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河北省滄縣人,無業(yè),住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中秋,湖北華浩誠信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4211201410628830。代理權限:代為提出、承認、變更、撤回、放棄訴訟請求;調(diào)查、參加庭審、陳述事實、質(zhì)證活動,發(fā)表代理意見;接受調(diào)解、和解;代為領取各種訴訟文書等。
被告:趙華詠(曾用名趙華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浠水縣人,住湖北省浠水縣。
被告: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浠水縣人,無業(yè),現(xiàn)住湖北省浠水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凡,湖北眾之聲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4211200910102286。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為答辯、提出、承認、撤回、放棄訴訟請求,調(diào)解,簽收法律文書)。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趙華詠、賈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謝中秋,被告賈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凡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趙華詠經(jīng)本院公告送達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決被告趙華詠償還借款本金60萬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從2015年8月21日按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利率計算至履行完畢)。2、被告賈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保證。3、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2015年5月20日,被告趙華詠因經(jīng)營需要,向原告丈夫夏曙借款60萬元,并出具欠據(jù)一份,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個月,并訂立書面借款合同,被告賈某提供擔保,未約定保證方式。合同訂立后,原告丈夫夏曙以銀行轉(zhuǎn)賬的方式向被告趙華詠交付金錢。約定的借款期限屆滿后,被告未與原告達成合意的情形下遲延清償。嗣后,該借款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未果,致原告權益受損。經(jīng)查,原告與夏曙系夫妻關系,債權債務產(chǎn)生于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該債權系夫妻共同財產(chǎn)。2016年1月17日,原告丈夫夏曙因癌癥醫(yī)治無效死亡。綜上所述,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原告根據(jù)《民事訴訟法》、《繼承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擔保法》的相關規(guī)定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支持訴請。
第二百一十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被告趙華詠出具借條向原告之夫夏曙借款60萬元,但從現(xiàn)有證據(jù)看原告之夫從銀行實際向被告轉(zhuǎn)賬打款56.4萬元,故應依法認定被告與夏曙間存在56.4萬元民間借貸關系。該案債權系原告及其夫夏曙婚姻存續(xù)期間所取得的財產(chǎn),屬夫妻共同財產(chǎn)。本案中,原告之夫夏曙死亡后,原夏曙所享有的財產(chǎn)份額作為遺產(chǎn)由其配偶、父母、子女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繼承,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陳春姣、徐貴生、夏雨涵明確表示放棄繼承,故上述債權夏曙之妻即原告劉某某主張權利符合法律規(guī)定,原告請求被告趙華詠償還借款56.4萬元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利息支付問題,結合本案案情,從借據(jù)形式上看只約定還款期限,未約定利息的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未約定逾期利率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區(qū)分不同情況處理:(一)既未約定借期內(nèi)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guī)定,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0.5%,即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擔保問題,從借條上看,擔保人在借條反面簽名,擔保存在瑕疵,即使擔保成立,擔保沒有約定保證方式,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當事人對保證方式?jīng)]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第二十六條“連帶責任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內(nèi)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guī)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本案被告趙華詠借款時間是2015年5月20日,借款期限是32015年5月20日,借款期限是3個月,在借款期限屆滿,被告趙華詠沒有按照約定償還借款,債權人應當在還款期限屆滿之日起6個月內(nèi)向被告賈某主張權利,但原告在起訴時才向被告賈某主張權利,超過了6個月的法定保證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賈某負連帶償還責任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jù),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趙華詠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應訴抗辯權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擔,不影響本院在依據(jù)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作出裁判。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趙華詠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返還原告劉某某借款56.4萬元;
二、被告趙華詠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劉某某借款本金56.4萬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自2015年8月21日起算至本判決限定的付款期限屆滿之日止);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800元,由被告趙華詠負擔,于上述期限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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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員::胡愛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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