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廣水市人,住廣水市。
法定代理人:劉某(系劉某之父),住廣水市。
法定代理人:孫某(系劉某之母),住廣水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棟梁,廣水市城郊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廣水市人,住廣水市。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隨州分公司,住所地:隨州市漢東路142號。
負責人:何詩佳,該公司負責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帆,湖北神農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金念,湖北神農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與被告毛某某、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隨州分公司(以下簡稱人民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孫某、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棟梁、被告毛某某、被告人民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帆、金念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訴訟請求:兩被告共同賠償原告劉某的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鑒定費等損失共計121215.83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2月25日20時15分許,原告劉某駕駛鄂S×××××號摩托車后載楊躍欣和張鵬、何奕潔由府河鎮(zhèn)至長嶺鎮(zhèn)行至316國道長嶺十字路口與對向左轉彎的被告毛某某駕駛的鄂S×××××號面包車相撞,造成劉某及摩托車乘坐人楊躍欣受傷的交通事故。廣水市交警大隊認定原告劉某與被告毛某某負事故同等責任。鄂S×××××號面包車在被告人民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且在保險期限內發(fā)生交通事故。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和財產所有權受法律保護,被告毛某某由于過錯侵害原告劉某的人身、財產權,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告毛某某將肇事車輛在被告人民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被告人民保險公司亦應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及保險條款的規(guī)定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隨州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范圍內賠償劉某各項損失57600元。
二、毛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劉某各項損失25707元。
三、駁回劉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69元,由被告毛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到湖北省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遠鋒
書記員: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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