平方米;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坐落于閔行區(qū)浦連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69.76平方米;乙方應安置人口為張某某;乙方全家經協(xié)商一致,確認張某某為安置商品房的產權人等。2016年2月17日,602室房屋經核準登記的權利人為張某某。
2017年9月29日,張某某在張亞芳、張林芳、尤菁及上海漢勤律師事務所的律師萬江紅、彭曉鵬的見證下,根據張某某的口述,律師萬江紅、彭曉鵬代為起草并打印了遺囑一份,遺囑內容:“本人張某某,女,漢族,身份證號:XXXXXXXXXXXXXXXXXX,因本人年事已高且有重病在身,為避免本人去世以后引起財產糾紛,故決定立下本書面遺囑。并于2017年9月29日在見證人的見證下立下本書面遺囑。遺囑內容如下:本人愿意將名下位于普陀區(qū)長壽路XXX弄XXX號XXX室房產,浦連路XXX弄XXX號XXX室房產遺贈給兒子劉某某,自己所有的首飾包括11根項鏈,14個戒指,2副耳環(huán),2個手鐲,3個手表,1個掛件,七個包及其他個人所有財產全部遺贈給劉某某。本遺囑完全出于本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受到任何人威脅和脅迫?!睆埬衬吃谶z囑下方按手印。見證人張亞芳、張林芳、尤菁、萬江紅、彭曉鵬在遺囑下方簽名。當日,萬江紅律師與彭曉鵬律師還對張某某做了遺囑見證談話筆錄,談話筆錄中張某某表示其神志清醒,將其財產留給兒子劉某某系其真實意思表示,并且對律師起草的遺囑文本表示清楚、聽懂,和其想法沒有出入。另外,張佩華做談話筆錄及立遺囑的過程被進行了視頻錄像。
庭審中,被告確認原告提交的遺囑確實系張某某所立。
本院認為,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根據法律規(guī)定,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遺贈辦理。本案中,本市汕頭路XXX號房屋遇動遷,確認張某某系602室房屋的產權人,該房屋亦于2016年2月17日經核準登記至張某某名下,應系被繼承人張某某的遺產。被繼承人張某某生前立有代書遺囑一份,該遺囑系被繼承人張某某在兩名律師及其他兩名以上無利害關系人的見證下,由律師根據張某某的口述內容代為起草并進行打印,由張某某在遺囑下方按手印,代書人、見證人均在遺囑下方簽名。該份代書遺囑應系被繼承人張某某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形式亦合法,應屬有效。故原告依據該份遺囑,要求由其繼承系爭房屋并要求被告協(xié)助其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xù)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辯理由無依據,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第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現登記在被繼承人張某某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閔行區(qū)浦連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由原告劉某某繼承;
二、被告邱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協(xié)助原告劉某某辦理上海市閔行區(qū)浦連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產權過戶手續(xù),相關過戶產生的稅費由原告劉某某負擔。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11,400元,由原告劉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沈莞茜
書記員:王禕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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