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泗水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娟,江蘇通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史廣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興化市。
被告:泰州市金泰船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泰州市海陵工業(yè)園區(qū)迎春東路北側。組織機構代碼:76829751-8。
法定代表人:張克意,董事長。
原告劉某與被告史廣義、泰州市金泰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泰公司”)船員勞務合同糾紛一案,劉某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案屬海商合同糾紛,應由海事法院專門管轄,被告史廣義、金泰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泰州市位于本院管轄區(qū)域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六條第二款第(五)項的規(guī)定,本院對該案享有管轄權。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由審判員鄧毅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理,并于2017年3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劉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娟到庭參加訴訟,兩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劉某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判令兩被告支付所欠工資36335元、生活費912元、遣返費473元,合計37720元;2、依法確認劉某就前述債權對“金泰588”輪享有船舶優(yōu)先權;3、本案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其受金泰公司聘請,自2016年2月29日起在“金泰588”輪擔任水手,月薪7000元。此后,其依約在“金泰588”輪工作,但兩被告拖欠涉案應付工資、生活費及遣返費用。
金泰公司辯稱:1、其對劉某主張的船舶優(yōu)先權沒有異議。2、史廣義系“金泰588”輪船舶所有權人,并將該輪掛靠在其名下經營,其僅收取少量管理費,“金泰588”輪的風險和收益均由史廣義承擔;其與劉某簽訂的聘用合同系應付海事經營需要,實際仍按照其與史廣義簽訂的掛靠合同執(zhí)行。
史廣義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視為放棄答辯的權利。
劉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金泰公司為支持其抗辯意見,向本院提交了證據;史廣義經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證據,視為放棄舉證的權利。對劉某、金泰公司提交的證據,本院認證如下:劉某提交的《船員聘用合同》、船員服務簿、海船船員適任證書、“金泰588”輪國籍證書、《金泰588輪拖欠船員工資一覽表》、交通費發(fā)票均系原件,且與本案事實相關,本院予以采信;劉某提交的《金泰588輪船員考勤一覽表》及生活費明細表系“金泰588”輪船員自行制作,但其中載明的該輪被扣押后各船員被拖欠工資及生活費的期間符合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對于其中載明的各船員被拖欠工資及生活費數(shù)額,本院將在下文予以論證;金泰公司提交的合同系復印件,且無其他證據佐證,本院不予采信。
經審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實如下:
劉某持有《海船船員適任證書》,可擔任500總噸及以上船舶的值班水手?!敖鹛?88”輪系國內沿海航線散貨船,船籍港泰州,初次登記號碼070××××0262,船舶識別號CN20085519525,總噸位9976,船舶所有權人為史廣義,船舶經營人為金泰公司。
2016年2月29日,劉某在上海港登輪擔任“金泰588”輪水手,并于同日與金泰公司簽訂《船員聘用合同》,約定:1、金泰公司聘用劉某擔任“金泰588”輪水手,聘期9±3個月;2、月工資7000元,包含醫(yī)療費、節(jié)假日加班費、社保等,自上船之日起至解職之日止作為工資計算期間,整月的按月計算,不足一個月的按實際工作日結算;3、在船工作6個月后,金泰公司報銷劉某由其住處至登輪港往返差旅費。2016年9月30日,史廣義在《金泰588輪拖欠船員工資一覽表》上簽字確認,該表顯示劉某在船期間月工資標準為6000元,截至2016年8月11日被拖欠的工資為22400元。2016年10月21日,經本院及海事部門同意,劉某下船離職。在此期間,金泰公司、史廣義均未向劉某支付所欠工資,和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期間的生活費。同時,劉某因上、下船發(fā)生了交通費、遣返費473元,金泰公司、史廣義亦未支付。
因金泰公司、史廣義未支付工資、生活費及因上、下船發(fā)生的交通費、遣返費,劉某訴至本院,并向本院提出海事請求保全申請,請求本院依法扣押金泰公司所有的“金泰588”輪。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鄂72財保47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準許劉某的海事請求保全申請,并據此對“金泰588”輪予以扣押。劉某為此繳納了財產保全申請費用397元。
另查明,江蘇姜堰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兩被告及其他案外人發(fā)生船舶抵押合同糾紛,向本院申請扣押“金泰588”輪,本院經審查,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鄂72民初126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扣押史廣義所有的“金泰588”輪,并據此于2016年8月11日在上海港對該輪予以扣押。“金泰588”輪被扣押后,金泰公司、史廣義自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9月28日期間,未向各船員支付生活費。因金泰公司、史廣義等未提交擔保,且“金泰588”輪不宜繼續(xù)扣押,本院依據江蘇姜堰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請,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鄂72民初1262號之一民事裁定書,裁定拍賣“金泰588”輪,并于2016年12月8日發(fā)出拍賣公告。2017年1月12日,“金泰588”輪拍賣成交。劉某在公告的債權登記期間就涉案債權進行了登記,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鄂72民特7號民事裁定書,準許了劉某的債權登記申請。
本院認為,本案系船員勞務合同糾紛。金泰公司與劉某簽訂《船員聘用合同》,聘請原告在“金泰588”輪擔任水手職務,劉某與金泰公司之間的船員勞務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劉某作為受聘船員,完成了本職工作,金泰公司負有向劉某足額支付工資、生活費及遣返費用的義務。金泰公司的抗辯意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船員聘用合同》約定劉某的月工資標準為7000元,但根據《金泰588輪拖欠船員工資一覽表》可知,劉某在船工作期間實際執(zhí)行的工資標準為6000元/月,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期間,金泰公司應依約支付工資13935元(6000+41/31*6000),加上此前所欠工資22400元,合計36335元。劉某主張的涉案工資,合法有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關于劉某主張的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期間的生活費912元,較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劉某因上、下船發(fā)生的交通費用、遣返費473元,依約應由金泰公司負擔,本院對劉某主張的該項費用亦依法予以支持。劉某現(xiàn)已下船離職,金泰公司負有付清工資、生活費及遣返費的義務,金泰公司至今未付,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guī)定,承擔相應違約責任,立即支付前述款項。史廣義系“金泰588”輪船舶所有權人,應當與金泰公司共同向劉某承擔涉案款項的支付義務。
本案所涉“金泰588”輪系海船,劉某系該輪水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劉某關于涉案工資、生活費及交通費、遣返費的給付請求,屬于船舶優(yōu)先權范圍,有權從“金泰588”輪船舶拍賣價款中優(yōu)先受償。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金泰船務有限公司、史廣義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劉某一次性支付船員工資36335元、生活費912元及交通費、遣返費473元,合計37720元;
二、原告劉某就本判決第一項確定的債權對“金泰588”輪享有船舶優(yōu)先權。
本案受理費1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5元,財產保全申請費用280元,合計285元,由被告泰州市金泰船務有限公司、史廣義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13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財政廳非稅收入匯繳結算戶,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武漢市東湖支行,戶名:湖北省財政廳非稅收入匯繳結算戶,賬號:05×××01-2。繳款人采用銀行轉賬、銀行匯兌等方式繳款的,應在銀行憑據用途欄注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單位編碼“103001”。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鄧毅
書記員: 邱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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