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某某。
委托人代理人胡陽,湖北真原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新平。
委托代理人曹可汗,湖北鋒范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白某。
上訴人劉某某與被上訴人陳新平、白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當陽市人民法院(2013)鄂當陽民初字第013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車志平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鄧宜華、王民兵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07年陳新平經(jīng)人介紹與白某相識,2008年1月18日,白某因工程項目需要資金周轉,向陳新平陸續(xù)借款共計350000元,后白某、劉某某共同到當陽市交通局向陳新平償還了20000元,白某稱等工程款結算后再償還,但白某、劉某某一直未付。2008年4月9日白某離家出走,2009年5月15日陳新平在四川成都機場遇見白某,在陳新平的要求下,白某為陳新平補辦借款手續(xù),用打印的購物清單紙背面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借到陳新平人民幣叁拾叁萬元整,小寫(330000.00)。白某”。后陳新平找白某索款時,白某便不知其下落。2013年10月28日,陳新平訴至法院,要求白某、劉某某償還借款330000元,并從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在訴訟期間,白某于2013年11月15日回到當陽與劉某某到當陽市民政局辦理了離婚登記手續(xù),白某、劉某某在離婚協(xié)議中約定,位于玉泉關陵路19號房產(chǎn)及房內(nèi)一切電器、家具、生活用品均歸女方所有,雙方無共同債權債務,如一方有債權債務,由本人負責收回、償還,均與對方無關。劉某某已到庭應訴,稱該債務司于高利貸,也是賭博款,不應受法律保護,而且劉某某、白某現(xiàn)已離婚,該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法院應依法駁回陳新平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認為:白某欠陳新平330000元,有白某出具的借條為平,事實清楚。陳新平與白某之間形成借貸關系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白某依法應當歸還。陳新平、白某在借條中未約定還款期限,對陳新平主張的逾期還款利息,從起訴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予以支持。劉某某辯稱該債務屬于高利貸,也是賭博款,但未提供有效的證據(jù)予以證明,對其抗辯意見不予采納。本案的焦點是白某在其與劉某某婚姻存續(xù)期間向陳新平借款能否認定為白某與劉某某夫妻共同債務,劉某某在本案中應否承擔歸還借款本息的民事責任。劉某某與白某在本案訴訟期間協(xié)議離婚,并約定位于玉泉關陵路19號房產(chǎn)及房內(nèi)一切電器、家具、生活用品均歸女方所有,雙方無共同債權債務,如一方有債權債務,由本人負責收回、償還,均與對方無關。但該協(xié)議系劉某某、白某協(xié)商達成,對第三人不具有對抗性,即對債權人不具有約束力。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guī)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該規(guī)定表明,夫妻共同償還的債務應是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為了共同生活而背負的債務。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情形的除外。據(jù)此,劉某某在沒有提交有效證據(jù)能夠證明陳新平與白某明確約定該借款為白某個人債務,或者白某和劉某某約定各自所得的財產(chǎn)歸個自所有且陳新平知道該約定的情況下,應當認定白某的借款為其與劉某某的夫妻共同債務,因此劉某某認為白某的借款因劉某某、白某已離婚而不屬夫妻共同債務的抗辯主張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同時在庭審中劉某某當庭承認曾與白某一道去還過陳新平20000元,表明劉某某在與白某婚姻存續(xù)期間知曉白某向陳新平借款的事實,而且從2013年11月15日白某與劉某某簽訂的《離婚協(xié)議》內(nèi)容看,夫妻共同財產(chǎn)的房產(chǎn)、電器設備、家具等一概歸劉某某所有,不存有損害劉某某合法權益的情形。故對劉某某辯稱不知白某還有訴訟標的330000元債務的理由,亦不予采納。據(jù)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9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白某、劉某某共同償還陳新平借款330000元,并從2013年10月28日起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法院確定的給付之日止。上述應履行事項限白某、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履行(給付辦法:匯至法院執(zhí)行款財政專戶,收款單位:當陽市非稅收管理局;開戶行:中國建設銀行當陽支行熊家山分理處;賬號:xxxx90),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250元、訴訟保全費2186元,合計8436元(陳新平已預交5311元),由陳新平負擔2186元,白某、劉某某負擔6250元。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1、債權真實性,是否有借貸關系。2、該債務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劉某某是否應該承擔債務。
本院認為:1、根據(jù)雙方當事人在原審庭審中的陳述,陳新平稱2008年白某說承包了園林工程,分幾次向陳新平借款350000元,白某與劉某某在老交通局還了20000元,事后白某向陳新平出據(jù)借到330000元的借條,對此,劉某某原審庭審中稱與白某曾在交通局那里還過20000元,與陳新平述稱的借款事實相符合,可以認定借貸關系的事實。2、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二審庭審中,上訴人劉某某僅提供證人證言等證據(jù)用來證明白某的借款是用于賭博,沒有用于家庭生活,白某是因受到了恐嚇和威脅才出具的借條,在沒有其他證據(jù)印證的情況下,本院認為劉某某沒有提供充分證據(jù)證明其上訴主張。綜上,劉某某的上訴理由及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經(jīng)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250元,由上訴人劉某某負擔。
審 判 長 車志平 代理審判員 鄧宜華 代理審判員 王明兵
書記員: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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