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雙橋區(qū)。
被告:
興隆縣華通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興隆縣興隆鎮(zhèn)迎賓路西,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82256195092X4。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經理。
訴訟代表人:張海波,華通公司股東。
被告:劉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被告:辛學良,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被告:辛理夫,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海淀區(qū)。
被告:于連保,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被告劉某某、辛學良、辛理夫、于連保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會軍,
河北承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
興隆縣華通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華通公司)、劉某某、辛學良、辛理夫、于連保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2017)冀0822民初1837號民事判決。被告劉某某、辛學良、辛理夫、于連保不服該判決,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冀08民終3813號裁定,發(fā)回重審。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被告辛學良、于連保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會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華通公司未出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劉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四被告按照約定承擔債務,其中劉某某承擔153.54萬元及利息,辛學良承擔152.14萬元及利息,辛理夫承擔123.03萬元及利息,于連保承擔149.61萬元及利息;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被告劉某某、辛學良、辛理夫、于連保及案外人
承德天健醫(yī)藥有限公司均為被告華通公司的股東,原告系
承德天健醫(yī)藥有限公司派駐華通公司的董事。被告華通公司曾從國家開發(f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簡稱國開行)借款2,000萬元未能償還。2016年4月16日,被告華通公司召開股東會并作出決議,由原告對外借款2,000萬元,用以償還上述拖欠國開行的借款,對外借款的利率為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原告上述借款應由被告劉某某承擔403.54萬元,被告辛學良承擔327.58萬元,被告辛理夫承擔327.59萬元,被告于連保承擔290.61萬元,被告劉某某、辛學良、辛理夫、于連保以各自股權作為擔保,并授權原告變賣其股權。決議形成后,原告以月利率2%借得2,000萬元,歸還了拖欠國開行的貸款。后被告劉某某、辛學良、于連保及案外股東孔慶水分別以承債方式承擔了借款本金250萬元、22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剩余欠款1,230萬元被告既未給付,也未協(xié)助原告辦理股權轉讓手續(xù)。原告特此起訴,請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劉某某、辛學良、辛理夫、于連保辯稱,1.被告從未表示讓原告借款,原告不是適格的債權人,無權提起訴訟;2.2016年4月16日的股東會不成立、無效且應予撤銷;3.原告所訴被告股東承債的法律文書無效;4.被告股東以股權作擔保的行為因未辦理登記而無效。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華通公司未出庭發(fā)表意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被告劉某某等四自然人及案外人
承德天健醫(yī)藥有限公司均為被告華通公司的股東,原告劉某某系
承德天健醫(yī)藥有限公司在華通公司的代表,亦為華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被告華通公司因業(yè)務需要,向國開行借款2,500萬元,華通公司的全體股東以股權進行質押。因華通公司未能還清貸款,2016年4月16日,華通公司召開第一次股東會,表決如何償還國開行貸款的相關事宜。會議經表決通過了股東會決議,確認向國開行借款主要為給“原融創(chuàng)公司(原告稱該公司為華通公司部分股東進行賬外經營所使用的公司)”應急使用,因華通公司資金緊缺,有2,000萬元資金缺口,表決通過決議,具體內容為:“一、因此筆貸款發(fā)起人
承德天健醫(yī)藥有限公司及劉某某已作為共同借款人,為了避免天健公司及劉某某受到損失,先由劉某某負責向外借款償還貸款,借款利息不能超過銀行基準利率的四倍。二、為給劉某某借款提供保障,全體股東同意由劉某某出售各股東的股權。但由于各股東使用公司資金存在差異,股東會決定劉廣成、張海波、劉建國以所持股份的一半作為擔保,另一半股權仍由本人持有;而孔慶水、于連保、劉某某、辛學良及辛里夫用全部股權為劉某某借款提供擔保。三、劉某某用華通公司股權擔保借款時須保證在六個月內每位股東有權回收股權,每位股東回收各自股權應承擔的費用見華通公司各股東借款責任分擔說明(此說明為該決議的要件附后)。四、此決議通過后,每位股東應于2016年4月20日前與劉某某完善股權轉讓相關手續(xù)”。在該決議的附件“
興隆縣華通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各股東借款責任分擔說明”(以下簡稱“分擔說明”)上,對華通公司相關股東應承擔的資金責任、借款本息及業(yè)務損失等進行了確認,其中劉某某應分擔123.03萬元,借款本金250萬元及利息30.51萬元,回購全部股權應向公司支付現(xiàn)金403.54萬元及再發(fā)生的利息;辛學良應分擔123.03萬元,借款本金(含辛理夫)220萬元及利息29.11萬元,承擔業(yè)務損失160萬元,回購全部股權(含辛理夫)應向公司支付現(xiàn)金327.58萬元及再發(fā)生的利息;辛理夫回購全部股權應向公司支付現(xiàn)金327.59萬元及再發(fā)生的利息;于連保應分擔123.03萬元,借款本金150萬元及利息17.58萬元,回購全部股權應向公司支付現(xiàn)金290.61萬元及再發(fā)生的利息。劉某某、于連保、辛學良及其他相關股東均在決議書及“分擔說明”上簽字,辛理夫的名字由辛學良代簽(辛學良系辛理夫的父親,2015年5月27日,辛理夫向原告發(fā)送手機短信稱“我名下貸款授權我父親辛學良處置”)。另,辛學良在股東決議上簽字時備注“以上內容同意對160萬業(yè)務總算有異議”。上述股東會決議形成后,被告劉某某、辛學良、于連保分別在空白“股份轉讓協(xié)議書”上簽名,授權原告代三人對外轉讓各自的股權。關于用股權作為擔保的約定,雙方未辦理登記手續(xù)。決議簽訂后,原告劉某某先后向他人借款籌集資金1997萬元(原告稱其實際對外借款2000萬元,其中有一筆借款債權人預扣利息3萬元),與華通公司的自有資金,合計2,022.2萬元,于2016年5月6日轉入華通公司在國開行開立的賬戶用于償還貸款本息。關于原告對外借款的利率,根據(jù)原告提供的借條約定的利率,平均核算為月息15‰。另查明,為解決劉某某、辛學良、于連保及另一股東孔慶水在分擔說明上的借款問題,劉某某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分別作出(2015)興民初字第3177號至第3180號民事調解書,確認劉某某償還原告借款250萬元,辛學良償還原告借款220萬元,于連保償還原告借款150萬元及案外人孔慶水償還原告借款150萬元。關于分擔說明上辛學良(含辛理夫)承擔160萬元業(yè)務損失事項,原告與辛學良于2017年7月3日達成協(xié)議進行了處理??鄢陨享椖亢?,按照協(xié)議約定,劉某某尚未承擔153.54萬元,辛學良尚未承擔152.14萬元,辛理夫尚未承擔123.03萬元,于連保尚未承擔140.61萬元。因劉某某等四自然人被告拒絕協(xié)助原告辦理向他人轉讓股權的相關手續(xù),也不向原告支付相應款項,原告遂訴至本院。在庭審中,四被告稱所借款項由華通公司交給其關聯(lián)公司使用,后償還給了華通公司,華通公司不存在損失。
本院認為,四被告劉某某、辛學良、辛理夫、于連保作為華通公司的股東,為解決公司債務承擔所簽訂的2015年4月16日股東會決議,對公司股東而言具有股東會決議性質,對于原告而言屬于被告愿意承擔債務的允諾,相關約定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應當認定為有效協(xié)議,當事人應當按約履行。關于以股東股權作為原告對外借款擔保的約定,因未辦理登記手續(xù),不發(fā)生物權效力。四自然人被告已經分別履行了部分約定義務,對剩余未承擔的責任,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的義務。四被告不同意以出賣股權的方式承擔責任,故應當向原告直接承擔償還責任。四被告所稱“所借款項由華通公司交給其關聯(lián)公司使用,后償還給了華通公司,華通公司不存在損失”的抗辯,屬于借款如何使用問題,原告所訴其為償還國開行貸款而籌集資金的歸還問題,四被告不按約償還,屬于違約行為,給原告造成經濟損失,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承擔責任。被告所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原告實際籌集借款1997萬元,不足“決議”約定的2,000萬元,劉某某等四自然人被告應按實際借款比例向原告承擔責任,其中劉某某應再承擔1,529,347.00元(403.54萬元x1997萬元/2000萬元-250萬元),辛學良應再承擔1,513,417.90元(532.14x1997萬元/2000萬元-220萬元-160萬元),辛理夫應再承擔1,228,454.55元(123.03萬元x1997萬元/2000萬元),于連保應再承擔1,401,740.85元(290.61萬元x1997萬元/2000萬元-150萬元)。原告提供的借條經核算的平均利率15‰,不超過約定的
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故對原告主張的利息按該平均利率予以確定,自向國開行劃款之日起計算。綜上所述,四被告應當按約向原告承擔相應償還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劉某某借款1,529,34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利率15‰計算);
二、被告辛學良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劉某某借款1,513,417.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利率15‰計算);
三、被告辛理夫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劉某某借款1,228,454.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利率15‰計算);
四、被告于連保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劉某某借款1,401,740.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利率15‰計算);
五、駁回原告劉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5,600.00元,由原告負擔43,900.00元,被告劉某某負擔13,700.00元,辛學良負擔13,500.00元,辛理夫負擔12,000.00元,于連保負擔12,50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馬建民
人民陪審員 張秀蓮
人民陪審員 楊起旺
書記員: 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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