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yè),住哈爾濱市呼蘭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史勇,吉林東鎮(zhèn)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大唐黑龍江發(fā)電有限公司哈爾濱第一熱電廠,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230102676974243A(1-1),營業(yè)場所哈爾濱市道里區(qū)新發(fā)鎮(zhèn)建國村大唐熱電廠。
法定代表人:王秀江,廠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梁立志,黑龍江佳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湖北省電力建設第二工程公司,組織機構代碼30025758-8,住所地武漢市航空路38號。
法定代表人:宋衛(wèi)紅,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寶元,黑龍江龍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哈爾濱國安特種設備技術服務有限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23010275633983XQ(1-1),住所地哈爾濱市道里區(qū)新陽路463號。
法定代表人:王鑫,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袁志立,該單位法務。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大唐黑龍江發(fā)電有限公司哈爾濱第一熱電廠(以下簡稱大唐發(fā)電公司)、湖北省電力建設第二工程公司(以下簡稱湖北電力公司),第三人哈爾濱國安特種設備技術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安設備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勇,被告大唐發(fā)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立志、被告湖北電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寶元、第三人國安設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志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劉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依法確認劉某某與湖北電力公司具有事實勞動關系。事實與理由:2016年8月起,劉某某在大唐發(fā)電公司二期工程從事電焊工作。2016年9月10日10時許,劉某某在焊接部件、拉拽倒鏈時發(fā)生意外,從高空作業(yè)面墜落受傷,被工友送至醫(yī)院搶救,在哈爾濱醫(yī)科大學附屬第二醫(yī)院住院治療94天,由董大昌支付醫(yī)療費177800元。2017年3月8日,劉某某向哈爾濱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確認與湖北電力公司具有事實勞動關系,2017年8月4日,哈爾濱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哈勞人仲字[2017]第153號仲裁裁決書,駁回劉某某的仲裁請求。
大唐發(fā)電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將該工程發(fā)包給湖北電力公司。2016年1月27日,湖北省電力建設第二工程公司大唐哈爾濱第一熱電廠項目部經辦人趙某、董大昌將該工程轉包給李井祥。2016年3月,湖北電力公司將該工程轉包給國安設備公司。2016年8月10日,趙某、董大昌委托李井祥將該工程轉包給周萬來。2016年8月11日,劉某某通過周萬來、XX權介紹到大唐發(fā)電公司從事電焊工作,工資由XX權發(fā)放,接受XX權勞動管理。因湖北電力公司將工程非法發(fā)包給不具備資質的李井祥,后國安設備公司、李井祥又非法轉包給不具備資質的周萬來,均存在過錯,現劉某某在工作過程中受傷,各方推脫責任,故訴至法院。
大唐發(fā)電公司辯稱,我單位已將工程發(fā)包給湖北電力公司,劉某某不是我單位雇傭的人員,劉某某是否與其他公司存在雇傭關系我方不清楚,因此,劉某某與我方之間不存在任何勞動關系,請求法院駁回其訴請。
湖北電力公司辯稱,不同意劉某某的訴訟請求,劉某某在起訴狀中已自認湖北電力公司于2016年3月將工程轉包給國安設備公司,劉某某的工資由XX權發(fā)放,并接受其勞動管理,劉某某與湖北電力公司之間的關系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勞動關系的特征,雙方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
國安設備公司辯稱:1、劉某某是2016年9月9日到的現場,與起訴狀所述2016年8月到現場工作時間不符。2、劉某某受傷后由董大昌墊付醫(yī)療費情況屬實。3、國安設備公司將涉案工程發(fā)包給具備鉚焊資質的哈爾濱市呼蘭區(qū)金鑫鉚焊廠(以下簡稱金鑫鉚焊廠),金鑫鉚焊廠的負責人周萬來雇傭的劉某某,金鑫鉚焊廠具備用工主體資質。4、(2005)12號勞社部發(fā)文件第4條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fā)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但并未明確雙方之間是勞動關系(發(fā)包方與實際勞動者之間)。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對于劉某某提交的哈爾濱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裁決書一份及送達回證2頁,該證據系國家機關出具的文書,真實有效,能夠證實劉某某于2017年3月8日向哈爾濱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后對該仲裁裁決不服,于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訴訟的事實,故對該證據,本院予以采信。對于劉某某提交的大唐哈爾濱第一熱電廠配套調峰熱源項目主體安裝工程施工合同(004號)(復印件)6頁、大唐哈爾濱第一熱電廠配套調峰熱源項目主體安裝工程施工合同(001號)(復印件)5頁、該組證據加蓋公章,真實有效,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能夠證實大唐發(fā)電公司將大唐哈爾濱第一熱電廠配套調峰熱源項目主體安裝工程發(fā)包給湖北電力公司,湖北電力公司將該工程發(fā)包給國安設備公司的事實,且各方當事人對此均無異議,故對該組證據,本院予以采信。對于劉某某提交的2016年1月27日簽訂的施工協(xié)議書(復印件)8頁、2016年8月10日簽訂的施工協(xié)議書(復印件)1頁、終止協(xié)議書(復印件)一份、收條一份,上述證據能夠證實國安設備公司將工程標段內部分委托李井祥進行施工,李井祥將鍋爐房鋼結構及緊身外墻護板承包給周萬來的事實,因該組證據系復印件,與大唐發(fā)電公司、湖北電力公司不存在關聯(lián)性,二公司對此不予質證,國安設備公司對此無異議。國安設備公司雖辯稱2016年8月10日簽訂的施工協(xié)議書系其與金鑫鉚焊廠簽訂,但合同上并未加蓋金鑫鉚焊廠的公章,且對收條認為是墊付醫(yī)療費,但未能舉示反證,故對該組證據,本院予以采信。對于劉某某提交的證人證言3頁,因證人未能出庭接受質詢,無法核實證人的身份以及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故對該組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對于大唐發(fā)電廠提交的大唐哈爾濱第一熱電廠配套調峰熱源項目主體安裝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協(xié)議書2頁,中標通知書1頁,湖北電力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2頁、組織機構代碼證1頁、質量管理體系認定證書1頁、職業(yè)健康安全管理體系認證證書1頁、環(huán)境管理體系認證證書1頁、稅務登記證1頁、建筑業(yè)企業(yè)資質證書5頁、安全生產許可證2頁(復印件)各一份,上述證據真實有效,能夠證實大唐發(fā)電公司將工程發(fā)包給具備電力工程施工總承包壹級資質的湖北電力公司的事實,各方當事人對此均無異議,故對該組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對于湖北電力公司提交的大唐哈爾濱第一熱電廠配套調峰熱源項目主體安裝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協(xié)議書3頁,國安設備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特種設備安裝改造維修許可證(復印件)各一份,上述證據真實有效,能夠證實湖北電力公司將工程發(fā)包給具備安裝、改造二級鍋爐資質的國安設備公司的事實,故對該組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對于國安設備公司提交的施工協(xié)議書(復印件)、終止協(xié)議各一份,上述證據與劉某某提交的證據五、六一致,故對該組證據,本院予以采信。對于國安設備公司提交的證人趙某的證言,該證言無法證實周萬來以金鑫鉚焊廠的名義與國安設備公司簽訂協(xié)議,以及劉某某是由金鑫鉚焊廠的名義招聘到工地施工的事實,故對該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5年10月20日,大唐發(fā)電公司與湖北電力公司簽訂《大唐哈爾濱第一熱電廠配套調峰熱源項目主體安裝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大唐發(fā)電公司將該工程發(fā)包給湖北電力公司,計劃開工日期2016年4月15日,計劃竣工日期2016年10月15日。2016年3月,湖北電力公司與國安設備公司簽訂《大唐哈爾濱第一熱電廠配套調峰熱源項目主體安裝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國安設備公司承擔配套調峰熱源項目主體安裝工程施工及部分設備、裝置性材料的采購等施工任務。劉某某受傷時所從事的焊接工作屬于該工程范圍內。2016年1月27日,國安設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董大昌及工作人員趙某以“湖北省電力建設第二工程公司大唐哈爾濱第一熱電廠項目部”名義與李井祥簽訂《施工協(xié)議書》,約定由李井祥承擔大唐哈爾濱第一熱電廠2×116MW配套調峰熱源項目主體安裝工程機務部分的施工任務,開工日期為2016年3月1日,竣工日期為2017年10月1日。該《施工協(xié)議書》并未加蓋公章,僅有趙某、董大昌及李井祥三人的簽字。2016年8月10日,李井祥與周萬來簽訂《施工協(xié)議書》,約定由周萬來承擔鍋爐房鋼結構及緊身外墻護板工程施工任務,工期為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9月20日,該《施工協(xié)議書》未加蓋任何公章。
2016年8月11日,劉某某通過周萬來的合伙人XX權介紹到涉案工程的施工現場從事電焊工作,工作期間工資由XX權發(fā)放,并接受XX權的勞動管理。2016年9月10日,劉某某在工作中從高處墜落摔傷,被周萬來、XX權以及工地工友送至哈爾濱醫(yī)科大學附屬第二醫(yī)院救治,國安設備公司支付醫(yī)療費177800元。2017年3月8日,劉某某向哈爾濱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請求確認劉某某與湖北電力公司自2016年8月8日參加工作之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發(fā)生事故之日期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哈爾濱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7年8月4日作出裁決,駁回劉某某的仲裁請求。
另查明,湖北電力公司的經營范圍包括電力工程施工總承包等,具備電力工程施工總承包壹級資質等相關資質。國安設備公司的經營范圍包括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電梯安裝的技術咨詢,安裝D2級散裝鍋爐等,具備安裝、改造額定出口壓力≤2.5Mpa鍋爐的資質。
本院認為,在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情況下,判斷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應當依據《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fā)[2005]12號)第一條及第四條的規(guī)定來確定。大唐發(fā)電公司將大唐哈爾濱第一熱電廠配套調峰熱源項目主體安裝工程發(fā)包給具備電力工程施工總承包壹級資質的湖北電力公司,湖北電力公司將主體安裝工程發(fā)包給具備安裝、改造二級鍋爐資質的國安設備公司,國安設備公司委托的實際施工負責人李井祥將鍋爐房鋼結構及緊身外墻護板工程施工任務承包給周萬來,周萬來及其合伙人XX權招用劉某某從事鍋爐房鋼結構電焊工作,國安設備公司雖主張其將工程承包給金鑫鉚焊廠,但未能舉示有效證據予以證明,其主張缺乏事實依據,因湖北電力公司已將涉案工程發(fā)包給具備相關施工資質以及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國安設備公司,國安設備公司將工程發(fā)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自然人周萬來,國安設備公司應當對劉某某承擔用工主體責任。劉某某自認其工資發(fā)放、勞動管理均由XX權負責,因此劉某某與湖北電力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故對劉某某請求確認其與湖北電力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的解釋》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湖北省電力建設第二工程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劉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徐宏濱
人民陪審員 張昱
人民陪審員 張桂芹
書記員: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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