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漢市東西湖區(qū),委托代理人葉海(特別授權代理),湖北瑞通天元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代理人饒慧(特別授權代理),湖北瑞通天元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武漢漢方聚成投資置業(yè)有限公司,住武漢市江岸區(qū)金寶大廈7層G室。法定代表人高方秋,系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jīng)理。
原告劉某訴稱,2015年12月21日,原、被告簽訂《移動通信塔基及安裝施工勞務分包內(nèi)部合作協(xié)議》(下稱“合作協(xié)議”),約定:被告從“中國鐵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下稱“鐵塔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接勞務分包工程后再分包給原告施工,原告需向被告交納所謂“內(nèi)部勞務分包聯(lián)營訂金”100,000元。該合作協(xié)議第六條約定:該協(xié)議簽訂后30天內(nèi),若原告未能承接該鐵塔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勞務分包工程,則被告退還原告已付訂金。被告于合作協(xié)議簽訂當天還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款卡號》,要求原告將相關款項匯入其指定的賬號(戶名:曾崎,建行卡號62×××499)。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2015年12月22日將100,000元人民幣訂金匯入被告指定收款賬戶,被告于2016年1月8日出具《收條》,確認收到原告合作金人民幣壹拾萬元整。此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出示其與鐵塔公司湖北分公司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也沒有按照合作協(xié)議約定通知原告進場施工,經(jīng)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回復也不退款。原告為保障其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判令被告返還訂金100,000元及其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資金占用利息損失;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jù):證據(jù)一、《移動通信塔基及安裝施工勞務分包內(nèi)部合作協(xié)議》,證明:1、原、被告之間的建設工程分包合同關系;2、原告需向被告支付訂金10萬元及被告退還訂金的條件及期限(協(xié)議簽訂后30天內(nèi));證據(jù)二、《收款卡號》,證明:被告以書面形式要求原告將相關款項匯入其指定的個人賬號(戶名:曾崎,建行卡號:62×××49);證據(jù)三、銀行匯款憑證、《收條》,證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和2015年12月22日將100,000元訂金匯入被告指定的收款賬戶后,被告出具收條證明其收到了全部訂金。被告武漢漢方聚成投資置業(yè)有限公司未到庭應訴,既無答辯意見亦未提供證據(jù),視為其放棄舉證、質(zhì)證權利。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形式合法,且相互之間能夠予以印證,經(jīng)綜合審查判斷,本院予以采信。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簽訂《移動通信塔基及安裝施工勞務分包內(nèi)部合作協(xié)議》約定:被告承包中國鐵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公司2015年-2016年度鐵塔基礎及自建機房施工工程,并將該工程分包給原告,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內(nèi)部勞務分包聯(lián)營訂金100,000元,雙方合作與工程施工方勞務分包協(xié)議簽訂,由原告負責分包協(xié)議的履行,被告協(xié)助原告施工、管理、驗收、結算,本協(xié)議有效期暫定為1年,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卡號》,指示原告將款項匯入戶名為曾崎,建行卡號:62×××49的銀行賬戶內(nèi)。原告依約于2015年12月22日、22日分別向被告指定的銀行賬戶內(nèi)轉款50,0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收條,表示收到該訂金100,000元整。后被告并未按照合作協(xié)議約定通知原告進場施工,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xiàn),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退還收取的訂金,并下落不明,故原告訴至法院。
原告劉某訴被告武漢漢方聚成投資置業(yè)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組成由審判員徐耀輝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劉宇、任頻參加的合議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因被告武漢漢方聚成投資置業(yè)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達了應訴通知書、起訴狀副本、民事裁定書、舉證通知書及開庭傳票。原告劉某的委托代理人饒慧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武漢漢方聚成投資置業(yè)有限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因案情復雜,經(jīng)院長審批延長審限二個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簽訂的《移動通信塔基及安裝施工勞務分包內(nèi)部合作協(xié)議》,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對雙方均有約束力,原告依約向被告交付訂金100,000元,該訂金不具有定金的性質(zhì),只是單方行為,交付和收受訂金的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債務時,不發(fā)生喪失或者雙倍返還預付款的后果,同時,原告訴稱雙方約定的施工項目并未交給被告施工,該訂金應當予以返還,故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收取的訂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被告應當自原告主張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占用資金期間的利息損失,故被告應當以100,000元為本金,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損失。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漢漢方聚成投資置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劉某返還訂金100,000元及利息損失(以100,000元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2017年1月18日起計算至清償之日止);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被告武漢漢方聚成投資置業(yè)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300元、公告費260元由被告武漢漢方聚成投資置業(yè)有限公司負擔和承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劉某預交和墊付,故由被告武漢漢方聚成投資置業(yè)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項時將以上費用一并支付給原告劉某。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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