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英,女,漢族,農(nóng)民,現(xiàn)住秦皇島市。委托訴訟代理人:薛冬梅,河北德圣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現(xiàn)住秦皇島市。委托訴訟代理人:胡艷英(系被告妻子),女,漢族,農(nóng)民,現(xiàn)住秦皇島市。
原告劉某英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各項補償款65000元,訴訟過程中,原告劉某英變更訴訟請求為:37341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與被告劉某某系父女關系,原告的母親早年去世,后期劉某某與被告胡艷英一起居住生活,可是二人并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原告劉某英相應的戶籍以及承包地一直在海港區(qū)杜莊鎮(zhèn)徐山口村與父親劉某某一起。后首鋼在徐山口村建造廠房需要大量占用土地,原告的土地也在被占用之列,海港區(qū)杜莊鎮(zhèn)徐山口村村民委員會對于原告的相應補償卻沒有支付給原告,據(jù)原告了解有關原告的各項補償一直由被告從村民委員會處領取,先后總計領取了70000元,而被告僅僅給付了原告5000元。原告就相應的款項曾多次找被告索要,可是被告拒絕給付原告相應款項。無奈原告特依法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被告劉某某辯稱,原告起訴的這筆錢,被告都給她了。原告劉某英為了證明自己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jù):證據(jù)一,劉某英的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劉某英的戶籍一直都與被告劉某某在一起;證據(jù)二,2017年5月31日,海港區(qū)杜莊派出所給原告出具的一份證明,證明原告找被告索要占地賠償款,被告不讓原告離開,報警后警察處理,原告自行離開。原告劉某英申請法院調取的證據(jù)有:1、2017年9月12日,徐山口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一份證明,證明各項補償以戶為單位發(fā)放,原告的相應補償發(fā)放到了被告的名下;2、村民分款明細表,共14頁,證明2003年至2005年以及2013年1月份、2016年的4月份,被告總計領取的款項數(shù)額是109023元,該款項系劉某某所領取,對應的人口數(shù)是3人,該14頁證據(jù)不包含2003年至2012的最低生活保障金18000元,被告領取款項總計為127023元,分到原告的數(shù)額為42341元,扣除被告已經(jīng)給付的5000元,原告訴請的數(shù)額為37341元。被告劉某某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質證意見為:對證據(jù)一無異議;對證據(jù)二有異議,派出所的證明內容不屬實,派出所是來過但不是因為原告到被告家要補償款而是要其他東西。被告劉某某對法院調取證據(jù)質證意見為:1、村委會出具的證明沒有異議;2、2003年村民分款30000元以及2011年領取征地款45000元沒有異議,2003年村民分款30000元給原告10000元,但原告給別人打壞了,補償醫(yī)藥費5000元,所以給了原告5000元;2011年領取征地款45000元給了原告15000元,原告買牛了;3、2016年領取村民分款303元不屬實,沒有領過;4、最低生活保障金以前為每人每月120元,2013年以后每人每月才補到170元,具體年限不清楚了,最低生活保障金每年被告都給原告;5、2003年7月4日以及2003年12月26日占地賠償款6870元及2005年9月2日征地補償款16500元都記不清了;6、2016年4月份春節(jié)款項1500元沒領過,其余的記不清了;7、2005年9月2日征地補償款16500元,給了原告5000元;8、2016年的款項原告用于買手機了。被告劉某某為證明自己的主張,申請證人劉某出庭作證,其證言內容為:2003年村民分款30000元的款項,被告給了原告5000元,另5000元是給劉某某前妻治病了。原告劉某英對證人證言質證意見為:病人不是我打的,證人本身與雙方都存在利害關系,證言不具有真實性,且通過證人的陳述也與被告當庭的陳述互相矛盾,而且證人也不能夠證實原告是存在傷害他人的行為,同時更不能證實原告給人出錢治病的問題。另外被告所說原告買牛不存在。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劉某英與被告劉某某系父女關系。原告劉某英的戶籍及承包地一直在海港區(qū)杜莊鎮(zhèn)徐山口村,原告劉某英的戶籍與其父劉某某登記在一起。后因海港區(qū)杜莊鎮(zhèn)徐山口村的部分土地被國家征用,海港區(qū)杜莊鎮(zhèn)徐山口村民委員會以戶為單位發(fā)放各項補償款,劉某某家三人的補償款均由被告劉某某領取,其中包括原告劉某英的補償款。被告劉某某領取的各種補償款項給付了原告5000元,其余沒有支付給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劉某某索要,被告劉某某拒絕給付,故原告起訴來院。另查,被告劉某某按戶領取的各項補償款有:2011年領取征地款45000元;2013年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1800元;2003年村民分款30000元;2003年7月4日以及2003年12月26日占地賠償款6870元;2004年12月補償款1800元;2005年9月2日征地補償款16500元;2005年12月5日補償款1350元;2005年春節(jié)補助900元;2015年春節(jié)補助1500元;2016年春節(jié)補助1500元;2016年4月份春節(jié)補助1500元;2016年領取村民分款303元。以上總計109023元。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及相關證據(jù)予以佐證。
原告劉某英與被告劉某某侵權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英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薛冬梅、被告劉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胡艷英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劉某某領取了原告劉某英的各項補償款,在原告劉某英沒有明確表示放棄的情況下,只有保管義務。原告劉某英要求給付時,被告劉某某拒絕給付構成侵權,故原告劉某英要求被告劉某某返還其應分得的補償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據(jù)本院調取證據(jù)顯示被告劉某某領取的屬于原告劉某英的補償款數(shù)額為36341元(109023元/3人),原告主張的其他補償款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劉某某稱原告劉某英將她人打傷代其支付醫(yī)藥費5000元,其它款項已給付原告劉某英,均沒有證據(jù)佐證,且原告對此不予認可,故被告劉某某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劉某英認可收到被告劉某某給付補償款5000元,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劉某某應給付原告劉某英補償款31341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劉某英補償款31341元;二、駁回原告劉某英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425元,減半收取計712.50元,由原告劉某英負擔369.50元,被告劉某某負擔343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寶鋒
書記員:陳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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