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乒乓,湖北德豪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五峰興和洋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住五峰土家族自治縣。
法定代表人:王琳,執(zhí)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陳申富,男,該公司職工。
被告:周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縣。
原告劉某某訴被告五峰興和洋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周玉某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及委托訴訟代理人陳乒乓,被告五峰興和洋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申富,被告周玉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失30750.00元;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與理由:被告五峰興和洋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運輸礦石需通過原告弟弟李華平家門口,影響到了原告弟弟家的生產生活,雙方為此事已經數次協商。2016年1月1日上午,五峰興和洋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職工周玉某、何松、陳申富、張杰、鄧祥幾人受公司安排,攜帶六根鋼管到李華平家中,被告周玉某挑起事端后,用鋼管打傷原告。原告住院治療一個月后,經法醫(yī)鑒定為輕傷二級。造成原告損失30750.00元。其中誤工費12000.00元(100元/天×120天)、護理費6000.00元(10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550.00元(50元/天×31天)、交通費200.00元、營養(yǎng)費1000.00元、醫(yī)療費50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0元。
被告五峰興和洋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辯稱,公司人員并沒有挑起事端,是李華平的爸爸不讓公司車輛通行,原告不讓公司的皮卡車通過,后來原告跟公司人員有了拉扯,撞在了皮卡車上,后來李華平向公司人員撒辣椒面,才發(fā)生了打傷原告的結果。
被告周玉某辯稱,本被告打傷原告屬實,但原告至少有百分之三十的責任。本被告已經支付原告在住院期間的醫(yī)藥費,事后多次找原告協商賠償問題,而原告置之不理。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漁洋關鎮(zhèn)XX村委會和XX村委會證明:XX村五組與XX村二組之間的斷頭公路,系原告弟弟李華平經多年的努力修建,于2012年修通;為了鼓勵村民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保證李華平和兩村村民上下正常通行;如果其他企業(yè)需要通過李華平修建的此段公路,需要與李華平進行協商。
本院認為,被告周玉某是在執(zhí)行被告五峰興和洋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工作任務時,用鋼管打傷原告,致使原告肋骨骨折,造成原告經濟損失,依法應當由被告五峰興和洋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承擔責任。被告周玉某等人受聘公司到李華平家,欲與其協商通行之事,在沒找到和聯系上李華平本人時,并未侵犯原告及親屬的任何利益,欲開車掉頭離開,原告阻攔被告周玉某等人車輛返回并咒罵,具有言行過激和激化矛盾的過錯,亦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原告誤工時間和護理時間有法醫(yī)鑒定、醫(yī)院病案首頁證明被告沒有提出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誤工120天,護理31天。被告周玉某已經支付原告住院醫(yī)療費10617.63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及鄂公通[2017]38號文件的相關規(guī)定,原告主張誤工損失(31462.00÷365/天×120天)10343.00元;護理費2672.00元(31462.00÷365/天×31天);住院伙食補助費930.00元(30.00/天×31天),本院予以確認。根據原告受傷情況,考慮到原告的實際,本院酌情認定交通費200.00元,營養(yǎng)費620.00元(20.00/天×31天)。以上合計25382.63元。
原告請求醫(yī)療費沒有足夠的依據,原告請求精神損失費,被告周玉某已接受刑事懲罰,故本院難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五峰興和洋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在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劉某某醫(yī)療費等損失17767.63元。減去已支付10617.63元,尚應賠償7150.00元。
二、其他損失由原告劉某某自己承擔。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500.00元,減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劉某某負擔70.00元(已繳納),被告五峰興和洋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80.00元(于本判決給付內容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葉正祥
書記員:陳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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