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學生,住明某某。
法定代理人: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戶,住明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貴民,黑龍江貴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明某某濱泉初級中學。
法定代表人:陳書祥,職務校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呂朋杰,黑龍江乾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明某某濱泉初級中學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1月25日、2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法定代理人劉某、委托訴訟代理人馬貴民、被告明某某濱泉初級中學委托訴訟代理人呂鵬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如下:1、醫(yī)藥費43500.00元。2、再行醫(yī)療費10000.00元。3、護理費13207.47元(151.81元天×6天×2人+151.81元天×54天+151.81元天×21天)。4、伙食補助費600.00元(100元天×6天)。5、營養(yǎng)費12000.00元(90天+30天×100元天)。6、殘疾賠償金51472.00元(25736.00元年×20年×10%)。7、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0元。8、交通費2300.00元(哈市住院出院各500元+哈市復查500元+綏化鑒定兩次各400元)。9、鑒定費3910.00元,以上合計人民幣139989.47元。事實與理由:原告系明某某濱泉初級中學六年十五班學生,2017年6月29日九點多鐘,原告上完間操回教室,原告走到二樓時,原告的右腿褲角刮到墻上懸掛的論語牌玻璃角上,致原告摔倒在樓梯上,導致原告左手前支臂雙骨骨折。原告被送至哈爾濱第五醫(yī)院住院治療,住院六天后出院門診治療至今。原告已花去醫(yī)藥費43500.00元。綜上所述,原告系未成年學生,原告在學校期間,因學校的教育設施設置存在缺陷,導致原告受傷,因此給原告造成損失,故被告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與被告協(xié)商,被告提出按法律程序解決,原告為維護自己合法權益,故向你院起訴,請你院依據(jù)《侵權責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有關規(guī)定,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并要求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明某某濱泉初級中學辯稱,1、被告與原告的受傷無因果關系,被告設置的論語結錄牌與地面有一定距離,并且該牌周圍邊角都有包裹,不存在明顯不安全因素,原告在走樓梯時,不存在刮蹭結錄牌的可能性,不可能給原告造成傷害。所以原告的傷情與結錄牌的設置沒有因果關系。2、原告自身存在過錯,被告的結錄牌已懸掛多年,自始沒有給就讀本校的學生造成過刮蹭事件,即使如原告所說,系刮倒摔傷,該后果也是與原告的行走方式以及速度所決定的,原告雖然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但應對自己的行為和周圍環(huán)境盡到合理注意義務。訴訟請求賠償數(shù)額在法庭調查及辯論階段進行闡述。對原告是該校6年5班的學生沒有異議,對原告在學校期間在學校樓梯摔倒受傷沒有異議。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證據(jù)。本院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原告劉某某主張在校期間受傷的事實雙方無異議。對原告系因所穿褲子刮到被告學校二樓設置的語錄牌角被告有異議,原告提供了其同學王某、班主任叢鳳蓮出庭作證,經庭審質證,證人王某證明了原告褲子刮到語錄牌角上,結合其班主任叢鳳蓮證詞,可以認定原告系因褲子刮到語錄牌下角而導致原告受傷,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被告沒有相反證據(jù)證實,對證人王某、叢鳳蓮證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認定案件事實如下:原告系明某某濱泉初級中學六年十五班學生。2017年6月29日九點多原告上完間操回教室在走到二樓樓梯時,原告的右腿褲角刮到墻上懸掛的論語牌下角,導致原告摔倒在樓梯上,致使原告左手受傷。原告被送至哈爾濱第五醫(yī)院住院治療6天,診斷為左尺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尺神經損傷,支出醫(yī)藥費42736.24元。原告與被告就賠償問題協(xié)商未達成一致意見,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1、醫(yī)藥費42736.24元;2、再行醫(yī)療費10000.00元;3、護理費13207.47元(151.81元天×6天×2人+151.81元天×54天+151.81元天×21天);4、伙食補助費600.00元(100元天×6天);5、營養(yǎng)費12000.00元(90天+30天×100元天);6、殘疾賠償金51472.00元(25736.00元年×20年×10%);7、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0元;8、交通費2300.00元(哈市住院出院各500元+哈市復查500元+綏化鑒定兩次各400元);9、鑒定費3910.00元,以上合計人民幣139225.48元,并要求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本案系在校學生身體受到損害而引起的健康權糾紛。對于原告損害的發(fā)生系刮到被告學校設置在墻壁上的語錄牌下角(語錄牌與墻壁之間存在一定空隙)而引起,對于原告損害,被告學校存在管理上的過錯。因此,對原告要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的請求應予支持,但原告作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對其自身損害發(fā)生亦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可適當減輕被告承擔的賠償責任。原告醫(yī)藥費以其提供的票據(jù)確定;護理費可按居民服務業(yè)標準計算;原告雖為農村戶籍,但其隨其父母已在明某某城內居住1年以上,應按城鎮(zhèn)居民的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原告的其他損失按其提供的證據(jù)合理確定。原告劉某某損失認定如下:1、醫(yī)藥費42736.24元;2、再行醫(yī)療費10000.00元;3、護理費13207.47元(151.81元天×6天×2人+151.81元天×54天+151.81元天×21天);4、伙食補助費600.00元(100元天×6天);5、營養(yǎng)費12000.00元(90天+30天×100元天);6、殘疾賠償金51472.00元(25736.00元年×20年×10%);7、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0元;8、交通費2300.00元(哈市住院出院各500元+哈市復查500元+綏化鑒定兩次各400元);9、鑒定費3910.00元,以上合計人民幣139225.48元。此款由被告明某某濱泉初級中學按80%責任比例承擔為111380.38元,余27845.10元由原告自行承擔。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明某某濱泉初級中學賠償原告劉某某下列損失:1、醫(yī)藥費42736.24元;2、再行醫(yī)療費10000.00元;3、護理費13207.47元(151.81元天×6天×2人+151.81元天×54天+151.81元天×21天);4、伙食補助費600.00元(100元天×6天);5、營養(yǎng)費12000.00元(90天+30天×100元天);6、殘疾賠償金51472.00元(25736.00元年×20年×10%);7、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0元;8、交通費2300.00元;9、鑒定費3910.00元,以上合計人民幣139225.48元。此款由被告明某某濱泉初級中學承擔80%的責任比例為111380.38元,余款27845.10元由原告劉某某自行承擔。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99.00由被告明某某濱泉初級中學負擔2527.00元,原告劉某某負擔572.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劉萬才
人民陪審員 王顯斌
人民陪審員 陳秀玲
書記員: 王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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