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福海
韓紅梅(河北金冠律師事務所)
李某某
趙金鐵(河北保定滿城區(qū)燕趙法律服務所)
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張紅艷
原告:劉福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紅梅,河北金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金鐵,保定市滿城區(qū)燕趙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陽北大街152號綜合辦公樓A區(qū)1523。
負責人:李繼坤,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紅艷,女,該公司員工。
原告劉福海與被告李某某、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韓紅梅、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趙金鐵、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永安保險保定支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紅艷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福海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因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的損失164336.08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14時許,龍令駕駛冀F×××××冀FDU51掛重型半掛牽引車沿何蠡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周蠡路路口時,與原告駕駛的冀F×××××三輪汽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兩車受損,原告受傷。
交警隊認定龍令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負次要責任。
原告損失包括,醫(yī)療費70674.83元、誤工費14171元、護理費1206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200元、營養(yǎng)費4600元、殘疾賠償金22102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1353.45元、鑒定費2168.8元、后續(xù)治療費17000元、交通費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車輛損失費10000元,共計164336.08元。
龍令駕駛的車輛車主為被告李某某,該車在被告永安保險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首先由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賠償。
被告李某某辯稱,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永安保險保定支公司辯稱,該案涉及一死者,已在滿城區(qū)法院起訴,應在交強險中預留份額。
原告訴求過高,我們只對合理合法損失予以賠償。
交強險賠償不足的部分,在商業(yè)三者險保險限額內按70%賠償,如車輛超載加免10%,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
本院認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龍令未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并違反讓行規(guī)定,負事故主要責任。
原告駕駛未經安全檢驗的機動車,負事故次要責任。
龍令的行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對原告劉福海的損失,被告李某某作為雇主應負主要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第一款 ?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根據事故雙方各自過錯比例分擔責任。
根據以上法律規(guī)定及本案雙方過錯程度,被告永安保險保定支公司應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對原告損失先予賠償,超過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擔70%的賠償責任為宜。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規(guī)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
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故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應負的賠償責任,由被告永安保險保定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直接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劉福海的損失情況,醫(yī)療費共計為70620.03元,被告對票據無異議,予以認定。
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按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每日100元,住院32天計算,共3200元,符合法定標準,本院予以支持。
后續(xù)治療費17000元,鑒定意見書有明確結論,應予支持。
鑒定意見確定原告所需營養(yǎng)期為3060天、護理期為6090天,其中營養(yǎng)期是指人體損傷后,需要補充必要營養(yǎng)物質,以提高治療質量或者加速損傷康復的時間,護理期是指人體損傷后,在醫(yī)療或者功能康復期間生活自理困難,全部或部分需要他人幫助的時間,均包括傷者住院期間。
原告主張營養(yǎng)期、護理期分別為鑒定結論中的最高天數加上住院時間32天,依據不足,綜合原告?zhèn)榧爸委熐闆r,以營養(yǎng)期50日、護理期80日為宜,營養(yǎng)費按每日50元計算,應為2500元,護理費按護理人申秀煥平均工資計算,應為7912元(9000÷91×80)。
因傷致殘持續(xù)誤工的,誤工費可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原告誤工費按其事發(fā)前三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應為13898.9元(10200÷91×124)。
被告對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22102元無異議,本院予以支持。
被撫養(yǎng)人是未成年人的,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計算至十八周歲,原告定殘之日其子劉崢已年滿16周歲,故對原告按3年計算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的主張,本院不予采納,應按被告認可的2年計算,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應為902.3元(9023×2÷2×10%)。
原告劉福海因傷致殘,被告應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訴請5000元,數額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原告主張的交通費2000元,因其提供的票據沒有乘車時間及起止地點,不足以證明其主張,故交通費按被告認可的500元計算。
被告永安保險保定支公司評估原告車損為5000元,原告同意據此賠償,本院予以采納。
以上原告損失總額共計為148635.23元。
本案事故中死者張連月的親屬已就賠償向保定市滿城區(qū)法院提起訴訟,其訴訟不涉及交強險醫(yī)療費與財產損失賠償限額,故應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中按各賠償權利人的損失比例確定交強險賠償數額。
經與滿城區(qū)人民法院聯(lián)系,確定兩案原告損失共計448941.73元,根據本案原告劉福海所占比例,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中其應獲36418.7元賠償。
另永安保險保定支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李福海10000元,在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2000元。
原告剩余損失100216.53元,由被告永安保險保定支公司按70%比例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賠償70151.57元。
責任保險的保險標的是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 ?規(guī)定,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故鑒定費2168.8元應由被告永安保險保定支公司承擔。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 ?、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一款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第一款 ?、第二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 ?、第十一條 ?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劉福海48418.7元、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劉福海70151.57元及鑒定費2168.8元,共計120739.07元。
二、駁回原告劉福海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93元,由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負擔1317元,原告劉福海負擔47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龍令未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并違反讓行規(guī)定,負事故主要責任。
原告駕駛未經安全檢驗的機動車,負事故次要責任。
龍令的行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對原告劉福海的損失,被告李某某作為雇主應負主要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第一款 ?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根據事故雙方各自過錯比例分擔責任。
根據以上法律規(guī)定及本案雙方過錯程度,被告永安保險保定支公司應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對原告損失先予賠償,超過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擔70%的賠償責任為宜。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規(guī)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
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故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應負的賠償責任,由被告永安保險保定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直接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劉福海的損失情況,醫(yī)療費共計為70620.03元,被告對票據無異議,予以認定。
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按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每日100元,住院32天計算,共3200元,符合法定標準,本院予以支持。
后續(xù)治療費17000元,鑒定意見書有明確結論,應予支持。
鑒定意見確定原告所需營養(yǎng)期為3060天、護理期為6090天,其中營養(yǎng)期是指人體損傷后,需要補充必要營養(yǎng)物質,以提高治療質量或者加速損傷康復的時間,護理期是指人體損傷后,在醫(yī)療或者功能康復期間生活自理困難,全部或部分需要他人幫助的時間,均包括傷者住院期間。
原告主張營養(yǎng)期、護理期分別為鑒定結論中的最高天數加上住院時間32天,依據不足,綜合原告?zhèn)榧爸委熐闆r,以營養(yǎng)期50日、護理期80日為宜,營養(yǎng)費按每日50元計算,應為2500元,護理費按護理人申秀煥平均工資計算,應為7912元(9000÷91×80)。
因傷致殘持續(xù)誤工的,誤工費可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原告誤工費按其事發(fā)前三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應為13898.9元(10200÷91×124)。
被告對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22102元無異議,本院予以支持。
被撫養(yǎng)人是未成年人的,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計算至十八周歲,原告定殘之日其子劉崢已年滿16周歲,故對原告按3年計算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的主張,本院不予采納,應按被告認可的2年計算,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應為902.3元(9023×2÷2×10%)。
原告劉福海因傷致殘,被告應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訴請5000元,數額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原告主張的交通費2000元,因其提供的票據沒有乘車時間及起止地點,不足以證明其主張,故交通費按被告認可的500元計算。
被告永安保險保定支公司評估原告車損為5000元,原告同意據此賠償,本院予以采納。
以上原告損失總額共計為148635.23元。
本案事故中死者張連月的親屬已就賠償向保定市滿城區(qū)法院提起訴訟,其訴訟不涉及交強險醫(yī)療費與財產損失賠償限額,故應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中按各賠償權利人的損失比例確定交強險賠償數額。
經與滿城區(qū)人民法院聯(lián)系,確定兩案原告損失共計448941.73元,根據本案原告劉福海所占比例,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中其應獲36418.7元賠償。
另永安保險保定支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李福海10000元,在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2000元。
原告剩余損失100216.53元,由被告永安保險保定支公司按70%比例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賠償70151.57元。
責任保險的保險標的是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 ?規(guī)定,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故鑒定費2168.8元應由被告永安保險保定支公司承擔。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 ?、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一款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第一款 ?、第二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 ?、第十一條 ?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劉福海48418.7元、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劉福海70151.57元及鑒定費2168.8元,共計120739.07元。
二、駁回原告劉福海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93元,由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負擔1317元,原告劉福海負擔476元。
審判長:和順通
書記員:王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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