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某,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無業(yè),現(xiàn)住唐山市曹妃甸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永剛,河北濱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萍鄉(xiāng)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鄉(xiāng)市安源區(qū)建設東路5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300705637415Y。
負責人:李衛(wèi),該分公司經理。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萍鄉(xiāng)市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永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萍鄉(xiāng)市分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4月10日22時23分,孫東輝駕駛冀B×××××號轎車,由東向西行駛至大通路墾豐大街路口南300米時,與由北向南行駛艾紅兆駕駛的冀B×××××號小型客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經唐山市曹妃甸區(qū)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第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孫東輝負主要責任,艾紅兆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艾紅兆委托河北盛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冀B×××××號車車損進行了公估,公估車輛損失為108132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經濟損失如下:車損108132元、鑒定費3241元,合計111373元。
另查明,原告劉某某是BZ2254號車的被保險人,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yè)保險(車輛損失險1079500元、第三者責任險500000元及不計免賠等)。保險期間自2016年3月17日0時起至2017年3月16日24時止。此次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原告與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保險合同的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fā)生交通事故,被告對原告的合理損失應當予以賠償。唐山市曹妃甸區(qū)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第一交通警察大隊對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河北盛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系經中國保險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批準成立的全國性、綜合性保險公估機構,其出具的公估報告書真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公估費系為查明案件事實,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且有相應票據予以佐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相關答辯意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承擔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要求被告保險公司承擔30%的損失,本院應予支持。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萍鄉(xiāng)市分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萍鄉(xiāng)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原告劉某某保險金32811.9元【(111373元-2000元)×30%】。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310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萍鄉(xiāng)市分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丁 聰
書記員:孫偉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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