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某,個體經營戶。
委托代理人柳正權、趙志虎,湖北珞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湖北京山天然溫某國際旅游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縣新市鎮(zhèn)溫某路(湯堰)。
法定代表人毛睿,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魯運華、周山,湖北惠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某訴被告湖北京山天然溫某國際旅游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溫某旅游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鄧雙躍獨任審判,于2012年7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趙志虎、被告溫某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某提供:(1)溫某公司企業(yè)信息、(2)毛睿身份證復印件、(3)個體工商戶營業(yè)執(zhí)照及身份證復印件、(4)《產品購銷合同》、(5)送貨單、(6)工作聯(lián)系函、(7)《空調水泵更換協(xié)議》、(8)工程進度付款申請表等有關證據材料,請求判令被告溫某旅游公司支付貨款258200元、同期銀行貸款利息42925.75元(按中國銀行貸款利率從2009年12月19日截止立案時計算)、違約金10萬元,共計401125.75元。被告溫某旅游公司認為由于被告經營困難,欠款事實屬實,具體金額按原告舉證證據核實為準;原告主張的利息沒有合同依據;原告主張違約金沒有法律依據,不應支持。被告未提供證據材料加以證明其主張。被告溫某旅游公司對原告劉某某提供的證據材料(1)至(7)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8)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本院對有異議的證據材料作如下認證:該工程進度付款申請表,客觀真實,能證明原告向被告要求其履行付款義務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據采信的證據確認事實如下:武漢市洪山區(qū)江城給水服務部(以下簡稱江城給水服務部)系原告劉某某所經營的個體工商企業(yè),江城給水服務部于2009年11月9日與被告溫某旅游公司簽訂《產品購銷合同》,約定由江城給水服務部向被告溫某旅游公司出售部分無負壓供水設備及空調水泵產品,設備型號及設備數量附有清單,合同總價款588200元,付款方式為合同簽訂付合同金額的20%,貨到工地付至合同金額的50%,驗收完畢付至合同金額的95%,余款5%一年內付清。合同還對產品質量技術標準和驗收方式、交貨方式、保修期等作出了約定。2009年12月19日,江城給水服務部將上述合同約定的產品運至被告所在的京山溫某度假村。2010年10月10日,被告溫某旅游公司發(fā)函至江城給水服務部,提出因空調設計參數變更導致前期所購空調水泵無法滿足目前設計要求,需要江城給水服務部將部分水泵予以更換,并提出了具體需要更換的水泵型號與數量。江城給水服務部與溫某旅游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簽訂《空調水泵更換協(xié)議》,約定根據溫某旅游公司要求,對空調水泵六臺予以更換,貨物從溫某工地到廠部往返運費,共計1萬元,由溫某旅游公司承擔。協(xié)議對需要更換的水泵型號和數量作出了具體約定,并對其他事項作出了約定。同年12月14日,江城給水服務部將需要更換的空調循環(huán)泵運至京山溫某度假村工地。被告溫某旅游公司先后在合同簽訂時支付江城服務部11萬元、貨物到達溫某工地時付款20萬元、2011年春節(jié)支付3萬元(由京山縣人民政府代付)。余款一直未付,雙方因此成訟。
本院認為,江城給水服務部與被告溫某旅游公司簽訂的《產品購銷合同》、《空調水泵更換協(xié)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合同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被告溫某旅游公司在江城給水服務部按《產品購銷合同》約定履行交貨義務,并按《空調水泵更換協(xié)議》履行空調水泵更換義務后,未按合同約定的付款期限履行支付貨款、運費的義務,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江城給水服務部為原告劉某某經營的個體工商企業(yè),劉某某作為業(yè)主依法有權以本人名義主張相關的民事權利。原告劉某某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溫某旅游公司支付貨款258200元并要求對方支付同期銀行貸款利息的訴訟請求,系要求對方繼續(xù)履行合同義務并賠償損失,該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銀行貸款利息損失本身就是用來賠償原告因對方違約支付貨款造成的損失,且因雙方在合同中未另行約定違約金條款,故原告主張的違約金10萬元,既無法律依據,也無合同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北京山天然溫某國際旅游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原告劉某某258200元及利息(其中218790元自2009年12月20日起計息,39410元自2010年12月21日起計息,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劉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658元,由原告劉某某負擔750元,被告湖北京山天然溫某國際旅游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2908元(該款已由原告預交,被告應于支付上述款項時一并給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鄧雙躍
書記員: 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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