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愛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謝某某(又名謝紅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現(xiàn)住北京市通州區(qū)。被告:蔡蘇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陽市平橋區(qū),現(xiàn)住北京市朝陽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明哲,北京劉明哲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愛國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償還原告石子款36200元、水泥款23000元,共計59200元;2、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與二被告系朋友關系,二被告共同經營砂石料廠。原告自2016年3月至2017年5月為二被告的砂石料廠供應石子、水泥,二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59200元。此款經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予以推脫,至今仍未給付。原告無奈訴至法院,請法院依法維護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謝某某辯稱,其并未與被告蔡蘇美合伙經營砂石料廠,砂石料廠由被告蔡蘇美自己經營,其系被告蔡蘇美的雇傭人員,負責各項業(yè)務;原告主張的欠款應由被告蔡蘇美償還,與被告謝某某無關。被告蔡蘇美辯稱,其與被告謝某某合伙經營砂石料廠,合伙時間為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該砂石料廠位于北京市朝陽區(qū)雙橋地區(qū),占地8畝,場地由被告謝某某承租;二被告于2017年3月散伙后,被告謝某某承諾相關債務由其個人承擔,故被告蔡蘇美認為原告主張的債務與自己無關。被告蔡蘇美在二被告合伙期間確實為原告出具過欠石子款36200元的欠條一張,但另外一張欠水泥款23000元的欠條系徐澤祥出具,徐澤祥是砂石料廠的門衛(wèi),被告蔡蘇美從未授權徐澤祥以砂石料廠的名義對外出具欠條,也沒有見到過原告提交的欠條上的水泥,故徐澤祥出具欠條中的水泥款應由原告向徐澤祥主張,與二被告無關。被告蔡蘇美出具欠條中的石子款同意由二被告共同承擔,被告蔡蘇美承擔還款義務后再向被告謝某某追償。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庭審中,原告提交出具日期為2017年2月8日的欠條一張,內容為:“欠劉愛國石子款36200元,大寫叁萬陸仟貳佰元整”,被告蔡蘇美在欠條落款處簽字予以確認;原告另提交出具日期為2017年5月3日、抬頭打印的名稱為“于家圍料廠出料單”的欠條一張,內容為:“共欠水泥錢23000元,大寫貳萬叁千元整”,徐澤祥在欠條的落款處簽字予以確認。上述欠款共計59200元。原告表示:于家圍料廠即為二被告當時合伙經營的砂石料廠,位于北京市朝陽區(qū);徐澤祥負責該料廠夜間的收料、賣料和收款、付款,徐澤祥也是被告蔡蘇美的親姨夫。關于被告謝某某與被告蔡蘇美是否系合伙關系,原告表示沒有書面證據(jù),也未見過二被告之間的書面合伙協(xié)議,只是聽別人說二被告系合伙關系;原告向于家圍料廠送料的介紹人為原告的妻弟錢鑫,錢鑫與被告謝某某系同學關系。被告謝某某表示:對兩張欠條的真實性均無異議,被告蔡蘇美簽字的欠條確系蔡蘇美本人出具,另外一張欠條為徐澤祥出具,徐澤祥系被告蔡蘇美的親姨夫,負責料廠夜間的收料、賣料和收款、付款等工作,并不是門衛(wèi)。被告蔡蘇美表示:對其本人簽字的欠石子款36200元的欠條無異議,但對徐澤祥簽字的欠水泥款23000元的欠條不認可;徐澤祥確系被告蔡蘇美的親姨夫,當時其在二被告經營的料廠做門衛(wèi),并不負責收料、賣料和收款、付款,此欠款與二被告無關。原告另提交2017年12月24日原告劉愛國、原告妻子錢淑艷、妻妹錢淑霞三人與被告謝某某的當面談話錄音一份,從當庭播放的錄音內容可以確認,應為上述四人的談話錄音。在談話錄音中,原告劉愛國說:“當時她(指被告蔡蘇美)說分家也沒分清,說你們倆人欠我的錢,你跟蔡蘇美,她說你找謝某某去,謝某某欠你的錢,你找謝某某要去”,被告謝某某說:“那邊賬那邊兒還,這邊兒賬我這邊兒還,我自己都還差不多了”;原告又說:“當時她說的,你們倆分家,沒分家呢是不,她那么說”,被告謝某某說:“沒分家可能嗎?那車、我的條都給我偷走了,一部分”;原告接著說道:“她姨夫是你們倆雇的啊”,被告謝某某說:“是啊”;錢淑霞說:“你們說,沖錢鑫也不能這么干啊”,被告謝某某說:“什么我干呢,還我那么干!我告訴你那邊兒我倆分完,那邊兒打的欠條,砂廠歸她,本身這廠子歸她,原來那邊賬,那如果我去,那邊兒欠的錢我還。這邊呢,這邊兒賬我都還完了,知道不?”。被告蔡蘇美對談話錄音內容的真實性無異議;被告謝某某表示:其沒有聽出錄音中有其講話的內容,錄音中沒有其說的話。原告申請出庭作證的證人程某證實:劉愛國于2016年左右找證人的車往北京市朝陽區(qū)于家圍村的一個料廠送石料,其聽劉愛國說料廠是謝某某和蔡蘇美合伙經營的;該料廠負責夜間收料、簽單的人姓徐,其往該石料廠送過幾十次石料,都是夜間送,每次收料的人都是這個姓徐的人;姓徐的人前一天夜間先簽字收料,然后送料人將料單拍照后通過微信方式發(fā)送給蔡蘇美,第二天蔡蘇美再給送料的人匯款。證人劉某證實:劉愛國于2016年左右找證人的車往北京市朝陽區(qū)于家圍村的一個料廠送石料,其在石料廠見過謝某某,但不清楚謝某某和石料廠的關系;其送料后有一個姓徐的60多歲的男子負責收料、簽單,然后送料人將料單拍照后發(fā)送給蔡蘇美,再由蔡蘇美結賬。二證人均表示劉愛國提交的欠條中簽字的徐澤祥就是負責收料的姓徐的男子。原告劉愛國和被告謝某某對兩個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均無異議;被告蔡蘇美不認可兩個證人的證言,認為證人與原告有利害關系。庭審中,被告謝某某提交2015年2月中國建設銀行蔡蘇美的付款憑證9張,2016年7月24日、2016年12月5日、2017年1月23日和2017年2月13日由被告蔡蘇美簽字的收據(jù)和出料單5張,呂春華和馮利生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收取被告蔡蘇美砂廠租金的收條一張,北京市日鑫佳業(yè)汽車商貿有限公司與被告蔡蘇美簽訂的購車協(xié)議書一份及北京龍工博大機械設備有限公司客戶接車確認單和還款審核表。被告謝某某認為以上證據(jù)均證明于家圍料廠由被告蔡蘇美個人經營,收付款、購買用于經營的自卸車均由被告蔡蘇美負責,與被告謝某某無關;料廠的場地確系被告謝某某出面承租,原因是被告蔡蘇美表示其出面承租不方便,合同中約定的場地承租期限為1年,實際只使用了4個月,不租之后租金也退還給了被告蔡蘇美。原告對被告謝某某提交的上述證據(jù)均無異議;被告蔡蘇美對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不認可被告謝某某的證明目的。
原告劉愛國與被告謝某某、蔡蘇美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愛國,被告謝某某,被告蔡蘇美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明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根據(jù)原告劉愛國、被告蔡蘇美的陳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條、其與被告謝某某的談話錄音內容及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等系列證據(jù)足以確認,被告謝某某與被告蔡蘇美系合伙經營砂石料廠,在二被告合伙經營期間原告往該料廠送石子和水泥;徐澤祥系二被告雇傭的夜間收料人員。二被告欠原告劉愛國石子及水泥款59200元,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給付,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五條、第一百零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謝某某和被告蔡蘇美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共同給付原告劉愛國石料和水泥款人民幣5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40元,由二被告各負擔32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交納)。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雙領
書記員:吳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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