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靜,現住河北省唐某市唐??h。
委托代理人張林喜,性別:××,河北實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冬梅,性別:××,河北實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姜秀林,現住河北省唐某市開平區(qū)。
被告中銀保險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區(qū)。
負責人馬錦玲,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沙沙,性別:××,河北冀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靜與被告姜秀林、中銀保險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丁星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靜的委托代理人張冬梅、被告中銀保險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孫沙沙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姜秀林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7日22時30分許,姜秀林駕駛冀B×××××號重型自卸貨車由南向北行駛到遷曹線四場唐曹高速口時,因闖紅燈與由西向東行駛的劉某靜駕駛的冀B×××××轎車相撞,造成雙方車輛受損,劉某靜受傷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唐某市曹妃甸區(qū)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第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姜秀林負此事故全部責任,劉某靜無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劉某靜在唐某市曹妃甸區(qū)醫(yī)院住院治療4天,入院診斷為“1、頭部閉合傷2、頂部頭皮挫傷”。出院醫(yī)囑為“平臥硬板床,建議休息兩周”。
本院核定原告劉某靜的合理人身損失為:醫(yī)療費2091.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0元(4天×20元/天),交通費100元,誤工費673.92元(18天×37.44元/天),護理費149.76元(4天×37.44元/天),合計3095.08元。
事故車輛冀B×××××號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中銀保險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交強險限額為122000元,其中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萬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萬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商業(yè)三者險限額為50萬,且商業(yè)三者險不計免賠。保險期間均自2014年5月14日0時起至2015年5月13日24時止。此次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
1、發(fā)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實及責任有唐某市曹妃甸區(qū)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第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
2、冀B×××××號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中銀保險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的事實有保險單復印件證實。
3、原告劉某靜的傷情及醫(yī)療費有唐某市曹妃甸區(qū)醫(yī)院出院證、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醫(yī)療費票據、住院費用明細表等證實。
4、他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唐某市曹妃甸區(qū)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第一交通警察大隊對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事實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納。被告姜秀林負此事故全部責任,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因冀B×××××號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中銀保險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故原告劉某靜的損失由被告中銀保險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原告劉某靜訴請的誤工費、護理費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有關參考數據中農林牧漁業(yè)標準給付,即37.44元。結合原告劉某靜住院、出院過程支付的交通費用,本院酌定給付交通費100元。原告的損失以本院核定為準,訴請超出部分,理據不足,不予支持。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銀保險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賠償原告劉某靜2171.4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賠償原告劉某靜923.68元,合計3095.08元。
二、駁回原告劉某靜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一、二項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guī)定,加倍給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適用簡易程序,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姜秀林負擔。判決生效后10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丁星
書記員:苑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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