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訴被告):劉清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江西省上饒市鄱陽縣。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楠,河北國途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南曉寧,河北國途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反訴原告):寧某某龍源水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寧某某鹽化工園區(qū)經(jīng)六路8號法定代表人:方增運,該公司總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李京聚,該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反訴被告)劉清華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150000元;2、判決被告向原告返還項目保證金300000元;3、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資金占用利息2.45萬元(計算至2016年12月9日,后期利息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6%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4、判決被告承擔原告的律師費、差旅費70000元;5、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寧晉鹽化工循環(huán)經(jīng)濟園區(qū)污水處理廠工程施工合同》,依據(jù)該合同,原告開始組織工人進場施工,并于2015年8月21日向被告指定賬戶支付了30萬元項目保證金。2016年2月1日被告對工程進行驗收并認可工程合格。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簽訂了《付款補充協(xié)議》,認定工程款為374萬元,現(xiàn)被告已支付159萬元,剩余工程款215萬元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此外,根據(jù)合同約定,被告應當在工程進度超過50%時,將項目保證金30萬元返還給原告,可被告一直拒不返還。原被告曾約定工程款延期支付的資金占用利息、律師費、訴訟費、差旅費等均由被告承擔,請求支持原告訴訟請求。被告(反訴原告)寧某某龍源水業(yè)有限公司辯稱:1、被告方已不欠付原告工程款。原被告之間于2015年8月20日簽訂施工合同,合同價款約定,根據(jù)河北省2012年工程定額預算造價,經(jīng)寧某某財政局評審后價格下浮10%(含稅),該工程由寧某某財政局委托河北冀實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東創(chuàng)項目管理集團有限公司兩家評審單位根據(jù)河北省2012年工程定額進行了預算造價。2016年12月20日,接到財政局通知,雙方均趕到財政局,被明確告知評審結果為1670100.46元。原告方對評審提出了不同意見,并書面向縣政府反映了原告一方認為具體不合理因素,因屬專業(yè)問題,需專業(yè)的造價公司處理,非被告原因,所以導致對工程款結算一事,一直不能達成一致。需要說明的是,我方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1萬元。墊付工資、材料款27.561萬元,按評審結果,已多付21.561萬元。對此,我方答辯的同時,向原告提出反訴,要求原告向我方支付墊付工程款27.561萬。2、項目保證金30萬元不應返還給原告。因乙方(原告)原因無故拖延工期,30萬元作為乙方違約金支付給甲方(我方)。施工合同約定,工期90,開工日期2015年8月28日,2016年2月1日才完工驗收,超工期60余天。因此,我方不應返還該30萬元,相反按合同第七條第3項規(guī)定原告應向被告支付延誤工期違約金,每延期一日,按總工程款千分之一支付。3、要求占用資金利息2.45萬元沒有依據(jù)。根據(jù)補充協(xié)議第五條規(guī)定,乙方(原告)承諾不再要求甲方(我方)支付欠款利息,況且我方也并沒有占用原告資金。原告計算利息一說,屬無源之水。4、我方不應承擔律師費、差旅費7萬元。因我方本并不欠付原告工程款項,不應該有此訴訟,本著誠實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則,對此項費用,被告方不應承擔。需要說明的是,我公司從人道主義和穩(wěn)定大局出發(fā),通過寧某某××監(jiān)察大隊,主動墊付本應由原告支付的當?shù)剞r民工工資8.561萬和永上建材公司材料款13萬元。維護了農民工利益和社會穩(wěn)定。但被告卻采取發(fā)短信、教唆農民工上訪等不正當手段實施人身威脅,干擾企業(yè)正常經(jīng)營秩序,造成極不良后果。原告所訴沒有事實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請求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被告(反訴原告)寧某某龍源水業(y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訴請求:1、責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墊付款共計27.561萬元。2、責令原告向被告開具161萬元稅票。事實理由:被告除支付1610000元工程款外,因原告欠付工人工資、材料款,被投訴到寧某某××監(jiān)察大隊,被告替原告墊付21.561萬元,另,原告用掉被告方子木、模板等材料6萬元,共計27.561萬元。另外,合同約定工程價格為含稅價,開具稅票,既是合同約定,也是法律規(guī)定,此義務不可免除。原告應向被告開具已付款的進項發(fā)票。請求法院支持上述反訴請求,公正作出裁決。原告(反訴被告)劉清華針對被告反訴辯稱:被告反訴毫無法律依據(jù),被告工程現(xiàn)在掛名招標,證明找劉清華施工是為了節(jié)約成本沒有經(jīng)過法定程序,且原告為個人,不具備開票資質,被告明知,要求開具發(fā)票,不具備客觀條件。主張的墊付工資、材料款沒有證據(jù)支持且不是客觀實際,不應支持。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對原告(反訴被告)提交的證據(jù):1、原告(反訴被告)、被告均提交了2015年8月20日簽訂的寧晉鹽化工循環(huán)經(jīng)濟園區(qū)污水處理廠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用以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合同約定:施工期至50%時,被告向原告退還保證金300000元。被告用以證明合同價款的約定為根據(jù)河北省2012年工程定額預算造價以經(jīng)寧某某財政局評審后價格下浮10%(含稅),及合同關于違約責任的約定。原、被告雙方均認可該合同的真實性,均對對方證明的問題存在異議。對于該證據(jù),本院認為,基于原、被告雙方對該合同真實性、關聯(lián)性均無異議,對該證據(jù)應予采信,該證據(jù)能夠證實原、被告之間存在建設工程合同關系,但該合同承包人為原告自然人,根據(jù)最高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根據(jù)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guī)定認定無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yè)資質的,因原告方(承包方)不可能具有建筑企業(yè)資質,該合同歸于無效,不具備法律約束力。2、原告(反訴被告)提交2016年9月30日簽訂的付款補充協(xié)議,用以證明雙方約定工程款為3740000元,保證金300000元,付款期為2016年11月15日,被告認可其真實性,但對此證明工程款數(shù)額有異議。本院認為,此協(xié)議明確載明雙方工程款最后認定仍以寧某某政府審核價為依據(jù),對涉案工程款數(shù)額實質上并沒有作出認定,且2015年8月20日施工合同作為主合同無效,該補充協(xié)議作為其補充合同亦無效,故本協(xié)議不具有法律約束力。3、原告(反訴被告)提交被告方法定代表人方增運出具的承諾支付利息及工程款承諾書三份,被告提出異議,承諾書明確載明工程價款以寧某某財政評審中心評審結果為依據(jù),其利息部分在補充協(xié)議中予以放棄。本院認為,該承諾書有被告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簽字,能夠證實2016年8月21日以前,被告向原告承諾支付工程價款的事實,但承諾書對工程價款具體數(shù)額并未載明。4、原告(反訴被告)出具了證人程某手機拍攝的建設銀行轉賬憑證,證明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轉賬30萬元的事實,被告提出該拍攝照片應與原件核對無異,原告庭后向法庭出示了該原件,經(jīng)核對無異,本院予以確認。5、原告(反訴被告)出具原、被告簽訂該項目施工驗收報告,證明被告已經(jīng)就訴爭工程進行了驗收,并且驗收合格,被告提出本驗收報告沒有附驗收標準和規(guī)范詳細的驗收過程,根據(jù)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十六條,驗收應由設計部門、監(jiān)理部門等相關責任單位共同簽字驗收才能視為合格,驗收同時要報城建部門備案。本院認為,該工程經(jīng)被告簽字、蓋章認可應認定對該工程已進行了驗收,且驗收合格,本院對該證據(jù)予以確認。6、原告(反訴被告)出具來源于QQ郵箱原被告之間郵件往來,證明該項目所涉的合同、圖紙及工程量,被告提出該項目圖紙及工程量應以設計部門圖紙為準,按照施工要求,施工合同應附有施工設計圖紙。鑒于雙方對此意見不一,且被告不能確認,本院認為該圖紙未經(jīng)被告認可,單憑郵件往來,尚不足以證實該圖紙即施工圖紙。7、原告(反訴被告)出具原告與河北國途律師事務所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證明律師費支出30000元,被告提出該合同沒有附30000元付款憑證。本院認為原告沒有付款憑證,不能夠證實已支出30000元律師費。8、原告(反訴被告)出具法院訴訟費票據(jù),被告對此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jù)予以確認。9、原告(反訴被告)的證人洪某、程某出庭作證:方增運和劉清華談的工程的事,劉清華給方增運干活,劉清華就派我們倆到工地去干活,合同簽訂了以后,我們就到方增運的廠子里開工準備,一開始說干一個池子:初沉池,方增運給我們的預算是這一個池子133萬;后來,方增運又讓我們多干幾個,于是9月28日給我們發(fā)來了其他8個池子的圖紙和說明,根據(jù)合同約定,工程干了50%以后給我們退保證金,我們都干了第六個池子了,找他要保證金,他不給,然后我們就不做了;2016年1月份,我們找他做了驗收;根據(jù)之前合同的約定,驗收以后六個月付款,應該是8月1日付清;4月份的時候方增運給我們寫了一份承諾,同意8月份付款,到了8月份,我們過來找他要求,他給不了,又寫了一個承諾,說的是10月份給錢,后來我們工廠工資給不了,工人不干,我們又找到他,他承諾9月15日前給100萬,9月15日給了一部分但是不夠100萬,后來我們又找他,他給我們簽了一份補充付款協(xié)議,11月15日給了50萬。中間陸陸續(xù)續(xù)給了些工人工資,幾萬塊錢。被告提出異議:二人均承認受雇于原告劉清華,為項目管理人員,與被告有一定利害關系。所做證言應有其他證據(jù)相佐證,另外,二人非合同簽字人,也就不能證實簽署合同時如何具體談判。本院認為,二人證人證言應結合其他證據(jù)認定。對被告(反訴原告)提交的證據(jù):1、被告(反訴原告)提交原告向政府提交的書面材料一份,證明原告對評審結論1670000.46元提出不同意見,認為存在具體的不合理因素,原告提出對證據(jù)來源有異議,無法證明是原告所交,本院認為被告不能證實其客觀來源,不具備真實性,對此,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反訴原告)提交被告方項目負責人程某、洪某提交到寧某某勞監(jiān)大隊上訪信和確認表各一份,證明該項目期間、原告欠付部分工人工資、施工款、材料款的情況,原告對該組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認為該證據(jù)證明該工人工資拖欠是因為在龍源水業(yè)施工造成,其后,在第三次開庭時,原告方又提出程某、洪某作為工人代表,向勞動監(jiān)察部門提出工資申請,不能證明該筆工資應當由原告支付,也不應由原告支付。本院認為,原告對該組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也即對確認表所列述的各項各種欠款款項予以認可,且亦認可拖欠款項系在龍源水業(yè)施工造成,雇工工資應由雇主發(fā)放,因此確認表所列款項系原告欠付,且當事人在同一訴訟中,前面訴訟行為對以后訴訟行為具有法律拘束力,基于原告對自己一方確認的事實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jù)予以確認。3、被告(反訴原告)提交欠款條和收款條各兩份,證明程某、洪某系該項目負責人,原告提出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明內容有異議,本院認為該項目負責人系承包人,程某、洪某二人非承包人,且在二人證人證言中自認為該項目管理人員,因此對該證據(jù)證明的內容不予采信。4、被告(反訴原告)提交確認表中的程先成等8人投訴書8份,投訴書與上訪信、確認表內容一致,印證上訪信和確認表的真實。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稱如投訴書中工資數(shù)額與確認表一致的話,原告方予以認可,在其后第三次庭審中,原告提出該工資不應由原告支付,該證據(jù)受被告誘使形成可能性較大。本院認為,該證據(jù)原告認可,客觀上證實了工人受雇于原告,且工資數(shù)額與原告提交的確認表一致,本院予以確認。5、被告(反訴原告)提交銀行交易憑證9份,一份是被告向勞監(jiān)大隊付款15萬元,另8份是勞監(jiān)大隊向程先成等8人按確認表工資數(shù)額支付工資款8.561萬元。原告提出,發(fā)放數(shù)額與確認表一致,我方予以認可,其后在第三次庭審中,認為上述支付款項與原告無關。本院認為,確認表與投訴書均能證實原告欠付該8人工資的事實,經(jīng)寧晉勞監(jiān)大隊協(xié)調解決,由被告墊付其工資,通過銀行交易,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6、被告(反訴原告)提交證明一份,農行交易明細一份,證明向夏暖暖支付13萬元,該筆款是確認表中最后邊一行夏暖暖129998元。原告方對此無異議,但在其后第三次庭審中,又提出該筆款項與原告無關。本院認為,被告按原告提交確認表中確認的欠款人、欠款數(shù)額向其支付欠款,且原告認可無異議,能夠證實被告替原告墊付欠款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7、被告(反訴原告)提交銀行電子回單一份,證明被告方于2016年6月26日向該項目負責人洪某銀行卡匯工程款2萬元,原告提出不是打給本案原告,無法證明其關聯(lián)性,不予認可。本院認為,被告無法證明該筆款項是打給原告的工程款項,故不予采信。8、被告(反訴原告)還向法庭提交了10049695323、6723兩份郵單,解除合同通知書,證明被告于2017年9月11日郵寄給原告解除合同通知書的事實,根據(jù)《合同法》規(guī)定,原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簽訂的付款補充協(xié)議已經(jīng)解除,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提出不符合法定解除條件,真實性無法確認,向代理律師送達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認為,2016年9月30日簽訂的付款補充協(xié)議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屬無效合同,不需要解除,故不管該證據(jù)是否真實以及是否能達到送達效力,對被告證明的問題以及對本案事實的認定沒有實際意義。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認定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簽訂寧某某鹽化工經(jīng)濟循環(huán)經(jīng)濟園區(qū)污水處理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被告支付項目保證金300000元,根據(jù)該合同,原告方進行施工,2016年1月7日,經(jīng)雙方竣工驗收合格。合同約定:根據(jù)河北省2012年工程定額預算造價,經(jīng)寧某某財政局評審后價格下浮10%(含稅)執(zhí)行合同價款。2016年9月30日,雙方又達成付款補充協(xié)議,第五條約定總工程款下浮10%的約定不予下浮,以此作為對原告的經(jīng)濟補償。原被告均不能提交寧某某財政評審報告,被告要求原告付款,被告共向原告付款159萬元,基于相關部門一直沒有寧某某財政評審報告,原被告雙方對工程款具體數(shù)額發(fā)生爭議。期間,原告管理人員洪某、程某于2016年12月到寧某某××監(jiān)察大隊上訪,并提供該項目施工期間,拖欠部分工人工資、材料款確認表,通過勞動監(jiān)察大隊協(xié)調處理,被告墊付了8名工人工資款8.561萬元,夏暖暖材料款13萬元,共計21.561萬元。審理中,被告申請對工程價款進行委托鑒定,原被告對鑒定所需要的涉案工程圖紙6份進行質證,雙方均認可,原告方提交了圖紙以外工程量即變更說明5項,被告部分認可。本院委托河北正宏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進行了涉案工程造價鑒定,該公司于2017年8月2日出具了冀正宏造咨詢第206號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鑒定結果為:河北寧晉鹽化工經(jīng)濟循環(huán)經(jīng)濟園區(qū)污水處理廠工程造價為1781394.45元。本院對該鑒定結論組織雙方進行了質證。被告認為主要原材料價格依據(jù)偏高。原告提交書面質證意見,并要求鑒定機構答復,鑒定機構出具了書面異議答復,結論為:本工程造價結果為下浮10%前1979327.16元,下浮10%后1781394.45元,法院可根據(jù)原被告提交的有關資料,依據(jù)相關的法律法規(guī)決定是否采用其中一個結果進行裁決。對該異議答復,原告仍舊堅持原來異議意見,但未提出重新鑒定申請。
原告(反訴被告)劉清華與被告(反訴原告)寧某某龍源水業(yè)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本院與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被告(反訴原告)寧某某龍源水業(yè)有限公司提出反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原告(反訴被告)劉清華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楠、被告(反訴原告)寧某某龍源水業(yè)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京聚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jīng)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本案爭議的焦點為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項及具體數(shù)額,鑒于雙方均未提交寧某某財政評審報告,經(jīng)本院委托鑒定機構已對涉案工程價款作出鑒定,雙方均沒有相反證據(jù)予以反駁,又沒有申請重新鑒定,故此鑒定結論應作為定案依據(jù)。因付款補充協(xié)議第五條明確約定對10%不予下浮,故應以雙方約定為準,即應以下浮前的1979327.16元進行工程價款的結算;扣減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59萬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89327.16元。原告主張的其他爭議工程項目,可待證據(jù)充分后,另案訴訟。關于退還保證金30萬元一項,根據(jù)合同無效的返還原則,被告應向原告退還該30萬元保證金。關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2.45萬元及律師費、差旅費7萬,因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訴請求原告支付其工資款、材料款27.561萬元一項,其中6萬元因沒有證據(jù)證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應返還被告為其墊付的21.561萬元。關于被告要求原告開具161萬元稅票一項,因不屬于法院管轄范圍,可向有關機關解決,本案不作處理。原告主張的其他訴訟請求可待證據(jù)充分后,另案訴訟。綜上所述,原告的本訴請求和被告的反訴請求均應得到部分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八條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反訴原告)寧某某龍源水業(yè)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反訴被告)劉清華工程款389327.16元。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二、被告(反訴原告)寧某某龍源水業(yè)有限公司退還原告(反訴被告)劉清華項目保證金300000元。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三、原告(反訴被告)劉清華給付被告(反訴原告)寧某某龍源水業(yè)有限公司墊付的欠款215610元。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四、駁回原告(反訴被告)劉清華和被告(反訴原告)寧某某龍源水業(yè)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訴案件受理費27156元,由被告(反訴原告)寧某某龍源水業(yè)有限公司負擔7377元,原告(反訴被告)劉清華負擔19779元;反訴案件受理費2717元,由原告(反訴被告)劉清華負擔2126元,被告(反訴原告)寧某某龍源水業(yè)有限公司負擔591元。鑒定費21300元由由被告(反訴原告)寧某某龍源水業(yè)有限公司負擔16079元,原告(反訴被告)劉清華負擔5221元。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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