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市民,住河北省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委托訴訟代理人:殷寶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承某可大毛紡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圍場鎮(zhèn)土字街。法定代表人:王奇,職務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關春,北京市京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劉某某上訴請求:請求撤銷一審民事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于1999年3月至2017年9月間存在勞動關系。事實與理由:劉某某2006年1月至2008年1月期間被承某可大毛紡織有限公司指派到張家港可大毛紡織有限公司工作,劉某某并不存在向張家港可大毛紡織有限公司應聘入職的情形,承某可大毛紡織有限公司將張家港可大毛紡織有限公司關停后,又將劉某某調回承某可大毛紡織有限公司處工作。劉某某從未與張家港可大毛紡織有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劉某某于1999年3月至2017年9月期間一直與承某可大毛紡織有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承某可大毛紡織有限公司辯稱,張家港可大毛紡織有限公司是在2004年4月2日開辦,法定代表人和承某可大毛紡織有限公司雖是同一人,可是企業(yè)性質不存在任何隸屬關系,是兩個獨立的企業(yè)法人單位。上訴人在張家港毛紡織有限公司招工的時候自己提出到該公司工作,因為比承某可大毛紡織有限公司的薪資水平高。上訴人在張家港公司工作兩年,不屬于企業(yè)調動,此期間上訴人與承某可大毛紡織有限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請求予以維持。承某可大毛紡織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確認原、被告之間實際勞動關系年限。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999年3月14日至2005年12月被告劉某某在原告承某可大毛紡織有限公司工作,原、被告雙方對該段時間存在勞動關系的事實認可;2006年1月至2008年1月被告在張家港可大毛紡織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提交的1號證據(張家港可大毛紡織有限公司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證實該公司符合法定的用人單位主體資格,被告劉某某稱“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法認可”,但未提交證據證實其主張。經查詢張家港可大毛紡織有限公司名稱現(xiàn)已變更為江蘇浩泰毛紡織染有限公司,本院對原告提交的1號證據予以認可;2008年2月至2017年9月被告劉某某在原告承某可大毛紡織有限公司工作,原被告雙方對該段時間存在勞動關系的事實認可。一審法院認為,1999年3月14日至2005年12月期間、2008年2月至2017年9月期間原被告存在勞動關系,原、被告雙方均予以認可,本院依法確認該期間原、被告存在勞動關系;張家港可大毛紡織有限公司是依法登記的用人單位,與被告劉某某之間符合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用工主體資格,被告劉某某稱“我是染色工,在張家港公司當了兩年的車間主任”,其所從事的工作是張家港可大毛紡織有限公司組成部分,被告劉某某自2006年1月至2008年1月期間與張家港可大毛紡織有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第十條,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fā)【2005】12號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原告承某可大毛紡織有限公司與被告劉某某于1999年3月14日至2005年12月;2008年2月至2017年9月期間存在勞動關系。案件受理費10.00元,減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劉某某承擔。二審審理中,當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上訴人劉某某因與被上訴人承某可大毛紡織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8)冀0828民初34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劉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殷寶信,被上訴人承某可大毛紡織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關春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2006年1月至2008年1月期間劉某某在張家港可大毛紡織有限公司處工作,張家港可大毛紡織有限公司是依法登記成立的法人單位,雙方符合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用工主體資格,劉某某所從事的工作是張家港可大毛紡織有限公司業(yè)務的組成部分,據此,能夠認定劉某某于2006年1月至2008年1月期間與張家港可大毛紡織有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上訴人劉某某主張在此期間其由承某可大毛紡織有限公司指派到張家港可大毛紡織有限公司工作證據不足,其要求確認2006年1月至2008年1月期間與承某可大毛紡織有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的上訴主張,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上訴人劉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上訴人劉某某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冉雪芳
審判員 羅樂平
審判員 張喜艷
書記員:楊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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