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永和,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核章,黑龍江李核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男。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娟,女。
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永和,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雙鴨山市人民醫(yī)院。
法定代表人:李玉奇,院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紅偉,法律顧問。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春財,醫(yī)務科工作人員。
上訴人劉永和、劉某、劉娟因與被上訴人雙鴨山市人民醫(yī)院(以下簡稱人民醫(yī)院)生命權糾紛一案,不服雙鴨山市尖山區(qū)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78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劉永和及其委托訴訟代理李核章、被上訴人人民醫(yī)院的委托代理人張春財、李紅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劉永和、劉某、劉娟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雙鴨山市尖山區(qū)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502民初789號判決。并重新判決由被上訴人賠付上訴人各項賠償款1768316.02元;2、一審、二審的訴訟費及本案引起的其他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1、法院認為上訴人申請對人民醫(yī)院為患者祝兆萍的診療行為是否存在醫(yī)療過失,及其參與度作出的兩次鑒定均具有科學性,并且酌定人民醫(yī)院對祝兆萍的死亡結果承擔20%的侵權責任,這是極其錯誤,極其不負責任的判決。再有,法院認為兩次鑒定都是依據上訴人提供的送檢材料為依據出具的鑒定意見,這也是錯誤的。祝兆萍住院的病歷等材料一直都是由被上訴人保管,也是由被上訴人提供給鑒定機構的,并且病案等材料至今都沒有封存,不能排除被上訴人涂改病歷的可能,而法院卻又錯誤的認為送檢的病歷等材料都是由上訴人提供,屬于認定事實不清。2、關于兩次鑒定的問題。法律賦予了被鑒定人重新鑒定的權利,上訴人對北京天平鑒定中心的鑒定結果不服,就有權申請重新鑒定,何況第二次選定上海的鑒定機構還是通過法院委托的,鑒定結論應以第二次上海鑒定機構的為準,堅決要求二審法院予以改正。二、一審法院判決賠償的各項數額過低,尤其是精神撫慰金的數額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精神撫慰金是根據被上訴人的賠償能力和當地經濟水平確定的,上訴人認為6000元的賠償數額過低。三、在庭審中,上訴人曾提出被上訴人一方在診療活動中還存在其他的過錯、過失行為,應綜合性的評判過錯比例,而一審法院卻未予考慮,也未予說明。綜上所述,請求二審法院能夠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公正判決此案,以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人民醫(yī)院辯稱:1、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判決正確,應予維持。2、第一次北京鑒定中心受法院委托,鑒定程序合法,結論客觀;第二次上海鑒定是在對第一次鑒定沒有經過庭審質證而進行的,重新委托程序違法,不采信是正確的;3、患者是由于身體有疾病到醫(yī)院允許其對自己進行創(chuàng)傷性治療,其目的是為了治療疾病,恰恰是由于被告的診療行為存在過錯,才能承擔責任,假使沒有過錯,即使造成患者死亡的后果,亦不應當承擔后果。
劉永和、劉某、劉娟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被告人民醫(yī)院給付劉永和、劉某、劉娟醫(yī)療費、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祝兆萍住院期間誤工費、護理人員誤工費、劉某及劉娟處理后事誤工費、劉永和處理此事誤工費、交通費、住宿費、尸檢費、鑒定費、尸體保管費、打字復印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差旅費、處理鑒定等事宜誤工費、處理后事出差補助費、尸體復原費、鑒定費共計1768316.02元;2、本案訴訟費用全部由人民醫(yī)院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祝兆萍系原告劉永和之妻,原告劉某和劉娟之母。祝兆萍因腹部脹痛于2012年5月31日在被告人民醫(yī)院就診,經診斷為:腸梗阻、胃潰瘍。6月1日祝兆萍入住人民醫(yī)院普外科,入院后進行灌腸、胃管注入石蠟油等處置后,腹脹無好轉,6月3日進行全麻下剖腹探查術,切除壞死腸管。6月6日祝兆萍病情加重,轉入雙鴨山煤炭總醫(yī)院,入院診斷為:腸梗阻術后、多器官功能衰竭,進入ICU治療。6月7日祝兆萍病情危重,轉至哈爾濱醫(y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y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呼吸衰竭、腸梗阻術后,進入門診ICU治療,治療無效,祝兆萍于2012年6月13日死亡。祝兆萍在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5天,住院期間一級護理4日、二級護理1日,花費門診費595.36元、醫(yī)療費12228.79元;轉往雙鴨山煤炭總醫(yī)院花費救護車費140元,在雙鴨山煤炭總醫(yī)院ICU住院治療1天,花費門診費1766.20元、醫(yī)療費10779.77元;轉往哈爾濱醫(yī)大一院花費急救費9143元,哈爾濱醫(yī)大一院ICU住院治療6天,花費醫(yī)療費34255.50元,自購白蛋白花費6600元。2012年6月20日,哈爾濱市南崗區(qū)衛(wèi)生局委托哈爾濱醫(yī)科大學法醫(yī)學教研室查明祝兆萍死亡原因,2012年6月21日9時20分,在死者家屬代表2名、醫(yī)院方代表1名的情況下進行檢驗。2012年7月24日,哈爾濱醫(yī)科大學法醫(yī)學教研室作出第A121247號尸檢病理學診斷報告書,檢驗意見為:祝兆萍符合腹部手術后并發(fā)融合性小葉性肺炎導致呼吸循環(huán)衰竭死亡。此次尸檢花費尸檢費7500元。訴訟過程中,三原告申請“人民醫(yī)院對祝兆萍的診療行為與患者腸壞死并引發(fā)病癥而死亡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進行鑒定,本院對其請求的司法鑒定事項依法委托至北京天平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鑒定材料有:1、雙鴨山市人民醫(yī)院、雙鴨山煤炭總醫(yī)院、哈爾濱醫(y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yī)院住院病歷各一份;2、哈爾濱醫(yī)科大學法醫(yī)學教研室尸檢病理學診斷報告書一份。該鑒定中心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北天司鑒(2012)臨鑒字第0692號法醫(yī)學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雙鴨山市人民醫(yī)院對祝兆萍的診療行為與患者腸壞死,術后并發(fā)融合性小葉性肺炎導致呼吸循環(huán)衰竭死亡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關系,理論系數值為10%,參與度數值擬1%-20%為宜。此次鑒定支付鑒定費8650元。依劉永和重新鑒定申請,本院委托至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送檢材料有:1、雙鴨山市人民醫(yī)院住院病歷復印件1份;2、雙鴨山煤炭總醫(yī)院部分病歷復印件;3、哈爾濱醫(y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yī)院部分病歷復印件;4、哈爾濱醫(yī)科大學法醫(yī)學教研室尸體檢驗報告復印件;5、北京天平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書復印件;6、民事訴狀,陳述材料;7、X線片3張;8、調查筆錄1份;9、患方陳述材料、醫(yī)院費用清單6頁;10、組織切片10張、蠟塊10塊(編號:20120826)。檢驗方法為:遵循醫(yī)學科學原理和法醫(yī)學因果關系準則,審查并摘抄送檢材料,召開有法官在場、原、被告雙方出席的聽證會,聽證會于2013年7月15日召開,該中心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司鑒中心(2014)病鑒字第433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書的分析說明中記載:1、關于死亡原因“祝兆萍的死亡原因符合小腸節(jié)段性壞死切除術后,并發(fā)全身多器官炎癥反應、融合性小葉性肺炎導致呼吸循環(huán)衰竭”;2、關于雙鴨山市人民醫(yī)院的診療行為“雙鴨山市人民醫(yī)院對患者祝兆萍的診療行為存在一定醫(yī)療過失,對患者病情觀察不仔細,嚴重程度認識不足,手術時機的選擇存在一定延誤,與其最終死亡之間存在一定因果關系(屬死因構成中的次要因素)”;3、關于醫(yī)療過錯行為參與度評定“雙鴨山市人民醫(yī)院對患者祝兆萍的診療行為存在一定醫(yī)療過失,與其最終死亡之間存在一定因果關系,考慮到導致患者死亡的根本原因為其自身所患嚴重疾病,且病情發(fā)展較快等客觀不利因素,建議雙鴨山市人民醫(yī)院對患者的醫(yī)療過失行為在其死因構成中的參與度為20-40%”。鑒定意見為:雙鴨山市人民醫(yī)院對患者祝兆萍的診療行為存在一定醫(yī)療過失,與其最終死亡之間存在一定因果關系,建議雙鴨山市人民醫(yī)院對患者的醫(yī)療過失行為在其死因構成中的參與度為20%-40%。此次鑒定劉永和支付鑒定費7000元、在鑒定中心所在地支付住宿費1502元(1242元+260元),共計8502元。本院工作人員1人為送檢此次鑒定相關材料支付交通費1771元,歷時11天。劉永和在申請重新鑒定時明確表示如第一次鑒定不被采信,自愿承擔該次鑒定所產生的費用。
庭審過程中,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人張建華出庭接受質詢時陳述“患者所患的嚴重疾病是小腸截斷性壞死,長度在2.5米,正常人小腸是5-6米,所指的病情發(fā)展較快是指患者在6月2日出現發(fā)熱,到6月3日決定實施手術時病情已經較為嚴重,手術過程中發(fā)現腹腔腸管嚴重壞死,有中等量積液;‘等客觀不利因素’是本身患者所患的小腸截斷性壞死是一種誤診率和死亡率較高的疾病。”原告劉永和支付專家出庭費及匯款手續(xù)費6900元。
另查,原告劉永和在事發(fā)時從事采礦業(yè),2015年黑龍江省采礦業(yè)平均工資為154.72元/天,2015年黑龍江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2609元/年,2015年黑龍江省職工平均工資為3670元/月、122元/天。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一起醫(yī)療損害責任糾紛。我國法律規(guī)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yī)療機構及其醫(y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y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根據該規(guī)定,醫(yī)療損害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有四個:一是醫(yī)療機構和醫(yī)務人員的診療行為;二是患者的損害;三是診療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四是醫(yī)務人員的過錯。本案中,被告人民醫(yī)院的診療行為及原告劉永和、劉某、劉娟的親人祝兆萍在人民醫(yī)院救治的事實存在,經法醫(yī)鑒定人民醫(yī)院對患者祝兆萍的診療行為存在一定醫(yī)療過失,與其最終死亡之間存在一定因果關系,據此,人民醫(yī)院應對祝兆萍的死亡承擔侵權責任,訴訟過程中,依據原告的申請對同一事項進行了兩次鑒定,該兩次鑒定都是以原告提供的送檢材料為依據出具鑒定意見,兩次鑒定所依據的材料及檢驗方法,兩次鑒定均具有科學性,本院酌定人民醫(yī)院對祝兆萍的死亡結果承擔20%的侵權責任。三原告主張祝兆萍住院治療疾病期間所發(fā)生的醫(yī)療費75508.62元,其中包括自購白蛋白6600元,對于該筆自購藥物的費用人民醫(yī)院不予認可,對其他醫(yī)療費用予以認可,哈爾濱醫(y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yī)院住院病案的診療經過中明確記載:“補充白蛋白,對癥治療”、“人血白蛋白(自備)”,故本院確認祝兆萍的醫(yī)療費數額為75508.62元;三原告主張祝兆萍的伙食補助費650元、誤工費130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三原告主張祝兆萍的營養(yǎng)費650元,因無醫(yī)囑記載該費用發(fā)生的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張祝兆萍住院期間護理費3900元(13天*3人*100元/天/人),人民醫(yī)院同意,本院予以確認;三原告主張祝兆萍的死亡賠償金為24203元/年*20年=484060元、喪葬費4073.42元/月*6個月=24442.52元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張尸體保管費374400元,人民醫(yī)院認為尸體應保存至尸檢結束之日,共計8天,每天240元,因本案兩次司法鑒定所依據的送檢材料均與尸體本身無關,尸體的存放是用于查明祝兆萍的死亡原因而進行尸體檢驗所需,在尸檢結束后繼續(xù)長期存放尸體對于鑒定毫無意義,但因對祝兆萍進行尸檢的地點在哈爾濱,距離其居住地雙鴨山有一定距離,家屬處理喪葬事宜亦需要一定時間,本院酌定尸體保管期限按15天計算,結合尸體保管費為240元/天,經計算尸體保管費為3600元(240元/天*15天);本案中,第二次鑒定的啟動是在劉永和認為第一次鑒定是依據人民醫(yī)院的病歷作出,不是以祝兆萍的器官標本為檢材作出,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情況下啟動的,且劉永和在申請重新鑒定時明確表示第一次鑒定意見不作為證據使用,同時表示兩次鑒定中如其中一次不被采信,自愿承擔該次鑒定所產生的費用,現本院對兩次鑒定均綜合采信,故三原告所主張的第一次鑒定所發(fā)生的相關費用8650元及三原告主張的第二次鑒定費7000元、鑒定專家出庭相關費用6900元以及尸體檢驗費7500元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所主張的交通費中,為進行尸體檢驗等所發(fā)生的交通費雙方協商認定為4835元,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因去上海進行司法鑒定時劉永和、劉娟均不是自本地出發(fā)到達上海,均自外地多次輾轉到達上海,本院參照本院工作人員為此次鑒定所支付的的交通費1771元的標準按照2人次計算交通費的數額為3542元,因去上海鑒定前鑒定機構于2013年7月15日召開聽證會,原告主張2人次的交通費,但未提供相關票據予以佐證,本院參照1771元的標準按照2人次計算交通費的數額為3542元,總計交通費數額為11919元;因去上海進行司法鑒定發(fā)生住宿費1502元,本院予以確認,因去上海參加聽證會發(fā)生住宿費,但原告并未提供相關票據予以佐證,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張為祝兆萍辦理喪葬事宜的誤工損失于法有據,劉某、劉娟主張按月工資3000元/月標準計算其誤工費數額、劉永和主張按照3761元/月的標準計算其誤工費數額,并主張按15天的誤工時間計算,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雖然現祝兆萍尚未舉行喪葬,但此筆費用是必然發(fā)生的費用,即為辦理喪葬事宜劉某、劉娟的誤工損失分別為1500元、劉永和的誤工損失為1880.5元;三原告主張去上海鑒定及參加聽證會時2人次的誤工費于法有據,劉永和、劉娟主張按照225元/天的標準計算誤工費的給付數額于法無據,本院對劉永和按照2014年黑龍江省采礦業(yè)平均工資157元/天的標準,對劉娟按照2014年黑龍江省職工平均工資122元/天的標準,結合其實際誤工時間計算誤工費的給付數額,去上海鑒定時本院工作人員歷時11天,原告的誤工時間參照此時間計算,去上海參加聽證會時因原告未提交相關證據佐證,但該事實實際存在,且聽證會的召開時間為1天,因上海距離本市較遠,本院酌定原告為參加此次聽證會的誤工時間為7天,即劉永和的誤工損失為2826元【157元/天*(11天+7天)】,劉娟的誤工損失為2196元【122元/天*(11天+7天)】,即三原告的誤工損失總計為9902.5元(劉永和1880.5元+2826元+劉娟1500元+2196元+劉某1500元);原告主張按100元/天的標準給付2人次的每次去外地辦理相關事宜的補助費,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按照實際在外天數計算相應數額,即6600元【100元/天*(15天+11天+7天)*2人】;三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于法有據,但150000元的精神撫慰金數額過高,根據人民醫(yī)院的過錯程度、損害后果以及當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人民醫(yī)院給付三原告精神撫慰金6000元;三原告主張的打字復印費、尸體復原費、自行去沈陽找鑒定機構的費用、去外地籌款等費用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本院確認上述的賠償數額的20%由被告人民醫(yī)院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五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
一、被告雙鴨山市人民醫(yī)院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劉永和、劉某、劉娟賠償款126176.93元(死亡賠償金484060元+喪葬費24442.52元+尸檢費7500元+尸體保管費3600元+交通費11919元+誤工費9902.5元+住宿費1502元+補助費6600元+醫(yī)療費75508.62元+祝兆萍的伙食補助費650元+祝兆萍的誤工費1300元+護理費3900元,共計630884.64元*20%=126176.93元);二、被告雙鴨山市人民醫(yī)院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劉永和、劉某、劉娟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三、駁回原告劉永和、劉某、劉娟的其他訴訟請求。鑒定費及因鑒定支出相關費用22550元,由原告劉永和、劉某、劉娟承擔18040元,由被告雙鴨山市人民醫(yī)院承擔451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723元由原告劉永和、劉某、劉娟承擔7778.4元,被告雙鴨山市人民醫(yī)院承擔1944.6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確認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本院認為,上訴人劉永和、劉某、劉娟的親人祝兆萍因病在被上訴人人民醫(yī)院治療,其在進行小腸節(jié)段性壞死切除術后,并發(fā)全身多器官炎癥反應、融合性小葉性肺炎等致呼吸循環(huán)功能衰竭死亡。經哈爾濱醫(yī)科大學法醫(yī)學教研室尸檢病理學診斷第A121247號報告分析說明,祝兆萍符合腹部手術后并發(fā)融合性小葉性腦炎導致呼吸循環(huán)衰竭死亡,亦明確腹壁內側手術切口開裂可能由于局部感染、組織壞死等因素所引起,其不能構成本例的死因;北京天平司法鑒定中心北天司鑒(2012)臨鑒字第0692號法醫(yī)學鑒定意見書對被鑒定人祝兆萍死亡的因果關系分析為,不能排除患者本身延誤病情的可能,認為醫(yī)方在對被鑒定人的診療過程中存在輕微過失,與患者死亡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關系;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司鑒中心(2014)病鑒字第433號鑒定意見書對人民醫(yī)院的診療行為存在醫(yī)療過失,與患者最終死亡之間存在一定因果關系(屬死因構成中的次要因素)??紤]到導致患者死亡的根本原因為其自身所患嚴重疾病,且病情發(fā)展較快因素,建議人民醫(yī)院對患者的醫(yī)療過失行為在其死因構成中的參與度為20%-40%。該兩次鑒定均系上訴人申請,且對該(2014)病鑒字第433號鑒定未再提起重鑒,綜合上述情況,原審判決認定經法醫(yī)鑒定人民醫(yī)院對祝兆萍的診療行業(yè)存在一定醫(yī)療過失,與其最終死亡之間存在一定因果關系,并判決由人民醫(yī)院對祝兆萍的死亡結果承擔20%責任無不當。一審判決確定的賠償項目、標準、數額正確。劉永和、劉某、劉娟上訴主張被上訴人人民醫(yī)院應承擔全部責任,賠償1768316.02元的請求,依據不足,本院對此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劉永和、劉某、劉娟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342元免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德良 審判員 岳 明 審判員 曹紅霞
書記員:劉艷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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