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黃石市,
原告:張某,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黃石市,
原告:張荃香,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大冶市,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謝福香,湖北太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石港區(qū)花湖街道辦事處,住所地湖北省黃石市黃石港區(qū)湖濱大道**號江南名居*樓。
負責人:崔巖,主任。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敏、甘應芬,均系該辦事處干部。
原告劉某、張某、張荃香與被告黃石港區(qū)花湖街道辦事處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張某、張荃香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謝福香,被告黃石港區(qū)花湖街道辦事處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甘應芬、馬敏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傷醫(yī)療費179419.62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理由:張治洲生前是被告單位職員。三原告是張治洲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2016年10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傷,同年12月28日被認定為工傷,于2017年11月24日因醫(yī)治無效死亡?,F(xiàn)因被告沒有為張治洲辦理工傷保險,且不支付部分醫(yī)療費而提起本次訴訟。
被告答辯: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及陳述的事實無爭議。因已生效的(2017)鄂0204民初842號《民事判決書》已判定有事故肇事責任方承擔賠償醫(yī)療費,故原告不應重復主張該項權益。被告未提供證據(jù)。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仲裁申請書、仲裁裁決書、認定工傷決定書、刑事諒解書、(2017)鄂0204民初842號《民事判決書》、(2018)鄂0204執(zhí)417號之一《執(zhí)行裁定書》等證據(jù)。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及其陳述的事實進行了質(zhì)證審查,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無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直接予以確認并綜合認定事實如下:
被告單位職員張治洲于2016年10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傷,同年12月28日被認定為工傷,于2017年11月24日因醫(yī)治無效死亡。2018年3月14日,黃石市下陸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204民初842號《民事判決書》,判定由肇事方張炳佳承擔賠償責任并應向原告方支付賠償金總額為826967.95元;該判決書確認原告主張的張治洲的醫(yī)療費全額為272418.70元,確認在肇事方已賠付了193000元,其中,定性為支付醫(yī)療費的部分金額為93000元,注明不包含醫(yī)藥費另行賠償?shù)钠渌痤~為100000元。在扣減該已支付的193000元后,肇事方還應賠償原告損失余額為633967.95元。因肇事方張炳佳未履行判定的支付義務,原告方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但人民法院因被執(zhí)行人張炳佳無財產(chǎn)可供執(zhí)行而裁定“終結本案本次執(zhí)行程序”。即:原告應獲賠償金總額中的醫(yī)療費部分,尚有272418.70元-93000元=179418.70元未清償。
另查明:2016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墊付了30000元;原告方在2017年9月5日的《領款單》、《支出報銷單》中,已寫明被告在其應當向原告支付的其他項工傷賠償金中扣減了該30000元,即該項墊付款雙方已經(jīng)結清。
本院認為:醫(yī)療費損失屬于工傷保險待遇應予支付的范圍。沒有為職工辦理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依法應當按待遇標準承擔相應的支付責任。工傷待遇與第三方侵權責任競合時,工傷待遇中應當對醫(yī)療費先行支付,在支付后依法有權向該第三方責任人追償。原告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黃石港區(qū)花湖街道辦事處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原告劉某、張某、張荃香支付醫(yī)療費179418.70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元,由被告黃石港區(qū)花湖街道辦事處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邵光東
書記員: 劉盼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